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38號
TCHM,108,上易,93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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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質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50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聰質從事經營茶葉批發買賣之生意。緣南投縣鹿谷鄉凍頂 茶葉生產合作社(下稱鹿谷茶葉合作社)於民國104 年10月 19日至23日舉辦鹿谷鄉104 年冬季高級凍頂烏龍茶暨新品種 茶葉比賽及受理報名,新品種組於同年11月14、15日繳交茶 葉,烏龍種組於同年12月7 、8 日繳交茶葉。比賽規定,須 為臺灣所生產之當季茶葉方得參賽,每位社員可報名參賽1 至10茶點(每茶點繳交21臺斤茶葉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名費,其中1 臺斤供比賽評審評鑑用)。詎賴聰質明知 比賽規定須為臺灣所生產之當季茶葉方得參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間在越 南與不知比賽規定而不知情之曾燈立洽談以在越南種植之茶 葉參與前開比賽之事宜,由曾燈立負責出資向「越南龍頂茶 葉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重量達9500臺斤的越南茶葉,交 給賴聰質在越南完成製茶後,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經在我 國臺中港入關後,直接載運到曾燈立之不知情小舅鍾松延開 立之「玉美香」食品工廠寄放,復由賴聰質將該批茶葉運回 南投縣竹山鎮租用廠房再製(全部製茶過程包括撿枝、烘焙 乾燥、真空包裝的耗損),賴聰質以前開每臺斤成本約360 元的越南進口茶葉9030臺斤(即430 茶點),向鹿谷茶葉合 作社分別報名參賽104 年冬季新品種組5980臺斤(即299 茶 點【299 ×20=5980】)與烏龍種組2620臺斤(即131 茶點 【131 ×20=2620】),並由鹿谷茶葉合作社提供鹿谷茶葉 合作社社員黃洙合、林銀騰、張鴻渠等人身分,供賴聰質使 用該等社員名義參展。賴聰質並以「自己名義」之印章蓋用 「賴聰質」之印文製作烏龍組、新品種之報名表、切結書, 由鹿谷茶葉合作社職員柯茂生莊婉琪經辦(2 人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鹿谷茶葉



合作社舉辦之104 年冬季茶葉比賽結果,賴聰質以該批越南 進口茶在新品種組獲得貳等獎40臺斤(2 茶點,其中1 臺斤 供比賽評審評鑑用,下不贅述)、參等獎160 臺斤(8 茶點 )、3 朵梅花獎1700臺斤(85茶點)、2 朵梅花獎1500臺斤 (75茶點)、優級獎1240臺斤(62茶點)、淘汰1340臺斤( 67茶點);烏龍種組獲得5 朵梅花獎20臺斤(1 茶點)、3 朵梅花獎240 臺斤(12茶點)、2 朵梅花獎440 臺斤(22茶 點)、淘汰1920臺斤(96茶點),復由該合作社將每1 臺斤 茶葉依得獎品級密封包裝成標示產地為臺灣之茶葉罐禮盒, 交還給賴聰質販售或由鹿谷茶葉合作社向賴聰質收購部分茶 葉對外販售。賴聰質意圖牟取越南進口茶葉與臺灣本地茶葉 之差價利益,以越南進口茶冒充臺灣茶葉參賽,致鹿谷茶葉 合作社陷於錯誤予以參賽評獎,並代為包裝成標示產地為臺 灣之得獎比賽茶禮盒,賴聰質因而獲得上開越南茶葉標示為 臺灣產地之得獎茶葉或成為參展之臺灣茶葉(淘汰茶葉)之 不法利益後,再由賴聰質銷售予不知情之柯宗呈楊曉雯陳世輝林志學等人及一般消費大眾,而獲得約345 萬6,00 0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茶葉(由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保管中)、茶葉託運單1 張、收支帳本1 本 、出貨單1本、匯款申請書1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4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賴聰質(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8 頁至第 229 頁),並辯稱:104 年參賽時人在越南,不知道越南茶 不可以報名,也沒有簽立切結書,現在合作社有要求社員簽 立切結書,我是拿高級越南茶參加比賽,不是拿劣質茶葉混 充高級茶葉賣高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 前後陳述真意,認定是否有詐欺情形。被告對於之前起訴偽 造文書,依被告說法被告坦承,辯護人認為不構成偽造文書 之情形,看完鑑定資料且經過調查局及偵訊社員,鹿谷合作 社就參賽茶葉,允許社員借用他人增加參賽茶葉的規模,這 是歷來慣例,社員都是這樣陳述,雖然不是本人繳交茶葉, 切結書是本人之名義,就此種情形,是合作社的遊戲規則, 不能說實際蓋章之人就是偽造文書,關於起訴偽造文書應該 不成立犯罪。依被告之前的說法,被告認罪,檢察官認為是 想像競合,但依照被告之前說法,被告以外國茶葉混充臺灣 茶可能構成詐欺,但依照合作社遊戲規則,不構成偽造文書 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從事經營茶葉批發買賣,鹿谷茶葉合作社於104 年10 月19日至23日舉辦鹿谷鄉104 年冬季高級凍頂烏龍茶暨新品 種茶葉比賽及受理報名,新品種組於同年11月14、15日繳交 茶葉,烏龍種組於同年12月7 、8 日繳交茶葉,比賽規定須 為臺灣所生產之當季茶葉方得參賽,每位社員可報名參賽1 至10茶點(每茶點繳交21臺斤茶葉及2,000 元報名費,其中 1 臺斤供比賽評審評鑑用);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在越南與 不知比賽規定之證人曾燈立洽談以在越南種植之茶葉參與前 開比賽之事宜,由不知情之證人曾燈立負責出資向「越南龍



