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08號
TCHM,108,上易,1008,20191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芳璧及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 其等所辯被告未行竊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 信之事項;雖其等於本院再執前詞爭執被告警詢陳述之任意 性,然經辯護人拷貝本案警詢筆錄光碟作成譯文,譯文內容 亦未見警員對被告施行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情 事,有辯護人所具陳報狀附本院卷可佐;被告雖又辯稱警員 有誘導云云,然由辯護人所具譯文觀之,被告就其有無行竊 ,當日至案發地點附近之目的、行走路線等事項實多所爭執 主張,顯係本於其自由意思陳述,並無何遭誘導始配合警員 詢問之情,本案當仍可以其警詢筆錄作為論罪科刑依據,綜 上,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9 日1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巷 00號附近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外,攀越工地圍牆而 踰越牆垣後,再走入該工地之毛胚屋內,並竊取陳家琪所有 置於該毛胚屋廚房內之anello牌棗紅色背包1 個(內含如附 表一編號2 至5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家 琪發覺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 當天並未進入系爭工地內,伊僅在系爭工地門口詢問有無回 收物品可供撿拾,經工地人員拒絕後伊隨即離開,並前往工 地附近之思夢樂服飾館外,將伊前幾天置放在該處之紅色肥 料袋取走後離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附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屬模糊,無從證明攝得之人為本案被告



,且因告訴人陳家琪並未親眼目睹行竊過程,故其證述亦無 足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況因系爭工地內之工人 眾多,是告訴人所失竊背包,亦有可能係該工地內人員所竊 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系爭工地的工作人員,10 7 年7 月9 日下午我在工地毛胚屋廚房內午睡時,有將anel lo牌棗紅色背包(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置放在廚房地板上,後來我聽聞施工聲響醒來後,就去 毛胚屋大門處跟其他工人聊天,當我想起背包仍置放在廚房 而返回察看時,就發現背包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 至221 頁),足見107 年7 月9 日下午,告訴人置放在系 爭工地毛胚屋廚房內之棗紅色背包有遭不明人士竊取乙節, 堪認屬實。復經警方調閱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 發現於案發當日下午14時許,有一名男子空手徒步自苗栗市 文峰路右轉蕉嶺街後,跨越正發路抵達思夢樂服飾館處,再 攀越鐵柵欄後朝系爭工地方向前進。嗣該名男子自鐵柵欄處 翻回後又沿蕉嶺街離去,並於蕉嶺街處翻越文華國小圍牆後 進入該國小內,且斯時該男子手上明顯可見持有紅色背包等 各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3 月22日栗警偵字第 108000739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竊嫌行竊前路線圖、竊嫌 行竊後逃逸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3 頁),如綜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系爭工地的出入口只有一個,是在前面大門那邊,經 我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我覺得竊嫌是翻越後面圍牆進入 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並考諸該監視器畫 面攝得男子所前往處即為系爭工地,且監視器畫面攝得時間 及該男子離去時手持背包之特徵,均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 ,足堪認定警方所提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 即為踰越牆垣後自系爭工地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棗紅色背包之 人。
㈡前揭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⒈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107 年7 月9 日14時21分許在苗栗市思夢樂服飾館停車場內)所 攝得之人是我本人;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所提示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的看得出來是我,但有的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語(見偵卷第24、7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業已自承伊即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復經本 院檢視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案發當天行進路線(見偵卷第 25頁),核與前開職務報告及竊嫌行竊前路線圖所載路線相 符(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經本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攝得該名男子之臉部特徵(見偵卷第43頁),亦 明顯與本案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臉部特徵相仿( 見偵卷第59頁),在在足資推斷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 之男子,確為本案被告無訛,是辯護人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模糊且告訴人未親眼目睹行竊過程等節,因認本案並無充分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施犯罪事實所載竊行等語,尚難採 憑。
⒉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伊於警詢中並未承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攝得之人係伊,且於警詢當下製作筆錄之員警不斷對伊說如 果伊不承認的話,就會加油添醋來辦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
詢問員警:我剛剛給你看的相片,那是你本人嘛,對不對? 被告:那也不是7 月9 號那天照的。
詢問員警:監視器畫面就是7 月9 號,你在那邊跟我講你不 是。
被告:那、那是‧‧‧。
詢問員警:來來來你過來、你過來,來你看一下。 (員警電話響起,至06分05秒通話結束,筆錄繼續) 被告:我是說剛才你給我看的那個。
詢問員警:同一天拉,你不要跟我講五四三。
被告:那、那張是同一‧‧。
詢問員警:同一天拉我只是放大而已。
被告:喔。
詢問員警:你再跟我講五四三。
被告:那我知道是哪一個工地了。
詢問員警:同一天阿,就都同一個畫面。
被告:這個,我、我去工地那邊‧‧‧。
詢問員警:來你坐過去你坐過去。
被告:我有問他們的那個‧‧。
詢問員警:你坐過去你坐過去,嘿。好,是不是你本人嘛, 你先跟我講,你先回答我。
被告:是。
詢問員警:是拉吼。我還沒有問你的問題你還不用先回答我 。等一下我沒有問到的,或者是說你有意見要補 充,我都會讓你補充,好不好。
被告:好」,有警詢錄音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確係依己意承認自己即為監視器錄影畫 面攝得之人,且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有任何脅迫被告承認之



