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18號
TCHM,108,上易,918,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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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冠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施沁宏曾冠瑋發生芥蒂,欲找曾冠瑋求證,遂於107年10月8日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之「鷹架聯盟」網頁留 言「這個人叫做蒸罐偉!有認識他的跟小弟說一下,小弟絕 對不會失禮,我要通!他是一個小架主,電話不接,不管你 是殺小,都來一樣…原因是背骨,有事情打電話來問!」等 語。曾冠瑋得知後,乃與施沁宏相約於107年10月9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號) 之「85度C○○○○店」見面,施沁宏並邀約田孟凱(綽號「 阿凱」)及田孟凱之友人張明智一同前往,曾冠瑋則邀同友 人黃柏溢(嗣改名為黃玹燁,尚在偵辦中)、洪嘉鴻(綽號「 歐咿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蕭智哲(由原審 以108年度易緝字265號案件審判中)一同前往。曾冠瑋、洪 嘉鴻、蕭智哲黃柏溢均明知曾冠瑋並未因施沁宏之留言遭 廠商解約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失,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洪嘉鴻、黃柏溢向施 沁宏恐嚇稱:「你混的很好是嗎?你住太平,太平的兄弟看 到我都還要敬我三分,看你要叫誰都一樣啦!黑白兩道我都 沒在怕的啦」、「因為你的留言讓曾冠瑋沒有接到廠商的標 案而損失80萬元,你要負責」、「你今天不拿錢出來處理, 一樣要押走再找你媽要錢,我也知道你媽在哪裡做生意,你 家在哪裡」等語,蕭智哲則以手中之咖啡潑灑在施沁宏身上 ,致施沁宏心生畏懼,當場簽下自願給付曾冠瑋16萬元,且



雙方均放棄刑事及民事之法律責任,施沁宏先交付5萬元現 金給曾冠瑋,其餘11萬元於107年10月12日付清等內容之和 解書後,連同現金5萬元一併交給曾冠瑋等人,曾冠瑋、洪 嘉鴻各取得1萬5000元,餘款2萬元則由黃柏溢取得。嗣曾冠 瑋等人又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不斷以電話催促施 沁宏支付剩餘之11萬元,復於107年10月12日15時10分許, 以曾冠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想想之後, 協議書日期是到今天,今天如果事情沒解決,協議書那就不 算數……事情又要重新開始,根本浪費時間,你自己想想」 「你今天有跟我見面嗎」「有拿錢嗎?」等文字給施沁宏, 又在同日16時39分許傳送施沁宏之母所經營之麵店之照片及 「我明天會讓你媽了解一下你的事情」等文字訊息給施沁宏施沁宏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嗣施沁宏曾冠瑋等人相 約於107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前述咖啡店碰面,由施沁宏 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給曾冠瑋、洪嘉鴻、蕭智哲等人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施沁宏交付之現金5萬元、和解書正本1 張、和解書影本2張、洪嘉鴻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鋼珠筆1 支及紅色印泥1盒等物。
二、案經施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曾冠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2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 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沁宏為上開恐 嚇取財之犯行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90頁、聲羈卷 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72、151頁、本院卷第60、1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被告提出之黃柏溢臉書通訊內容及帳號翻拍照片4張、自 願性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9張、107年10月16日蒐證畫 面翻拍照片1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鷹架聯盟」張貼訊息列印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復有上開和解書正本、影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嘉鴻、蕭智哲黃柏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2次向告訴人恐嚇 取財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 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 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共12罪)、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認為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等罪共有13件,於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甫滿3年,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同屬財產犯罪類型 之恐嚇取財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因告訴人之留 言而遭客戶解約受到財產上之損失,竟夥同洪嘉鴻、蕭智哲黃柏溢等人,以被告因此遭解約而受到80萬元之損害為由 ,以上述方式強令告訴人簽署和解書並交付現金5萬元,事 後復以傳送告訴人母親所經營麵店照片之方式,欲迫使告訴 人支付剩餘之11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且受有財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在本案犯 行當中之分工及扮演之角色。被告曾冠瑋於犯後一度坦承全 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偵卷㈠ 第334頁、原審卷第123頁),然嗣又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原審雖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等詞(見原審卷第121頁),但於原審審判時又 表示當初是因為被告之母為其求情,才會同意與被告和解, 被告於原審審判期間所述都在鬼扯,被告都在騙人,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9頁),及其品行、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之和 解書正本、影本各1張(另1張影本係告訴人所有,不在諭知 沒收之列),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依同 案被告蕭智哲所述,上述和解書為被告所持有(見偵卷㈠第 183頁),堪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至告訴人先後2次各交付5萬元給被告等人部分,其中5 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餘5萬 元被告雖自承分得現金1萬5000元,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此部分所得亦已返還予告訴人 ,故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所有犯行、也與告訴人和解,原 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原審之量刑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且被告配偶懷孕、必須照顧家人,本件有情輕法 重情形等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辯



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依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不合,已如上述,且刑法第59 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得量 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固然不高,惟其為圖 獲取非法所得,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犯罪情節非 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已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況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 刑,而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仍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第14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復表 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審並無被告 所指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執上開情 詞所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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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