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82號
TCHM,108,上易,1082,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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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陳含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61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尚羿(原名:劉偉正)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 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11月1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申領該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 ,隨即於該日至同年月6 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前揭南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南庄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6 日 10時2 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譚志城冒稱係其前同事張君毅 ,詐稱因投資需要欲借款云云,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以簡 訊傳送被告上開南庄郵局帳戶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信維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被告前揭南庄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於108 年7 月16日繫屬於本院(即原審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9 日苗檢鑫 修108 偵3328字第1080015635號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查。又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108 年1 月30日遷入),為行政機關之辦公場所,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



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意思。另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1 段93之1 號」、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程序陳報在案(見偵560 卷第9 、58頁 、原審法院苗簡卷第51頁),故被告之居所地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屬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執行期間:108 年3 月 27日至同年10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供參(見原審法院苗簡卷第22頁),故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繫 屬時,被告所在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㈡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 日申領南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該日至同 年月6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南庄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程序時供 稱:我於107 年11月1 日申領提款卡,是在臺中市北區漢口 路的郵局申領的,我從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搬到臺中市北屯區 的時候,我把南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籃, 後來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560 卷第59頁、原審法院苗簡 卷第52至53頁);又本案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 詳卷),於107 年11月6 日10時2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 電話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 74號信維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南 庄郵局帳戶內等情,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偵560 卷第1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偵560 卷第19至21、23頁) ,足見告訴人遭詐騙之地點在臺北市。再者,告訴人匯款15 萬元至被告之南庄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遭提領之地點係在臺中市五權路郵局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8 年8 月8 日苗營字第1082900389號函 可查(見原審法院苗簡卷第67至69頁)。從而,堪認本案犯 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被告申辦之南庄郵局帳戶雖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本案正 犯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查獲,自無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故原審法院尚不能因而取得相牽連 案件之管轄權。因認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乃諭知管轄 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



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 發生地」、「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 生地,為犯罪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判 決可資參照。另「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地點)及被害人住居所、被詐時所在地,被害人交付 財物與詐騙集團成員地點(被害人臨櫃匯款地、操作自動提 款機轉帳之該機器設置地)、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開設銀 行所在等結果地均為犯罪地」,同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 號判決亦附卷可佐。由此可知,犯罪行為地,除被害人現實 匯款地點所在外,尚不排除匯出帳號之「開設銀行所在」; 同理,人頭帳戶之開設所在當無排除在犯罪結果地之理。本 件,縱認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所在地不詳,然告訴人被害款項 既匯入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轄南庄郵局設立之帳戶,揆諸前開 判決說明,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乃甚為明確。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 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 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 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我國刑法 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 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 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 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譚志誠行騙,致告訴人匯款15萬元 至被告之南庄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敘明,並 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得憑。而被告 劉尚羿於起訴時,固非居住於苗栗地區,但其所提供予詐騙



集團之上開人頭帳戶,係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 郵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係 匯入該帳戶內而遭領取。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之款項地(雖詐騙集團以提款卡跨行方式領取,但 最終給付結算機構為苗栗縣南庄鄉之南庄郵局),即係在苗 栗地區,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在苗栗地區,應屬無訛。綜上, 原審法院對於本案確有管轄權,洵可認定。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 之裁判,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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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