頂茶葉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重量達9500臺斤的越南茶葉 ,交給被告在越南完成製茶後,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經我 國臺中港入關後,直接載運到曾燈立之不知情小舅鍾松延開 立之「玉美香」食品工廠寄放,復由被告將該批茶葉運回南 投縣竹山鎮租用廠房再製(全部製茶過程包括撿枝、烘焙乾 燥、真空包裝的耗損),被告以前開每臺斤成本約360 元的 越南進口茶葉9030臺斤(430 茶點),向鹿谷茶葉合作社分 別報名參賽104 年冬季新品種組5980臺斤及烏龍組2620臺斤 ,並由鹿谷茶葉合作社提供鹿谷茶葉合作社社員黃洙合、林 銀騰、張鴻渠等人身分,供被告使用該等社員名義,被告並 以「自己名義」印章蓋用「賴聰質」之印文製作烏龍組、新 品種之報名表、切結書,由鹿谷茶葉合作社職員柯茂生、莊 婉琪經辦。嗣鹿谷茶葉合作社舉辦之104 年冬季茶葉比賽結 果,被告以該批越南進口茶在新品種組獲得貳等獎40臺斤( 2 茶點,其中1 臺斤供比賽評審評鑑用)、參等獎160 臺斤 (8 茶點)、3 朵梅花獎1700臺斤(85茶點)、2 朵梅花獎 1500臺斤(75茶點)、優級獎1240臺斤(62茶點)、淘汰13 40臺斤(67茶點);烏龍組獲得5 朵梅花獎20臺斤(1 茶點 )、3 朵梅花獎240 臺斤(12茶點)、2 朵梅花獎440 臺斤 (22茶點)、淘汰1920臺斤(96茶點),復由該合作社將每 1 臺斤茶葉依得獎品級密封包裝成標示產地為臺灣之茶葉罐 禮盒,交還給被告販售或由鹿谷茶葉合作社收購部分茶葉對 外販售。被告並銷售予不知情之柯宗呈楊曉雯陳世輝林志學等人及一般消費大眾,而獲得345 萬6,0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曾於偵查中(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 09號卷【下稱偵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28頁、第179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所陳述 在卷,並經證人梁益禎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見法務部調 查南投縣調查站投法智字第10664512600 號卷(下稱調偵卷 )3-1 第91頁至第97頁)、證人柯茂生於調查站詢問、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見調偵卷3-1 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6 頁至第141 頁;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原審卷第60頁至 第67頁、第140 頁至第147 頁)、證人莊婉琪於調查站詢問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調偵卷3-1 第147 頁至第157 頁; 偵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 證人曾燈立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見調偵卷3-1 第159 頁至第167 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5 頁)、證人陳麗霜於 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調偵卷3-1 第183 頁至第189 頁;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證人林能德於調查站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調偵卷3-1 第190 頁至第196 頁;原審



卷第136 頁至第147 頁)、證人張鴻渠於調查站詢問、偵訊 及原審審理(見調偵卷3-1 第197 頁至第198 頁;偵卷第44 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楊曉雯於調查站詢問( 見調偵卷3-1 第199 頁至第201 頁)、證人柯宗呈於調查站 詢問(見調偵卷3-1 第203 頁至第205 頁)、證人林志學於 調查站詢問(見調偵卷3-1 第207 頁至第209 頁)、證人陳 世輝於調查站詢問中(見調偵卷3-1 第211 頁至第213 頁) 、證人陳文琦於調查站詢問(見調偵卷3-1 第215 頁至第21 6 頁)、證人黃洙合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 調偵卷3-1 第218 頁至第220 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 審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林銀騰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見調偵卷3-1 第226 頁至第228 頁;偵卷第45 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分別證述在卷。