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國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安國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竟於民國104年6月17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 張安國駕駛車牌號碼00–8766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程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邱財龍, 在苗栗縣○○鎮○○里○○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逆向停車 使邱財龍下車購買香菸,而為警查獲,並自該車右後座之腳 踏墊起出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認 被告張安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本判決係諭知被告無罪,因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故 不贅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安國涉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安國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蔡程旭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財龍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之證述,及員警於104年7月20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安國則堅決否認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當天員警搜索到槍枝及子彈,但不是伊的,伊 跟蔡程旭說這把槍是你買的,錢也是你出的,你要自己負責 ,之前伊有跟蔡程旭去中壢動力特區買道具槍等語(偵字第 3055號卷第118頁背面,原審訴緝9號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 第155頁)。
四、經查,本案被告張安國於104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蔡程旭、邱財 龍(蔡程旭乘坐於駕駛座後方,邱財龍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 )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停車,於邱財 龍下車至超商購物期間,適員警蔡清堂等人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被告張安國駕駛車輛逆向停車,遂前往盤查,並經被告張 安國同意搜索車輛(邱財龍此時亦回到車輛停放現場),嗣 員警在該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腳踏墊上,查獲黑 色槍套1個,槍套內有黑色手槍1支,該槍內亦含彈夾1個, 且裝有改造子彈2顆、彈殼1個、喜得釘1個等情,此經被告 張安國是認(偵字第3055號卷第34、35頁),並有證人邱財 龍於警詢證述(偵字第3055號卷第38、39頁)、證人蔡清堂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緝9號卷㈠第130頁背面至第 13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
憑(偵字第3055號卷第11、23至32、41、42、81至86頁)。 而扣案之黑色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8 日刑鑑字第1040063308號鑑定書及照片、該局105年11月4日 刑鑑字第1050096547號函文可稽(偵字第3055號卷第91至92 頁,原審訴字358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五、惟以上事證僅得說明本案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槍枝、子彈 具有殺傷力,尚不能證明扣案槍枝、子彈係被告張安國所持 有。而起出扣案槍枝、子彈之車輛,除被告張安國坐在駕駛 座上,另有蔡程旭乘坐於駕駛座後方,邱財龍乘坐於副駕駛 座後方。查:①邱財龍於警詢證稱:現場張安國的朋友(按 即蔡程旭)承認是他所有的(見偵字第3055號卷第39頁); 偵訊時證稱:警察查獲時,蔡程旭當場承認是他的,至於是 不是蔡程旭所有,這我就不曉得了(見偵字第3055號卷第12 7頁背面、128頁);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派出所的時候,他 (按即蔡程旭)有承認說那把槍是他的等語(原審訴緝9號 卷㈠第104頁)。邱財龍之證述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張安國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積極證據。