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34號
TCHM,108,上易,103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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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苹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雅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 日15時許,搭乘不知情廖信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華泰商場, 於同日15時28分,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鋁玫瑰+鑽手 鍊1條(售價新臺幣『下同』120元;起訴書誤載為鋁玫瑰鑲 鑽手鍊)、英文D+CZ鑽項鍊1條(售價120元;起訴書誤載 為英文字型D、Z鑽項鍊;事後該條項鍊已由美華泰商場派員 領回),得手後,將之藏在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離開商場 ,旋即搭乘廖信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商場店長江爭 祐經顧客之告知,緊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錄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江爭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江爭祐於警詢時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黃 雅苹(以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業據辯護人拒絕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201頁 ,本院卷第84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江爭祐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應屬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揭說明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當天係搭乘其夫廖信俊所 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至美華泰商場,伊將鋁玫瑰+鑽 手鍊及英文D+C Z鑽項鍊各1條放入口袋,未經結帳即帶離 商場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曾辯稱 :伊是忘了結帳就走出去,不是想要偷東西,伊有精神疾病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前曾經到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多次就診紀錄。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持續用 藥,雖被告於107年3月11日一段時間未用藥,而有病發情形 ,但之後有到診所就診。劉彥瑩醫師到庭證述被告確為非特 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狀態下可能會有幻覺、幻想 、注意力不集中,被告當時懷孕中,有些懷孕婦女也是有這 種臨時忘記的情形。廖信俊也證述被告常常吃完東西,還叫 他看碗裡面有沒有東西。草屯療養院鑑定不可採,應以當時 診斷、治療被告的劉彥瑩醫師所述較為可採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上開手鍊及項鍊放入身著衣服口袋



,未經結帳即帶離商場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4至17、49、50頁,原審卷第33至36、203、204頁),並經 證人即其夫廖信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40至14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商品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佐(見偵卷第13、18至20 、23至27、29、32至36頁)。
㈡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洪啟清提供手機LINE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202頁勘驗筆錄): ①被告107年3月11日下午3時23分(監視器時間偵卷第33、34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監視器時間慢52分鐘),在選購手鍊 、項鍊,選好之後,在107年3月11日下午3時23分將所選的 商品放入口袋,轉身準備離去,轉身離去前,有一名女子與 被告錯身而過,該名女子長髮,穿著黑色白領白短袖上衣及 白色長褲,黑色鞋子,該名女子轉身注視被告,被告離開畫 面,該名女子仍然注視被告。錄影畫面時間107年3月11日下 午2點31分21秒,被告回頭往後注視。
②錄影畫面時間107年3月11日下午2點31分24秒(監視器時間 偵卷第33、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監視器時間慢52分鐘) ,被告回頭往後注視5至10秒之後,從走道走到畫面走道盡 頭。
㈢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結果:被告與證人廖 信俊於107年3月11日下午3時15分(監視器時間慢52分鐘) 共乘機車抵達美華泰商場,被告進入美華泰商場於同日15時 23分自貨架上徒手竊得上開物品後,立即將其放入口袋,未 經結帳,隨即於同日15時24分,搭乘其夫廖信俊所騎乘機車 離開美華泰商場等節,有上述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2至34頁)。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拿取上開物品隨即將之放入口袋內,未 經結帳即離開美華泰商場,搭乘機車離去,過程僅歷時1分 鐘;且觀諸被告自進入美華泰商場後至其離開之過程,並未 有其他人事或因購買眾多商品導致被告分心之情事發生,被 告在如此短暫時間所為簡易之事,殆無遺忘之可能。參以商 場購物之習慣,大多數人會使用商場購物籃,將欲購買之商 品放入籃內,即便未使用購物籃,為避免忘記結帳離開賣場 或遭人誤認竊盜者,理應將未結帳之商品拿在手上,何況被 告當時並未購買其他商品,雙手無任何物品可拿,尤無將未 結帳之輕盈短小商品擅自放入口袋之理。被告之行為,顯非 疏未結帳,而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取犯行,堪予認定。