二、此外,復有調偵卷3-1 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 辦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涉嫌詐欺案扣押證物啟封紀錄 (見調偵卷3-1 第18頁至第20頁)、鹿谷鄉104 年度冬季茶 葉比賽新品種組二朵金梅獎(明碼編號:2632)檢驗結果判 定茶葉為境外生產- 送驗編號一(見調偵卷3-1 第21頁)、 鹿谷鄉104 年度冬季高級凍頂烏龍茶二朵金梅獎比賽得獎茶 (明碼編號:2223)檢驗結果判定茶葉為境外生產- 送驗編 號二、三(見調偵卷3-1 第22頁至第23頁)、嘉里大榮物流 託運單(見調偵卷3-1 第24頁)、收支帳本(見調偵卷3-1 第25頁至第32頁)、安麗產品送貨單(見調偵卷3-1 第34頁 至第40頁)、支出費用計算單據(見調偵卷3-1 第41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調偵卷3-1 第42頁)、104 年度冬 季比賽成績明細表(烏龍組)(見調偵卷3-1 第48頁至第49 頁)、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104 年10月14日凍合社總 字第10410140075 號公告(見調偵卷3-1 第142 頁至第144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偵 卷3-1 第171 頁);調偵卷3-2 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 改良場106 年3 月20日農茶改服字第1063409020號函暨所附 茶葉來源之鑑定結果報告影本1 份(見調偵卷3-2 第9 頁至 第10頁)、鹿谷茶葉合作社104 年冬季茶展繳茶名冊(烏龍 種組)影本(見調偵卷3-2 第12頁至第17頁)、世豐茶業有 限公司進口報單(見調偵卷3-2 第19頁至第21頁、統號查詢 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 曾燈立、被告(見調偵卷3-2 第23頁 至第24頁)、犯罪嫌疑人參賽繳茶數量統計及使用茶農名義 參賽一覽表(見調偵卷3-2 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張鴻渠 104 年冬季凍頂茶展售會切結書(烏龍組)正本10張(見調 偵卷3-2 第118 頁至第127 頁)、證人黃洙合104 年冬季凍



頂茶展售會切結書(烏龍組)正本10張(見調偵卷3-2 第12 8 頁至第137 頁)、證人林銀騰104 年冬季凍頂茶展售會切 結書(烏龍組)正本10張(見調偵卷3-2 第138 頁至第146 之1 頁)、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104 年10月間之提貨憑證( 見調偵卷3-2 第162 頁)、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104 年10月 22日之轉帳傳票(見調偵卷3-2 第171 頁)、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見調偵卷3-2 第180 頁)、扣 押物品相片26張(見調偵卷3-2 第181 頁至第193 頁);上 開106 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卷附之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 產合作社106 年7 月18日凍合社總字第010607180052號函( 見調偵卷3-2 第99頁至第101 頁)、鹿谷鄉104 年度冬季高 級凍頂烏龍茶暨新品種茶展售會實施計畫書(見調偵卷3-2 第102 頁至第104 頁)、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104 年冬季比 賽茶農要抽測亂數表(烏龍種組)(見調偵卷3-2 第105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世豐茶業有限公司營業項 目資訊(見調偵卷3-2 第15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世豐茶業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調偵卷3- 2 第15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世豐茶業有限 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見調偵卷3-2 第154 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智字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送資料(見調偵卷3-2 第156 頁至第157 頁)、104 年度 冬季比賽成績明細表(見調偵卷3-2 第165 頁至166 頁)、 抽樣鹿谷鄉104 年度冬季茶葉比賽得獎茶葉照片4 張(見調 偵卷3-2 第169 頁至第169 之1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106 年8 月18日投法智字第10664008740 號函(見調 偵卷3-2 第265 頁)、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10 6 年8 月14日凍合社總字第010608140060號函(見調偵卷3- 2 第266 頁)、被告參賽得獎及淘汰統計表(見調偵卷3-2 第267 頁至第269 頁)、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104 年 度冬季凍頂烏龍茶展示比賽成績資料表(新品種)(見調偵 卷3-2 第270 頁至第284 頁)、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 104 年度冬季凍頂烏龍茶展示比賽成績資料表(烏龍組)( 見調偵卷3-2 第285 