②查獲時另一在場人蔡程旭於 警詢證稱:員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查獲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所有,是伊將該等槍、彈放在副駕駛座 後方椅子下,該槍係104年6月初在桃園市內壢區,一個叫「 阿娟」的女子交給伊,請伊處理丟棄槍枝,伊就找張安國開 車載伊去處理這件事,伊準備把該改造手槍丟掉,104年6月 16日下午1時許,張安國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到竹南找工作 ,伊就拿了槍、彈準備拿去丟掉,張安國跟同車的邱財龍都 不知道有手槍等語(偵字第3055號卷第17至21頁);104年6 月17日偵訊中證稱:扣案的東西是伊於104年6月16日下午6 、7時,由伊開張安國的車搭載張安國,由張安國指示到中 壢某玩具店,用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次購入的, 伊有問張安國要買哪一種等語(偵字第3055號卷第67頁), 於同次偵訊改稱:扣案的手槍、子彈都是張安國的,他買槍 、改槍好像是賣給別人,扣案的手槍是張安國改的,改槍時 間大概是於104年6月16日晚上10、11時,他改槍的時候伊有 在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張安國、邱財龍都使眼色叫伊扛起 來,在派出所的時候邱財龍就叫張安國跟伊說,叫伊扛起來 ,並教伊說槍是「阿娟」的,員警當時有制止我們講話等語 (偵字第3055號卷第69至70頁);於104年12月18日偵訊中 證述:扣案的東西是張安國的,是張安國跟伊借1萬元在中 壢買的,伊也有進去店裡,店名很像是「動力叢林」還是「 叢林動力」,之後伊跟張安國一起回竹南,當天晚上張安國
有在邱財龍竹南的住處改槍,邱財龍一開始有看到,但他進 進出出,剛開始伊會承認槍、彈是自己的,是因為張安國使 眼色叫伊承認,伊想說張安國還有老婆小孩要養所以才承認 是伊所有的,但之後張安國姐姐張美雲有說東西如果不是伊 的就不要承認等語(見偵字第3055號卷第138、139頁)。蔡 程旭前後證述顯有重大歧異。邱財龍及被告張安國均否認有 使眼色或叫蔡程旭扛起來之事,張美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 證稱案發(104年6月17日)迄今多年,在派出所說什麼已不 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參以蔡程旭亦為本案 槍、彈經警查獲之際在場者,就本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案 件,亦與被告同為犯嫌,而有相當利害關係,尚難僅憑蔡程 旭前後不一且非無瑕疵之證詞,遽認扣案槍彈即為被告張安 國所持有。③公訴人另提出員警蔡清堂於104年7月20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蔡程旭、證人張安國、邱財龍等 人帶回所內調查時,被告蔡程旭與證人張安國有竊竊私語, 經職立即制止,當時尚未製作警詢筆錄」等字樣(見偵字第 3055號卷第81頁),並經員警蔡清堂於原審到庭證述職務報 告所載屬實。然員警蔡清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看 到逆向停車,我們車停好之後,我們下車的時候就是只有張 安國在駕駛座,還有蔡程旭在後座。」「(問:蔡程旭當場 說他的?)對,他當時當下有說是他的東西,我們當時詢問 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蔡程旭說有,我們當下就有跟他就是 逮捕的動作,然後我們就帶回所內。」「帶回去派出所做筆 錄的時候,蔡程旭承認他持有的。」「(問:他們有在交談 ,然後你們有制止他?)對。」「(問:交談什麼內容?) 我們沒有聽到,我們就是制止他不要再講話。」「(問:所 以他們講話的內容,有沒有叫誰去擔起來,這些話有沒有聽 到?)沒有注意,他們有在講話,我們有當下制止他們不要 在那邊講話,不要交談。」「我們看到就馬上制止他。」等 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32至133、135頁)。員警蔡清堂並 未聽聞渠等之談話內容,亦難證明蔡程旭係經被告張安國及 邱財龍教唆而自認犯行。
六、再查,被告張安國於偵訊及原審雖曾供稱:104年6月16日晚 上7時許,伊去找桃園龍潭找蔡程旭,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 給伊做,當時蔡程旭有說要伊陪他去買東西,也就是扣案的 手槍、子彈,購買的地點是在桃園縣○○市○○○街00號2 樓的動力特區玩具店,蔡程旭買東西的時候,伊雖然在店裡 面,但是伊沒有注意他,我們是一起離開該店的,伊不清楚 蔡程旭用多少錢購買槍枝跟子彈等語(偵字第3055號卷第11 8頁背面,原審訴緝卷㈠第62頁、第106頁背面)。然核與蔡
程旭前開偵訊所稱二人共同前往玩具店購買槍枝等細節(如 槍枝、子彈究竟是何人所購買),均有出入,而落入蔡程旭 與被告張安國各執一詞之情況,且參以卷內並無任何所稱上 開玩具店之購買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可佐,尚 難認蔡程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蔡程旭前開偵訊另指述被 告張安國有事後改造槍枝云云,縱使為真,然本件亦非無可 能係蔡程旭購買槍枝後,請被告張安國加以改造槍枝,而被 告張安國此時所涉犯之罪名應係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罪 ,則被告短暫經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無「持有」 該等槍、彈之主觀意圖(按「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 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扣案 之槍枝及子彈倘係被告張安國所持有,極可能係由其隨身攜 帶或藏置於其隨手可取得之處,然本件員警搜索槍枝放置之 位置卻係在邱財龍乘坐車輛位置之腳踏墊上,亦不能排除該 槍係由邱財龍所持有,其因下車購物而暫時將本案槍、彈置 放在其乘坐位置腳踏墊上之可能。從而,依據本案查獲經過 及證人蔡程旭、邱財龍之證述與被告張安國之供述觀之,本 件槍枝、子彈亦非無可能係證人蔡程旭或邱財龍所持有。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張安國 持有或係與證人蔡程旭、邱財龍共同持有。是以,被告張安 國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 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審因而為被告張安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扣案槍枝、子彈係被告張安國所持有,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