㈤雖被告之夫廖信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忘東忘西,吃 完東西後,會叫我幫她看碗裡面還有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 卷第142至144頁);被告就診之紓情診所醫師劉彥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患有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同時合併有 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被告的症狀會出現幻覺、妄想,嚴重 時會恍惚、注意力不集中,而有可能忘記結帳將商品拿出商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反面)。惟依刑法第19條規 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 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 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 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 響導致其忘記結帳,或因該病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 關事證及其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然依醫師劉 彥瑩於原審所證述:(本案發生時間是107年3月11日,依照 病歷記載107年3月11日這段期間,被告的精神狀況是處於病 情相當嚴重?還是和緩?還是其他情形?)無從判定,因為 沒有在現場,107年1月24日是被告前一次的就醫,107年3月 11日之後隔3天107年3月14日才再來下一次的門診,所以這 中間大概有1個多月的時間她是沒有就醫。(案發前被告就 醫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案發前等於是107年1月24日來的時 候,當時她大概藥物已經吃完了,那就無從判定,我能夠補 述的大概是102年間她曾經有比較激動,想要打家人,有強 制住院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及參酌紓情診 所所提供被告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確係於107年1月3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 4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 月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 2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 月16日至該診所就醫等節,有紓情診所107年11月5日函所提 被告病歷(見原審卷第43至64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07



年1月24日至紓情診所就醫後,距離本案於107年3月11日發 生時,及案發後同年3月14日再度前往該診所就醫時,已分 別事隔45日、3日之久。被告案發前未至紓情診所持續就醫 治療甚明,醫師劉彥瑩亦陳明其無從判定被告本案案發「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則被告就診之專 業醫師既已無從判定,更遑論未具精神醫療專業之被告之夫 廖信俊,焉得隨意即就被告本案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作出正確之判斷。是以,被告患有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方面之病症,縱使屬實,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 ㈥原審法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定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顯非 疏未結帳,而具有不法意圖,已如前述。為求審慎起見,再 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經該院函覆以:「綜合以上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平估結果,本院認 為其精神科診斷為: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於鑑定期間 未觀察到黃女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 、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黃女提及過有疑似聽幻覺、視幻覺 經驗以及被害感,但和此次竊盜行為似無直接關連。本次案 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應和其人 格特質及行事之衝動性相關。黃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應可 依據法律判斷行為的適當性,亦知悉行為的後果。過去犯行 大多以當下知覺之利益導引行為,且價值觀較為偏差,易受 他人影響自身判斷力,負面後果對其約束力有限。本院鑑定 認為黃女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8 年4月1日草療精字第1080003413號函暨檢附被告刑事鑑定報 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基此益足認,被告雖 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惟此並未影響其行為能力或 辨識能力,其於為本案犯行時,亦無因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㈦案經原審合法調查,而為有罪判決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另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 頁),主張被告已於108年7月3日再續經精神障礙鑑定為中 度身心障礙,被告係經常性身心障礙並非偶發性身心障礙, 執此爭執原審判決依據之草屯療養院鑑定行為時無病發之臆 測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應以證人劉彥瑩醫師之所述較為可採 等語。惟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係該療養院依司法



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以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是 否合乎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 合乎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藉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 或識別能力有無顯然減低等情形,與證人劉彥瑩醫師診斷被 告患有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身心方面之病症並不衝突。 況原審乃係依憑上開各項事證所顯示之結果予以綜合研判認 定,並非單純係以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即率予認定被告涉 犯竊盜犯行,故被告縱使患上開身心方面之症狀情形,或犯 罪後經精神障礙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亦無從推翻本案 認定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採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10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之素行非佳、甫因竊盜案件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仍不知悔 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事後已賠償 美華泰商場之損失,有被告所提出美華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見原審卷第187卷),但依據告訴代理人洪啟清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被告只有結清偷竊的東西,沒有與我們公司和 解,從頭到尾沒有道歉,且去結帳時態度很惡劣,被告偷東 西的手法很老練,直接就裝口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正 反面),難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惟念及 被告所竊盜之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非鉅, 兼衡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工廠 作業員、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第203頁反面),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綜合本案所有事證,斟酌各項對被 告有利、不利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且對於 被告雖患有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身心方面之症狀情形, 亦已說明如何不影響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不予採納被告辯駁 之理由,並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竊盜之犯行,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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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