頁至第305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106 年12月14日投法智字第10664533660 號函(見調 偵卷3-2 第312 頁至第31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 良場106 年11月30日農茶改作字第1063408635號函暨所附茶 葉原產地鑑別報告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14 頁至第316 頁 );原審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8頁)、南投縣 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107 年12月24日凍合社總字第01 0712240096號函(見原審卷第174 頁)暨所附資料(即黃洙



合、林銀騰、張鴻渠之新品種切結書正本各10張、黃洙合張鴻渠烏龍組報名表各10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108 年2 月13日投法智字第10864503870 號函暨所附照片 12張(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9頁)等在卷可憑。三、被告辯稱不知越南茶不可以比賽等語,經查,依鹿谷茶葉合 作社104 年度冬季高級凍頂烏龍茶暨新品種茶展售會實施計 畫書第伍、計畫內容之㈢報名資格即記載限臺灣生產之當季 茶葉參展(見偵卷第102 頁),被告既要參加比賽,當不可 能不知參展比賽規定,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合 作社規定比賽都是臺灣境內茶葉?)是」、「(你是否承認 以越南茶參賽上開比賽?)承認」、「(【提示計畫書】計 畫書內容已經有明文規定參賽茶葉以臺灣境內茶葉為主,有 何意見?)...。我看過,對這沒意見」(見偵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是被告既然看過上開計畫書內容,則其確 實是知悉鹿谷茶葉合作社於104 年所舉辦之104 年度冬季高 級凍頂烏龍茶暨新品種茶展售會比賽,須臺灣當季生產之茶 葉始可報名參加,被告上開辯稱不知情等語,為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得利之罪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參、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價差、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亦即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將不得在鹿谷鄉104 年 冬季高級凍頂烏龍茶暨新品種茶葉比賽參賽之越南茶葉充作 臺灣當地生產之茶葉而參加,且刻意未將此情告知鹿谷茶葉 合作社,使不知情之鹿谷茶葉合作社誤以為被告所繳交之茶 葉為臺灣生產之茶葉而同意被告參展比賽,嗣被告並獲得上 開獎項並包裝為臺灣生產之得獎茶葉,使其參賽茶葉(無論 得獎或遭淘汰之茶葉),均被誤認為係臺灣生產之茶葉而提 高其原來本為越南茶葉之價值,則被告主觀上係有為自己圖 得該提高茶葉身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 術,並確使鹿谷茶葉合作社陷於錯誤而准予被告參賽及獲獎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以越南茶葉參賽而獲利之行為自屬詐 欺得利罪,非屬詐欺取財罪。嗣被告將上開參展茶葉出售於 之柯宗呈楊曉雯陳世輝林志學等人及一般消費大眾, 應屬其得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第1 款之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卷第89頁),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而無 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偽造黃洙合、林銀騰及張鴻渠等人之參賽 切結書各10張並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並以證人黃洙合張鴻渠、林銀騰 等人之證述及參賽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稱是合作社職員幫我找等語 置辯。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制作之人授 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 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 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相繩。
四、經查:
㈠被告並未獲得證人張鴻渠黃洙合、林銀騰之同意,而在鹿 谷茶葉合作社舉辦之104 年冬季凍頂茶展售會之形式上名義 人為張鴻渠黃洙合及林銀騰之切結書(烏龍組)各10張上 蓋「賴聰質」印文,此經證人張鴻渠黃洙合、林銀騰到庭 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由該參賽切結書之形式,可認該切結書為鹿谷茶葉合作社提 供並經電腦列印出來而蓋用被告之印文,而證人錢芳聯於調 詢時證稱:鹿谷茶葉合作會替我安排利用其他社員的名義來 參賽,切結書及報名表都是由鹿谷茶葉合作社製作,鹿谷茶 葉合作社主要想要協助擁有茶葉數量較多者都能夠順利銷售 ,才協助我們利用其他社員的名義來參賽,因為比賽就是要 多人參賽才會有名,得獎之後價錢才會高,若是參賽太少, 則比賽得獎也沒有意義等語(見調偵卷3-1 第74頁);證人 柯茂生於調詢時證稱:本社茶賽規定只限制報名參賽茶葉點 數,但是並沒有限制參賽繳茶者使用報名社員人數,換句話 說,如果實際參賽者用10個報名者,就可以繳交100 茶點, 社員資料在合作社電腦有建檔,所以有姓名就能查詢列印社 員的基本資料並製作報名表,不足的就由合作社找尋人頭社 員名單,報名表及切結書是同時由電腦直接列印輸出,格式



