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就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無罪。而 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此有上訴書(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筆錄(本院卷第72頁、第96頁)等附卷可按,是本案審理 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從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先 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為530ng/mL)、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濃度為30 7ng/mL)乙節,有該中心於107年10月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發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其中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分別明定:「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 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 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 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採集尿液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他命濃度為53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0 7ng/ mL),依上規定固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惟 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僅超過檢驗 閾值標準一些(甲基安他命濃度超過30ng/mL、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超過207ng/mL),因此被告若非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採尿時間間隔較久,就是僅施 用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是後者,則被告 所辯其可能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遭到污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亦即非絕不可能發生。因此,被告是否於107年9 月11日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實有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仍存有疑慮。
(三)依無罪推定之法則,應從嚴審認之,於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時,倘有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下,尚得佐
以較低濃度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佐證;反之,於無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是否得僅依較低濃 度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仍應綜 合客觀事證個案具體判斷。本案除檢察官所舉之上揭尿液 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且①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檢驗閾值 濃度又非常接近判斷標準,②本案亦未扣得任何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之工具,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一般經驗法 則,被告如明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又 不拒絕採尿,則尿液檢驗結果定會出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應不會於警詢時僅承認罪刑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不願承認罪刑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以圖一併適用自首之規定。④此外,參諸被告之刑事 前案紀錄,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中,被告均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或起訴判刑犯行紀錄,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⑤況被告自警詢、偵查 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前後 均一致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前後所 述不一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判斷,僅從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數值尚無從逕排除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 誤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除提出尿液檢驗報告外,餘未提出足以 佐證被告確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 據及說服本院,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既然綜合卷內資料,仍認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時,誤食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因而難認定 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維持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307ng/mL、530ng/mL,已達檢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程度,且上開報告之檢驗 結果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18條 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判定檢驗結果為陽性。又被告就本件 施用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先辯稱係因他人在密閉空間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其不小心誤吸方導致陽性反應;後改辯稱可能 是裝毒品之袋子內有摻雜第二級毒品,最後改稱並未施用第 二級毒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再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粉末狀,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結晶體, 可輕易分別,二者施用方式不同、施用效果亦不相同,甚難 想像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以溶於水之方式,於被告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毒品時同時誤入被告體內,並於尿液檢出,亦有可疑 。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若販毒者確要摻雜其他物 質,亦應以價廉之葡萄糖等粉末物體摻雜取代,顯非以結晶 冰糖狀之甲基安非他命代之,因此,原審推論被告誤用甲基 安非他命,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僅表示未曾被警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難以 作為被告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明,況被告亦有可能開始 嘗試施用第二級毒品,否則,所有被查獲第一次施用毒品之 人均可以該理由作為脫免罪責之詞。歷來判決均未曾質疑尿 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該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明 被告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與本案有必要關聯性, 因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實已盡 形式及實質舉證之義務。被告供稱其可能誤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要 求被告提出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或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檢驗 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傳訊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之 人,詢問其是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入一起吸食, 即推論被告所辯可採,進而將原本屬於被告應證明之事項, 認定係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判定被告無罪,是以原 審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法則之適用顯然有誤等語。 查,①本案雖可排除被告係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之可 能,然仍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海洛因時,袋內遭摻入微量甲基 安非命,或者因裝海洛因之袋內原本留有甲基安他命殘渣, 致使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誤食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可能,已如前所述。②而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溶於水中,並 可以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又於化學性質上,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摻雜後,有可能一起使用針頭注射等情,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0778 5號函、94年9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10173號函、94年10月26 日管檢字第0940011679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③又被告倘若 確無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行為,則被告對尿液 檢驗報告中出現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值,亦 會感到困惑,因而猜測可能是不小心誤吸他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二手煙,後又猜測可能是裝海洛因毒品之袋子內有摻 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遂出現前後不一之辯解, 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前後所辯不一, 並進而認定被告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④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廉價之物,但仍比海洛因價格便 宜許多,販毒者若要摻雜其他物質以降低成本,又為避免效 果大打折扣,以些許之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亦非顯不可能。 ⑤況販毒者圖方便以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裝入海洛 因販賣,導致被告誤食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亦無法完 全排除。⑥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 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 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 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因此 ,本案尚難認被告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而脫免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