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43號
TCHM,108,上易,1043,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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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鴻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柯芷宜所獨資經營 之「永隆農產行」(址設彰化縣○○鄉○○路 000號),平 日係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洋蔥、蒜頭、紅蔥頭等農作物予 「永隆農產行」之客戶,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應如數繳回「永隆農產行」交予柯芷宜,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 106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利用向「永隆農產行」之客戶洪銓 彬、黃建富曾國維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9千8 百元(其中洪銓彬部分3萬5千元、黃建富部分 4萬6千8百元 、曾國維部分13萬 8千元)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吞入己,挪供私用。俟李志鴻於 107 年 1月24日無故離職,嗣後柯芷宜親自向客戶洽詢欠款時, 上開客戶均告知已將貨款交付李志鴻柯芷宜始知李志鴻侵 占上情。
二、案經柯芷宜委任陳沆河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鴻)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87-89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客戶 下貨後均旋即收取貨款,並於當天繳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 所指稱之各筆款項,實倘伊私下再向客戶私人借貸所得,況 相關貨款如均遭伊侵占,告訴人豈有迄至伊離職後才發現之 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國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 年11月間,被告下了2次貨,伊有給付3萬元貨款,後來 於106年12月、107年1月間,被告先後預收了3次貨款,每次 均3萬6千元,然嗣則未再下貨,當時係因快過年,伊擔心洋 蔥貨源不夠,才會一直預付貨款予被告,伊與被告間並無私 人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11 頁、本院卷 第94-99 頁),證人洪銓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月結,故於 106 年11月底,確有將當月之3萬5千元貨款給付被告,與被 告間並無私人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8頁反面),證 人黃建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間是日結,每次被告下 貨伊即立即交付貨款給被告帶回交予告訴人。被告曾以女兒 要開刀為由向伊另行借款 3萬元,與前揭下貨後當天給付之 貨款無關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10頁),且上開3名證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告當面對質,衡諸其等僅為「永隆 農產行」之客戶,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 險設詞誣指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所積欠款項實係與上



開證人間之私人借貸云云,要難採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柯芷宜於偵查中證稱:伊基於作業方便,有 時係向客戶預收貨款(即未下貨先收款項)、有時收現金, 迄至107年1月24日起被告無故未到班後,伊自己接手做,有 許多客戶即表示被告均以預收貨款之方式將錢取走,至今伊 仍以扣款(按:即由先前預付款項額度內出貨,未再向客戶 收取現金)之方式出貨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 並於本院提出記事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9-133頁), 且陳稱:伊出貨時不會註記,然因有時客戶確實無法當天付 款,故被告回來時會表示何人欠款,伊就會註記在該記事本 ,嗣後補款時再劃掉(如本院卷第 110頁所示),出貨之三 聯單則均在被告車上,未要求被告繳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104 頁),衡諸告訴人係從事傳統農產品銷售之獨資 商號,並未以規律、翔實之書面格式紀錄出貨、收款明細, 尚非違常;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離職 前雙方並未因薪水或工作事宜有所糾紛等語在卷(見他卷第 9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基於私人因素因而 自行離職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0頁),堪認被告於工作上並 無特殊異狀,故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或核對帳目而盡早發覺 被告上開侵占貨款情事,於帳務管理上固有缺失,然尚不得 倒果為因,遽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毫無可採,要屬明確,是被 告辯稱:告訴人不可能遲至伊離職後始發現貨款未收足之情 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6年11月間 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利用其擔任「永隆農產行」送 貨員而代向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其侵占行為之 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 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 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 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甫因業務侵占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數月 ,即再犯同一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 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犯行經判刑確定之前科,不知 珍惜告訴人給予之工作、更生機會,於「永隆農產行」擔任 送貨收款人員,負責收取貨款業務,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 為21萬9千8百元,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並說明被告所侵占之上開 貨款21萬9,800 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為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要無理 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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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