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淳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144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淳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淳富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0日清晨1時30分許,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林靈芝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於1 樓著手搜尋飲料、 食物時,因未見欲竊取之物,即自行離去而未得逞,嗣經林 靈芝發覺住宅遭人入侵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靈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於原審辯稱:我6、7年前跟秦子 涵住在這裡,告訴人是跟秦子涵的父親承租房屋的,之前秦 子涵有跟我借錢沒有還我,還去我家潑汽油,人家跟我說秦 子涵有時住這邊,我才去找他;我只是去洗澡,我翻櫥櫃是 要找東西吃,是因為告訴人曾跟秦子涵說過如果肚子餓可以 拿東西吃,後來是我要在這邊洗澡,找不到熱水開關就要走 了云云;於本院先辯稱:我與秦子涵曾居住在林靈芝住處的 三樓,房子是秦子涵的爸爸的房子,租給林靈芝,我跟秦子 涵住在該處已有一段時間,林靈芝怎麼可能都不知道,因爲 秦子涵之前跟我借錢,還到我家潑油漆,說要還我錢,秦子 涵說姐仔(指林靈芝)欠他錢,叫我去跟她要,這樣姐仔才會 怕,秦子涵之前跟我說肚子餓一樓櫃子東西可以拿來吃,其 他東西不要亂碰就好,而且我曾看見秦子涵在林靈芝面前拿 櫃子的東西出來吃,林靈芝並未阻止,所以秦子涵跟我說櫃 子東西肚子餓可以拿來吃,我才會去翻櫃子裡的東西吃,如 果我是前往偷東西,怎麼可能洗完澡還躺在隔壁的椅子上等 警察來抓云云,嗣辯稱:我只是要去那裡洗澡,不是要去拿 東西吃,我去廚房做什麼,廚房也沒有什麼東西云云。然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靈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0日1時 30分在住家樓上發現住家樓下有人開門進入我家,聽到廚房 有翻箱倒櫃的聲音,後來我發現樓下沒動靜後,我看他從我 家走出來,然後去到對面的屋內,我就打110 報警等語(見 偵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證述:「我在警訊所言實在,我 不認識被告,我認識秦子涵而已,被告與秦子涵有沒有一起
住在那裡我不知道,秦子涵差不多要一年多沒有來這裡住了 ,被告曾經跟秦子涵在那裡出現過,秦子涵住在樓上,需要 從我那個樓梯上去,秦子涵是我房東的兒子,他常常叫我要 借他錢,秦子涵曾與被告過來,說他欠被告錢要我替他還, 不還要針對我,我說那都跟我沒有關係,我曾經跟秦子涵說 你可以拿餅乾去吃、拿東西去吃,但是不可以給我搬東西, 被告有在場,洗澡的事情我沒有同意」、「秦子涵是在樓上 ,我東西是放在樓梯跟樓下的廚房,因為秦子涵要上去一定 要走我那座樓梯,因為我在做法會,東西都囤積在那裡…我 的意思是說,我那些法會的東西那些餅可以拿去吃,…我自 己一個人而已,我會怕,後來我就跟他說,你東西可以拿去 吃,那些麵可以拿去吃,…但不能三更半夜,我們那些師姐 她們大家都說會怕,我不同意他們三更半夜到我那裡拿東西 ,之前我就有跟秦子涵、被告他們說不可以晚上來拿,不可 以三更半夜來拿,我說我家裡都有裝監視器,他們也曾經打 電話,我說你們不能再打擾我,不能影響到我的生活,因為 我自己一個人而已」等語,並表示被告一直來拜託我,我也 跟他和解,被告還年輕,應該好好的去工作,別人的東西就 是別人的東西,不能隨便拿,希望他可以認清這個事情等語 (見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林靈芝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案發時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上址屋內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 院表示我不認爲我對,我認爲我也有錯等語(見本院審理筆 錄),證人林靈芝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宅,且進入後有翻箱倒 櫃搜尋物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舉凡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即該當本罪。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翻櫥櫃是要找東西吃,我口渴要找喝的 ,肚子餓要找東西吃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依被告 上開供述,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林靈芝前開證詞,可知 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確實有在屋內搜尋可食用之物品, 因沒有找到而未得逞,被告所為,顯已進行財物(包含一切 有價值之物品)之搜尋,而已著手竊盜犯行甚明。被告雖以 告訴人曾告知可自行找食物食用乙情置辯,然經原審詢問被 告告訴人係何時告知,被告供稱:之前告訴人是跟秦子韓講 過肚子餓可以自己去拿東西吃,秦子韓再跟我講等語(見原 審卷第44頁),酌以證人林靈芝本院上開證述:我認識秦子
涵而已,因為我在做法會,法會的東西是放在樓梯跟樓下的 廚房,曾對秦子涵說,你可以拿餅乾去吃、拿東西去吃,但 是不可以給我搬東西,被告有在場,我不同意三更半夜到我 那裡拿東西,之前我就有跟秦子涵、被告他們說不可以晚上 來拿,不可以三更半夜來拿,我說我家裡都有裝監視器,他 們也曾經打電話,我說你們不能再打擾我,不能影響到我的 生活等語,可知,證人不認識被告,係告訴秦子涵可以拿取 法會的餅乾等東西去吃,被告恰好有在場,證人並非當面親 自告知被告可自行到該處拿取物品食用,且已明確告訴秦子 涵、被告不可以晚上,不可以三更半夜至上址拿東西,倘證 人曾經告知被告可自行入內拿取食物,則本案發生後,豈有 對被告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之告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竊盜之犯罪故意,堪予認定,又被告客觀上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搜尋飲料、食物等財物之行為, 是其上開所為應當已著手竊盜甚明。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要洗澡,要 找熱水的開關,因為是晚上,所以翻箱倒櫃的聲音聽起來比 較大聲;該處3 個月前是我原本居住的地方,我是要進去那 裡洗澡,不是要去拿東西吃,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當時 翻箱倒櫃是在找東西吃,而其找尋物品食用之行為,已該當 竊盜行爲之著手如上述,自難因其有無另要使用浴室洗澡或 躺在隔壁之椅子之情形,認其無竊盜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92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06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曾與秦子涵出 入租住處,見秦子涵曾拿取食物食用,告訴人上開租住處之 門未關,於被家人逐出後,方至該處,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 離開,嗣後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如果可以,請幫他減輕,給他有一個機會等語,認應科 處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参月,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爰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綠錄表),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告訴人住宅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取財物即離去,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給他一個機會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幫家人經營早餐店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