都制式的,報名表上的姓名欄位與切結書的立切結書人欄位 都是報名者,報名表及切結書蓋章欄位蓋印參賽繳茶者的印 章,代表借用報名者參賽,報名費由參賽繳茶者以現金或匯 款繳納,本合作社的理監事與職員都有默契會去協助欲多報 茶點參賽之社員,我們都會協助提供其他未參賽的社員身分 給欲多報名茶點參賽之社員借用社員資料比賽(見調偵卷3- 1 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1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證人請就問題回答,為何本件之報名人與蓋章人不同? )這是沿襲下來的作法,從我進合作社都是這樣」、「(以 本件,合作社如何判斷係何人提供茶葉?)這就是被告要報 名,被告是繳茶者」、「(該茶得獎,為何人得獎?)林銀 騰。我要說,借名使用是很普遍的現象」、「(為何要借用 其他社員名義?)因為一個人只能繳交10樣(點),如果超 過,就需要借用其他人名字繳交」、「(所以合作社很清楚 有這樣借名的情形嗎?)是」、「(被告有可能不知道他借 用何人名義參賽?)是有可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5頁、 第141 頁至第142 頁)。證人陳麗霜於調詢時則證稱:被告 要報的不足社員名單,就由合作社提供,規定上合作社員工 會代為詢問社員可否借用他們的名字報名,同意後合作社才 會提供給他們使用,但他們有沒有實際問會員我不清楚等語 (見調偵卷3-1第186頁)。
㈢再依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106 年7 月18日凍合 社總字第010607180052號函記載:⒈依計畫書之報名相關 規則中,並未規定名義上報名人及參賽者間之關聯性,本社 僅負責形式審查報名人是否為本社社員,以及繳交之茶品數 量是否足夠,後續交由專業評審評定茶葉品質。⒉長久以來 全省辦理比賽茶之單位一直存在有借名參賽的問題,…106 年起我們有修正比賽辦法,凡借用社員名字參賽者一律繳交 社員同意書(見偵卷第101頁)。
㈣由上開切結書之格式、證人等所為之證述及上開合作社之函 示可知,104 年比賽時,社員報名超過其可報名之點數時, 是由合作社提供切結書並幫忙尋找未參賽之其他社員供被告 報名參加,此由報名社員以其他社員名義參加比賽之情況為 歷年所見,並為合作社所知情,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可採,被 告應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再由卷附之證 人張鴻渠黃洙合、林銀騰等人之烏龍組之參賽切結書上均 是蓋用被告「賴聰質」本人之印文,非蓋用張鴻渠黃洙合 、林銀騰等人之印文,而鹿谷茶葉合作社亦知悉實際報名及 參賽者均是被告本人,如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則其應 會蓋用張鴻渠黃洙合及林銀騰等人之印文,而非用自己之



印文,亦足見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因此被告在證人張鴻渠黃洙合及林銀騰名義之切結書 上蓋用本身之印文並提出之行為,即難認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對諭知 ,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 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原審卷,其不思以臺灣茶葉 參展比賽,卻以越南茶葉充為臺灣茶葉而參展比賽,使鹿谷 茶葉合作社同意其報名參展並頒獎予被告之茶葉,被告並以 其所參展及得獎之茶葉對外販售,其販售所得高達約345 萬 6000元,嗣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於 偵審中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並未多予爭執,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 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沒收部分認為: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 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固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然查,本 案扣案之茶葉託運單1 張、收支帳本1 本、出貨單1 本、匯 款申請書1 張等物,檢察官雖聲請沒收,然上開扣案之物, 應屬本件之證物,非用於上開原審認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所用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參照)。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沒收。