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48號
TCHM,108,上易,114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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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振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雖未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物品,惟經警採集其毛髮( 陰毛)送驗,結果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獲上情,因認劉振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振灣的犯罪不能證明(理 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107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毛髮 照片各1份等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以及其於107年12月19日經警採集毛髮送驗後,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9 月間,僅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就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案件判刑確定的那一 次,除此之外,我於107年9月24日並沒有另一次的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曾另案於107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 燒吸食煙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的事 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 根據被告於審理中的自白、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為警採尿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扣案之玻璃球1個等證 據,認定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進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之」確定,被 告並已於108年10月1日入監服刑完畢等節,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外(見本院卷第37頁),且 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全 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另案於107年9月26日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107年12月19日早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 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器具或證據,警方當日除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其尿液外,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的鑑定許可書,採 集被告的陰毛,並將採集的尿液與陰毛均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部分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陰毛部分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大於500pg/mg)等情, 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2033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7092、Q107093)、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代號:Q10709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Q107093)、被告毛髮( 陰毛)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 69頁、第83頁至第89頁),亦堪認定。
㈢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代號:Q107093)有關:「毛髮每月生長速度約0.9 -1.5公分,此檢驗報告有效追溯期為自採集日起往前推估約 3個月內」的記載,僅能證明被告自107年12月19日為警採集 其毛髮(陰毛)回溯3個月內,即107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2 月19日止之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以證明被告可能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即10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 ),與被告另案經判決確定認定的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 107年9月26日),時間上顯有重疊,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因為 被告另案於107年9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致警方所採被告毛髮(陰毛)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抑或是因被告曾於本案之107年9月24 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換言之,上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4日,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更無法證明被告除另



案107年9月2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有其他次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雖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時,曾供稱:「(問: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種類為何?)答:我最 後一次9月24號於我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 第32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除107年9 月26日外,其另外曾107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辯稱:我於107年9月24日,並未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141號案件判刑確定的那一次,我並沒有其他次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我於107年12月19日遭警採 集陰毛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因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認定的那一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59頁、第69頁、第72頁、第75頁),足認被告供述反覆 不一,考量人對時間的記憶,如無其他特殊令人印象深刻的 情境,未必能如機械般將曾經發生的歷史事件,按時間順序 逐一記憶,致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錯誤,而供稱曾於 107年9月24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本院自難憑被 告僅有1次的陳述,遽認被告除另案外,尚曾於本案之107年 9月24日,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前述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之前,確曾於107 年9月24日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毛髮( 陰毛)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致無從佐證被告 前揭於警詢之自白的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在被告供詞反覆的情況下,已難單憑被告於警詢 中之陳述,遽認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24日,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而被告為警採集的陰毛,送驗結果 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但僅能證明被告自 107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之間,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不能證明該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係發生在107年9月24日,更不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9月間,除另案於107年9月2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外 ,另有其他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換言之,公訴意旨所 舉之證據,僅能讓人合理懷疑被告曾於107年9月24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因被告供述不一,且因 被告於107年9月間,已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107年9月 26日該次)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 除於107年9月26日外,尚曾於107年9月24日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言明本案(指本案起訴10 7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究否係屬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情。倘原判決逕認本案與前案實為同一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原判決對同一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判決無罪,顯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再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坦承 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為107年9月24日,而細究 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於原審審理時間點,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原 審審理時,其已經過前案之審理程序,被告為脫免本案罪刑 所為之上開辯解之詞,於具反覆施用性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尚 非鮮見,且被告於本案中未曾遭不當方法取供,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警詢之自白時點,較原審初次進行審理之時間, 更接近事實發生時點,自應以離事實發生時點較近之供述較 具可信性。從而,雖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供 述不一,尚未能排除被告係為求卸責,而於法院審理時為臨 訟杜撰之詞,原判決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 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八、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7年9 月24日,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確定 判決認定的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6日,分屬兩個不同的具體 時間,難認係指同一次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則本案被告 遭起訴涉嫌於107年9月2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非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因而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而是根據審理結果,無法獲致被告曾於107年9月24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進而判決被告無罪,難 認有何違誤。況且,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141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早於原審於108年6月25日第 一次審判期日之前,即已於108年3月2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又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除主張本案應為另案判 決效力所及外,並請求原審調取另案相關卷宗以資證明(見 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公訴人當時並無任何有關本案 與另案可能為同一案件的意見陳述,嗣經原審調取另案相關 卷宗,並於108年7月17日第二次審判期日提示另案的相關卷



宗時(見原審卷第68頁),公訴人亦未曾為任何有關本案與 另案應為同一案件的陳述,反而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於107 年9月2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自起訴時起至本案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止,公訴意旨的立場均極為明確,本案與另案分 別為不同的兩次犯罪行為,而屬數個不同刑罰權的不同案件 ,因此另案縱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判 決確定,本案起訴被告於107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的行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的影響,仍應依法追訴 與處罰,則原審依法進行審理,並依審理結果而為無罪判決 ,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㈡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的時間為107年9月24日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 是否與事實相符,需依證據予以認定,尚難僅憑「於具反覆 施用性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尚非鮮見」、「離事實發生時點較 近」等個人論點,逕行推斷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另案為警查獲的時間為107年9月27日,其於另案審 理時,表示施用的時間為107年9月26日(見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66號卷第58頁), 足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應為107年9月26 日,被告卻於本案107年12月19日遭警查獲時,陳述最後一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為107年9月24日,姑且不論被告是 否曾於107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 關107年9月24日乃「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供述情節 ,即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可 能有記憶錯誤或混淆的危險,則在被告就其是否曾於107年9 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前後說詞反覆不 一的情況下,原判決不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經驗 法則有違。何況,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接受警詢時,距離 其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107年9月24日,相隔已近3個 月,難認距離案發事實甚近,而不致發生時間記憶錯誤或混 淆,則原審根據被告的說詞反覆,以及被告於另案中的供述 情節,並參照卷內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仍無法獲致被告曾 於107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進而判決被告無罪,難認有何不妥。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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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