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29號
TCHM,108,上易,112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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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
易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東區 南京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之億德商行,徒手竊取攤上之釋迦 3 顆及番茄2顆(售價新臺幣〈下同〉213元),將之放入億 德商行塑膠袋內得手,又另挑選攤上之高麗菜 1顆,至櫃臺 與店員陳慧娟結帳,然僅將該高麗菜 1顆交由陳慧娟結帳後 即離去,適為陳慧娟發現上開釋迦番茄等商品遭竊,而奔 出店外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揭釋迦 3 顆及番茄2顆(已發還陳慧娟領回),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其於原審 及本院均辯稱:釋迦番茄其有和左邊櫃臺的陳慧娟之父丙 ○○結帳,其出去的時候看到梨山高麗菜1斤7元,才又返回 買高麗菜,並和在右邊櫃臺的陳慧娟結帳,其已經走出去接 近警察局的位置,陳慧娟又追出來說其釋迦番茄沒結帳云 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丙○○所經營上址 之億德商行內,將攤上之釋迦3顆及番茄2顆(售價共 213元 )放入億德商行塑膠袋內,嗣攜離開億德商行乙節,為被告 所供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8年1 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扣案物及秤重照片4張(見偵卷第59至6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45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 )在卷可稽,堪信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釋迦3顆及番茄2顆經其與丙○○結帳始離去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當日12點多, 店裡只有開放1 個櫃臺,被告走進店裡時,手上有拿好幾個 袋子,故我有特別注意被告,被告先從水果攤位旁拿店裡的 袋子,並拿釋迦裝入袋子,把袋子放在手臂上,後來又在番 茄的位置拿店裡的袋子裝了番茄後,也放在手臂上,最後只 有拿1 個高麗菜來結帳,我就跑出去店外問被告是否有東西 沒結帳,被告說已經給其父親結帳了,我就請被告回店內說 明,被告不願意,只好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3至37 、95至9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億德商行是其父丙 ○○所經營,我是員工,店是位於建國市場內,為早市,人 潮集中在上午 8至10時許;本件案發時於12時許,人潮比較



少,當日被告帶著黑色口罩進店裡,手上吊很多塑膠袋,她 一開始先拿釋迦番茄拿店裡的袋子裝,掛在手上,又把她 自己原來的塑膠袋掛在手臂外面遮住釋迦番茄,因為當時 釋迦很貴,故都會特別注意客人有沒有拿來結帳,被告把釋 迦吊在手上時,我就有特別注意她。後來被告只有拿1個高 麗菜跟我結帳,我就想說水果在哪裡,也有問被告有沒有東 西沒結帳?被告神色很慌張說哪一個,因為東西為被告自己 的袋子遮住了,當下我沒有看到,但我確定被告已經拿了釋 迦和番茄,故我才又追出去問被告是不是有東西沒結帳?被 告說她已和丙○○結帳了,但當時明明只有我1個人在結帳 ,丙○○在排貨,我就請被告回店裡說明,就問她結帳多少 錢,被告說應該500元吧,給500元有找錢,我就和被告說要 報警,因為我有拿手機拍被告,被告就和我拉扯,把手機摔 到地上,被告開始歇斯底里,其只好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 48至54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已 接近收市時間,我在整理貨物、搬貨,店裡面結帳的人是陳 慧娟,被告並沒有和我結帳,我忙著搬貨,沒有注意被告, 後來被告和陳慧娟發生爭執,我看到她們在爭執,沒有人在 結帳,我就去前面幫其他客人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0 頁)。
⒉互核上開 2證人證述,已見被告所辯其就釋迦番茄已與丙 ○○結帳一節,應屬不實,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認為上開證人等證述均為虛妄云云,惟證人陳慧娟、丙○ ○於本案發生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其等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 ,證人陳慧娟、丙○○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風險之必要, 對僅係上門採買蔬果之被告指證歷歷如前,被告空言指摘其 等證述不實,全無憑據。況依被告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於警 詢中就所持之釋迦番茄高麗菜,供稱係以20元、50元結 帳,且有找錢云云(見偵卷第25頁),惟當日億德商行之釋 迦、番茄售價分別係1斤69元、10元,被告所持之釋迦3顆、 番茄2顆經秤價值共計213元乙情,見上開扣案物之秤重照片 2 張即明(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上開供述顯與所持之 商品售價不符;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如上,經警員當場質 以其所述與商品真實售價不符後,其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訊時,即改稱其第 1次與丙○○結帳係180或190餘元 ,其付 200元,有找錢云云(見偵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 告自身前後供述不一,且縱其更改後之供詞仍與客觀事證不 符;再佐以陳慧娟提出其追出店外後詢問被告該過程之錄影 音檔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情形如下: 被 告:我不會講,你去看結帳多少錢啊,我哪知道?



陳慧娟:你剛剛說給我結帳多少錢?
被 告:結帳多少錢,我拿500塊給他,我不知道。 陳慧娟:給老闆結帳多少錢,我這裡有監視器喔,你現在講 有沒有結帳,如果我講沒有結,警察報了就出來。 被 告:好,你報警察,你報警察。
陳慧娟:好,我叫警察,ok。
有108 年4 月26日15時30分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 111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步出店外前真曾 與丙○○結帳,至其步出該店外經陳慧娟攔住時,至多不過 5 至10分鐘許,就陳慧娟所詢究竟以多少錢與丙○○結帳, 被告應可直接回覆,以息爭議,被告捨此不為,寧可於現場 稱「我哪知道?」,並與陳慧娟發生爭執,另所稱之其有拿 500 元給丙○○一節,又與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 基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始致其前後 供述不一,又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上訴本 院後,雖提出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 紙(本院卷第53頁),並稱足證明其前於臺灣地區查無犯 罪紀錄云云,然此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足為本案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億德商行攤上之釋迦 3顆及番 茄2顆放入億德商行塑膠袋內,又特意僅就所挑選之高麗菜1 顆結帳後,即逕行離去,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徒手竊取上開釋迦3顆及番茄2顆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 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因一時貪念,於購買蔬果時,竊取 釋迦3顆及番茄2顆,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自無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 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僅 213元,尚屬非鉅,業經被害人陳慧 娟領回,被害人陳慧娟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7頁 ),可見被害人陳慧娟並無意追究,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民俗療 法,月收入約3至5萬元,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論 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釋迦3顆及番茄2顆,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 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 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然其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且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 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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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