且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而所指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 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 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另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 理由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值,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參照)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茶葉為本件被告詐欺得利所取得之物 ,且因參展參賽提高其茶葉之價值,所以價差之價值存在於 茶葉本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全部扣案之茶 葉宣告沒收。再被告嗣後販售參展茶葉所獲得之金額,已無 法準確計算,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為345 萬6,000 元,並 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 頁),原審 依此估算被告販賣茶葉之所得為345 萬6,000 元,依刑法第 38條第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本件沒收不扣 除被告製作茶葉所付出之成本,已如上開立法理由所述,爰 就扣案之全部茶葉及被告售出之茶葉所變得之物(即新臺幣 345萬6,000元)全部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 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其自越南進口 高級茶,依每斤360 元計算,乘以9500斤,加上報名費86萬 元,至少就花了428 萬元,較諸伊不爭執之販出得款345 萬 6,000 元,伊虧損61萬4,000 元,並無得利情事,是否能構 成詐欺得利之既遂或未遂,誠有疑義。而以此推衍,原審之 沒收諭知也有問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在於,以越 南茶假冒為臺灣茶並參賽得獎,獲得不當榮譽標誌之利益, 既然獲獎,詐欺得利犯行即已既遂,並無未遂或無罪之空間 。再者,關於沒收部分,被告將得獎茶售出之得款為345 萬 6,0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謂「變得之物」之 範疇,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成本,洵無理由;又關於未售出部分, 則屬犯罪所得之物(雖詐欺得利,但該得利反應在實體物上 ,仍係屬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亦予沒收,雖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稍有微疵,惟結論相同,由本院更正即可。 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本件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均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扣押物明細表及扣押物照片所載)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1 │104年冬季鹿谷茶葉合作社比賽 │1盒 │ │
│ │烏龍組(2梅) │ │ │
├───┼──────────────┼───┼───┤
│1-2 │104年冬季鹿谷茶葉合作社比賽 │2盒 │ │
│ │新品種組(2梅) │ │ │
├───┼──────────────┼───┼───┤
│1-3 │104年冬季鹿谷茶葉合作社比賽 │5盒 │ │
│ │新品種組(貳等) │ │ │
├───┼──────────────┼───┼───┤
│2-4-1 │104年冬季茶葉比賽金萱茶(2梅│1箱( │ │
│ │、新品種組、2457號) │20臺斤│ │
│ │ │) │ │
├───┼──────────────┼───┼───┤
│2-4-2 │104年冬季茶葉比賽金萱茶(2梅│1箱( │ │
│ │、新品種組、2469號) │20臺斤│ │
│ │ │) │ │
├───┼──────────────┼───┼───┤
│2-4-3 │104年冬季茶葉比賽金萱茶(2梅│1箱( │ │




│ │、新品種組、2472號) │20臺斤│ │
│ │ │) │ │
├───┼──────────────┼───┼───┤
│2-4-4 │104年冬季茶葉比賽金萱茶(2梅│1箱( │ │
│ │、新品種組、2509號) │20臺斤│ │
│ │ │) │ │
├───┼──────────────┼───┼───┤
│2-4-5 │104年冬季茶葉比賽金萱茶(2梅│1箱( │ │
│ │、新品種組、2516號) │20臺斤│ │
│ │ │) │ │
├───┼──────────────┼───┼───┤
│2-4-6 │104年冬季茶葉比賽金萱茶(2梅│1箱( │ │
│ │、新品種組、2532號) │20臺斤│ │
│ │ │) │ │
├───┼──────────────┼───┼───┤
│2-4-7 │104年冬季茶葉比賽金萱茶(2梅│1箱( │ │
│ │、新品種組、2540號) │20臺斤│ │
│ │ │) │ │
├───┼──────────────┼───┼───┤
│2-4-8 │104年冬季茶葉比賽金萱茶(2梅│1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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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豐茶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