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70號
TCHM,107,原上訴,70,2019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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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洋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陳裕洋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21、1364
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裁定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626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5719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洋部分撤銷。
陳裕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裕洋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囑咐代為領取之包裹內有他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領取後交付囑託之人,將作為 詐騙他人後接受匯款之管道,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9月間 ,加入綽號「黑傑克」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而於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時,至指定地點 接收上述包裹,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視情況遂行後續詐 騙行為,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裕洋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 ,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領取「陳政 斌」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寄出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後,於同日晚間將包裹內物品取 出交付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陳裕洋從中獲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元。嗣負責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再於106年10月28日某時,分別對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 後於同日將款項匯至陳政斌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擔任提 款車手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陳裕洋鍾俊杰(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已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共同於106年11月5日晚間 9時32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 栗大利店領取「王杏華」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寄出內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後,將包裹內物品 交付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陳裕洋從中獲得報酬1000 元。嗣負責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6日 分別對張孟瑜邱靜慈王祥和潘叡庭、周宸緯李國御蔡伊柔李昆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 將款項匯至王杏華之上開郵局帳戶,旋由擔任提款車手之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陳裕洋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時42 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昶誼門市 領取「董寶億」於106年11月5日,寄出內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後 ,將該包裹內物品交付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並獲取 報酬1000元。嗣負責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11月7日晚間8時至9時,分別對方政典、陳冠宇、吳敏旭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款項匯至董寶億上開 帳戶,旋由擔任提款車手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二、經警於106年12月26日查獲鍾俊杰後,指認陳裕洋為其共犯 ,警方乃聲請對陳裕洋核發搜索票及拘票,於107年1月4日 在陳裕洋之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拘提時,在其機車內扣得陳裕洋領取「陳政斌」包裹所留 存之託運單1張。
三、案經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張孟瑜邱靜慈王祥和潘叡庭、周宸緯李國御、蔡伊 柔、李昆樺王杏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方政典、陳冠宇、吳敏旭訴由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合併審判之說明:
㈠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又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 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裕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7年10月17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來,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另犯之加重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繫屬,因兩案係相牽連之 案件,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 乃裁定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陳裕洋犯罪事實 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 法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裕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認犯行不諱,核與共犯鍾俊杰歷次供述及證人陳政斌、王 杏華、董寶億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裕洋分別於 106年11月5日、7日領取包裹時,由便利商店內及路口監視 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81、1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0、1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暨被告陳裕洋領取陳政斌包裹所留存之託運單1張扣案 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陳裕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裕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已於107年1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可見修正後之規定 擴張原犯罪組織之定義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之規定。
㈡被告陳裕洋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出面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包裹之「收簿手」,收取包裹



後再交給負責提款之「車手」,伺機取款,足見該詐騙集團 之內部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綽號「黑傑克」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之「車手」 等3人以上,則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是被告 陳裕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裕洋取得內有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之包裹後,即交予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 ,而被害人等遭負責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交 付財物之時間,因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領取包裹之前,自難 認定被告陳裕洋知悉被害人等係遭以電信、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之方法行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裕洋雖未親自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前往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再轉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仍屬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之部 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故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洋參 與犯罪組織後即聽從該組織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而同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係為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裕洋以一收取內裝有陳政斌帳戶 資料包裹之行為,嗣於緊接之時間後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 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得被害人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等6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裕洋以一收 取內裝有王杏華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嗣於緊接之時間後由 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得被害人張孟瑜邱靜慈王祥和潘叡庭、周宸緯李國御蔡伊柔、李 昆樺等8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收取內裝有董寶億帳戶資料包 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 得被害人方政典、陳冠宇、吳敏旭等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3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按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以上經想像競合犯處斷之各罪,因犯罪時間不同,情節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裕洋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領取「陳政斌」包裹之犯 行,固為被告於107年1月4日警詢時所供認,惟查本案全卷 資料顯示,被告係與鍾俊杰於106年11月5日晚間一同在苗栗 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店領取王杏華 之包裹,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鎖定鍾俊杰,而於 106年12月26日查獲鍾俊杰,而鍾俊杰指認被告為共犯,警 方乃聲請對被告拘提搜索,嗣於107年1月4日上午在被告住 處執行,並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搜獲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 領取「陳政斌」包裹所留存之託運單1張,該單據上所載領 取人姓名並非被告,是於搜得該託運單之當下,警方顯然可 將其等執行搜索拘提被告之事由與目的予以連結,心生高度 懷疑被告除106年11月5日與鍾俊杰共同領取包裹外,於該紙 託運單所載領取時間另有其他類同犯行,因此即便被告於嗣 後之警詢時坦認有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領取「陳政斌」包 裹之犯行,要難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間,應屬數罪併罰,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刑法 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之範圍,包括輕罪之從刑、附屬效 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據以指摘原判決前開之論罪且未諭知強 制工作違法不當,固非無見。然查:⑴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並首次加重詐欺罪之間, 最高法院自前開107年度台上1066號判決作成後,迄今尚無 相異之見解,仍一貫採取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即加重詐欺 罪處斷(首次加重詐欺罪以後各次加重詐欺罪,為避免重複 評價,亦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關係)。⑵至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見 解迄未趨於一致,惟本院以為: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不論情節,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有違反憲 法之虞,業據最高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②關 於刑法第55條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解釋上能否包括「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 且無疑。論理上,或謂既論以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當然應 有同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其論罪及科刑條



文既分屬不同法律,難謂無割裂適用之疑慮。準此,本院認 為原審論罪及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 以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反之,被告上訴 後,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被害人方政典、 陳冠宇、吳敏旭張孟瑜潘叡庭、蔡伊柔)6件(見本院 卷㈠第289至293頁、第353至3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賴冠佑曾毅鴻陳思維、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1件(見同卷第299至 305頁、第313至31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司簡 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王祥和周宸緯李國御李昆樺邱靜慈)1件(見同卷第325至333頁、第349至351 頁)在卷可憑,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洋部分,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之犯後態度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難謂妥適,被告據此上訴,求為撤銷改判, 非無理由。乃本院審酌被告陳裕洋犯罪時甫滿18歲,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參與詐騙他 人財產之犯行,以獲取不當報酬,雖具惡性,但其位居詐騙 集團外圍,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而在其父母金錢 協助下與上開被害人共17人均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 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時甫滿18歲,難免思慮不 週誤觸法網,其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工作,非集團核心 成員。領取包裹3次,僅獲取2300元不法報酬,上訴本院後 ,在其父母資助下陸續與被害人共17人達成和解,合計賠償 37萬5500元。本院各次庭期,被告父親每每陪同被告前來, 充滿關愛,可見其家庭、親情約束功能尚未喪失,被告目前 服役中,陳述將來會找正當工作好好孝敬父母,因為知道賠 償金錢均為父母支出,良心未泯,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追徵之說明:
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共計已拿到2300元,亦未扣案 。惟本院衡之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共37萬5500元,遠逾其犯罪 所得百餘倍,認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陳裕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首次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陳裕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犯罪事實一㈢│陳裕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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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