情形。是以,被告於審理中改口前揭辯語,核於實情不符, 尚難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當天自思夢樂服飾館處離去時,是手 持紅色大肥料袋裝取資源回收物,未曾竊取告訴人之背包云 云,並提出紅色大肥料袋之照片1 張供本院酌參(見本院卷 第57頁)。惟因被告確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 勘驗結果略以:「期間畫面可見一人身著灰白色橫條紋間雜 之上衣及黑色五分褲,腳穿黑鞋及白短襪,左手提著一物品 ,於畫面右上方圍牆邊人行道右側出現向伸縮大門方向行走 。該人行至陽光照射區間,可見該人係以左手持該物品提環 方式提取(於該人行經伸縮大門時,以1/2 倍速播放,在該 人左手與背包間可看見光線及背景色,因此判斷該人係提取 該物品上方提環而非以抓取方式拿取)。另於該人行經伸縮 大門時,可見該物品下方垂墜兩支條狀物,與一般後背包之 雙肩背帶,具有調整背帶長度之延伸背帶特徵相符,因此判 斷該物品應為背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光碟置於本院 證物袋內),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即被告於斯時 手持之物品,乃一具有提環及背帶之背包,而非如被告所辯 係紅色大肥料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語,應係卸責之詞 ,尚無足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身高僅155 公分,且為一般民眾而非工人, 自無可能得以攀越毛胚屋後方圍牆進入其內行竊云云。惟因 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系爭工地毛胚屋的最前端是大 門,最後端是廚房,廚房出去後外面還有一條小防火巷,防 火巷邊緣有設立圍牆,圍牆大約175 公分,因為圍牆外側還 有東西可以墊著,所以即便像我身高只有156 公分,也可以 從圍牆外側攀爬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21 頁) ,可見與被告身高相仿之告訴人亦可輕易自圍牆外側翻入其 內。復因本院勘驗文華國小外牆即蕉嶺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後,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右上方人行道自遠端走來一人, 該人行至路燈燈柱附近時,踩踏牆面攀越圍牆」,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82 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監視器錄影畫 面攝得之人即被告在蕉嶺街處,猶有攀越文華國小圍牆後翻 入其內之行為,更足徵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毫無翻越圍牆之能 力。是以,被告前開辯語應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工地內工人甚多,如伊確有進入工地行竊



,自無可能不被工人發現云云。惟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就此亦 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們要就毛胚屋大門處進行抿石子及鋪 地板的工程,其他水電工或工人沒有辦法進來屋子裡同時作 業,因此當天包含我在內一共只有6 名工人在大門處施工。 我是在當天下午的時候,到毛胚屋廚房處午睡休息,之所以 選擇廚房,是因為廚房距離系爭工地及毛胚屋唯一出入口最 遠,且廚房後方就是防火巷和圍牆,當時我認為不會有人翻 圍牆進來,所以就覺得那邊很安全,才會把背包放在廚房地 板上,且當時背包是放在距離廚房門大約120 公分之處。後 來因為送貨及工人施工的聲響吵醒我,我就回到毛胚屋大門 處跟其他工人施工、聊天,嗣後因想起背包仍放在廚房就返 回查看,才發現背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21 頁 ),可見案發當天系爭工地內之工人非多,且均集中在毛胚 屋最前端之大門處進行施工作業,而與毛胚屋最末端之廚房 間隔一段距離。復因告訴人於廚房內午睡後隨即前往毛胚屋 大門處施工、聊天,是案發當日如有竊賊自毛胚屋後方圍牆 處翻入工地並進入廚房內行竊,則因工人均在毛胚屋前端施 工、聊天而未發覺竊賊之可能性甚高,尚難認此與一般事理 有何相左之處。職此,被告前揭辯語核與實情未符,同難採 憑。
⒋末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遺失之背包亦可能係遭系 爭工地內之工人所竊取等語。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 得竊取背包之人行竊前及行竊後之行進路線乙節,已如前述 ,應值推論竊取告訴人背包之人,係自系爭工地外部侵入其 內竊取得手後再離去,自難認係系爭工地內之工人所竊取。 復因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證稱 :我們的工人都習慣穿牛仔褲跟長袖,沒有人穿跟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一樣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 益徵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並非系爭工地內之工人。從 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語核與前揭證據相左,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勘驗案發現場,惟因案發現場及前 揭圍牆內外之大致情形,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07 至221 頁),且因警方就此亦已提出相關現場 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事證 已明,尚無再行前往案發現場實地勘驗之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法規範之解釋: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 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 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 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 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 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 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 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 第1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則第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 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 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 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 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 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 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毀越阻 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 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 ,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職此,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 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牆垣及門扇。從而,本案 告訴人置放遭竊背包之毛胚屋外,既設有具防盜防閑作用之 圍牆,則縱使該毛胚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揆 諸前揭說明,該圍牆仍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牆垣」,而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之際既有攀爬該圍牆 並踰越後進入系爭工地內,則其所為自屬該條款所定之「踰 越牆垣」無疑。
㈢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24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垣後進入系爭工地之毛胚屋內,竊取 告訴人所有價值非低之棗紅色背包(內含附表一編號2 至5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已有多次前往工地 行竊之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而素行 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罹 患精神分裂症之妻子及發展遲緩之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但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價值又非高,縱對之諭知 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其中各該金融卡、信用 卡及證明文件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 │
├──┼─────────────┤
│ 1 │anello牌棗紅色背包1個 │
├──┼─────────────┤
│ 2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 3 │OPPO牌行動電話1支 │
├──┼─────────────┤
│ 4 │金手鍊1條 │
├──┼─────────────┤
│ 5 │COACH牌長皮夾1個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 │
├──┼─────────────┤
│ 1 │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 │
├──┼─────────────┤
│ 2 │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 │
├──┼─────────────┤
│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 4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5 │汽車鑰匙1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