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
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廷、李雅煊(夫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門扇而言,與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 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 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 雅煊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店內鐵門門鎖有遭撬開破壞乙情( 偵字第6581號偵卷第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問:遭竊之後,你發現這個孔變大了,之後你還能用 原來的鑰匙正常開、關嗎?)可以,因為他有把門鎖好再離 開。(問:所以即使他有把鎖撬開,但是你之後還是可以用 你的鑰匙正常的開、關?)對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證 人即被害人王仁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問:請描述 當時發現遭竊的情形?)九點開門進去,發現鐵門的鎖稍微 鬆鬆的,但是可以操作,所以沒有懷疑,……但是調閱監視 器,才發現有人從鐵門,拉了一半鑽進來,去櫃台伸手拿錢 出來,所以才發現遭竊,所以才報案。(問:當時用你們的 鑰匙可以打開?)可以,但是也可以用螺絲起子打開,並沒 有破壞掉鎖的功能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見
上訴人即被告林啟章(下稱被告)並未毀壞鐵門門鎖,是被 告雖有以不詳方式打開鐵門門鎖侵入屋內,然未將該鎖破壞 ,亦即尚未達毀壞門鎖之程度,是此部分未構成毀損門扇, 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實屬竊盜罪,實屬不該,但我在 犯後也確實非常的配合,而我案件中所偷取之金額只有新 臺幣(下同)2000元整,2000元整判處我8個月徒刑實在 太重,勞請院方及檢方能在(再)從新再審,罪囚盼能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則另辯稱:我沒有做,案發當天我有沒有到上開地址 ,我已經不記得了。……各處監視器所拍到的人都不是我 ,我看了覺得是不一樣,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才上訴的 云云(本院卷第129頁、第212頁、第216頁)。(二)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失竊地點店內、隔壁店家門 口、犯嫌行竊後身影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犯嫌行竊前往超 商、犯嫌行竊後搭公車離開、被告到案後警詢時等錄影光 碟,明顯可知上開監視器、超商、公車錄影畫面所顯示的 人像特徵,與被告在接受警詢所拍攝的相片及錄影畫面均 屬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附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竊盜之人,應屬明確。被告上開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請求,難認有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審於108年5月28日宣判時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 因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啟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至同年8月1日凌晨4時36分許之夜間,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民族路、大明路、車尾巷等市區街 道,四處步行尋覓行竊目標,並在鹿港鎮民族路11號1樓之 海露火鍋店外徘徊多時,嗣於同年8月1日凌晨4時36分許, 見時機成熟,旋以不詳方法,打開已打烊無人在內之海露火 鍋店鐵捲門,進入該火鍋店內,徒手竊取該火鍋店負責人李 雅煊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逃逸。嗣李雅煊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火鍋店現場 及附近店家、超商、街道、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李雅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啟章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不是我偷的 等語,經查:上開火鍋店於上開時間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雅煊證述明確,且以上開火鍋店及附近店家、超商 、街道及公車上自106年7月31日深夜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監 視器影像光碟,與被告林啟章為警查獲時之人身照片相互對 照,上開火鍋店及附近店家、超商、街道及公車上攝示的行 為人,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身形、相貌均相符合,足 見進入上開火鍋店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否認犯行顯係飾 卸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犯竊盜罪,經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102上易字第91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 又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 ,又因犯竊盜罪,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3案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第4、5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 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件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犯行,且其所為之竊盜犯 行,係以侵入打烊店家之方式犯之,對被害人財產及打烊店 家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