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18號
TCHM,107,上訴,161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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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宇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宇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宇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陳冠希」及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小鄧」之鄧仁 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678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鄧仁廷以微信通訊軟體名稱「Make up彩妝專櫃」作為 聯絡毒品交易之平台,發布「2:2200」、「4:4300」等暗示 販賣愷他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200元、4公克4,300元等 廣告訊息;鄧仁廷復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2時55分許, 在臺中市○○路○段000號阿拉丁KTV門口,將愷他命6包交 付傅宇晟,要求傅宇晟等待其指示將愷他命送交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嗣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鐵灰色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北屯區松竹三路與軍榮街口,將該車交予傅宇晟駕駛。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收到上開廣告訊息, 即於107年4月24日下午6時34分許與微信通訊軟體名稱「Mak e up彩妝專櫃」聯繫,雙方約定購買「4+2」公克愷他命價 格6,500元,且於臺中市○○區○○○○街0號前進行交易, 嗣因鄧仁廷多次撥打傅宇晟行動電話未能連繫,即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傑克」之成年友人以該 通訊軟體與傅宇晟聯繫,經傅宇晟改以FaceTime通訊軟體回 撥予「傑」(即「傑克」)後,即得知鄧仁廷指示其交付愷 他命予購毒者之訊息;「Make up彩妝專櫃」旋告知上開佯 裝購毒之員警於10分鐘內抵達,交通工具為鐵灰色轎車,員



警即在上開交易地點埋伏等候,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鐵灰 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隨即 向前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傅宇晟,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傅宇晟鄧仁廷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能 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宇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均表示無意見,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宇晟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9頁;107年5 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8-90頁;107年6月21日原審訊 問筆錄,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107年7月5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107年10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 見原審卷第49頁;107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㈠第56頁;108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 ㈡第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5頁、第60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8-19頁)、贓證物查獲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22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24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卷第25頁)、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9-3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 通訊軟體之個人資訊、詳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Fa ceTime通訊軟體之聯絡資訊、備忘錄擷取畫面、通話紀錄 擷取畫面、備忘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7-50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往大墩十六街6號前行徑 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2頁) 、被告指認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微信 通訊軟體詳細資料、照片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2-86頁)、員警職務報告所附被告 與販毒上手聯繫及交接車輛歷程畫面(見偵卷第101-102 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販賣毒 品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503號鑑驗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另觀諸被告與佯裝購毒之員警間關於微信通訊內容中雖未 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名稱,然酌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 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買賣雙方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時 ,為躲避查緝,多僅在訊息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或 略述毒品種類之暗語、交易數量、交易價格之其一,甚是 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 再洽談,亦未必於通訊軟體之訊息中詳實約妥交易細節, 且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 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查鄧仁廷所使 用微信通訊軟體名稱「Make up彩妝專櫃」與本件佯裝購 毒之員警間於微信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已有「4+2」、 「65」等代表特定數量物品之磋商詞句,且從未明示其內



容為何,然與鄧仁廷該微信通訊軟體名稱「Makeup彩妝專 櫃」所發布「2:2200」、「4:43 00」暗示販賣愷他命2公 克2,200元、4公克4,300元之廣告訊息合計6包金額共6,50 0元相符,堪認上開對話內容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與 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足 資為被告與鄧仁廷共同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三)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 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已供承:每賣1包抽成200元等 語(見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查獲員警係收到微 信通訊軟體名稱「Make up彩妝專櫃」發布兜售毒品訊息 後,佯裝為購毒者,與鄧仁廷聯繫毒品交易並相約見面, 雙方談妥本次毒品交易價款,並由鄧仁廷指示被告出面收 款交貨,然因查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與鄧 仁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購毒者為員警 所佯裝,致尚未賣出即遭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 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陳冠希」之人所提供 等語,雖原審法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月18日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 中檢宏服107偵12046字第1079059156號函(見原審卷第42 -43頁),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查,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7日判決 後,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渠毒品上手「鄧仁廷」(即綽號「 陳冠希」之人;按:被告於107年5月8日經警借提訊問之 第1次調查中即指認鄧仁廷即微信通訊軟體綽號「陳冠希



」之人,見偵卷第80頁、第82-84頁)因案在監服刑中, 經警方查詢確認無誤;員警即於107年9月5日借提犯罪嫌 疑人鄧仁廷,詢據鄧仁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傅宇晟向 其借錢,相約碰面將借款交付予傅宇晟,惟本案經被告傅 宇晟指證歷歷,故鄧仁廷涉案部分,經該刑事警察大隊於 107年10月17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1070042118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19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70041 660號函檢附偵查佐陳聖偉於107年10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暨傅宇晟警詢筆錄、鄧仁廷警詢筆錄及鄧仁廷刑事案件 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105頁);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安排被告與鄧仁廷接受 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傅宇晟於測前會談稱鄧仁廷在阿 拉丁KTV門口給渠毒品(愷他命),經測試結果,無不實 反應。受測人鄧仁廷於測前會談否認在阿拉丁KTV門口 拿毒品(愷他命)給傅宇晟,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 0452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7-15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8年8月22日對鄧仁廷 以107年度偵字第29678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月24日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 月24日中檢達服107偵29678字第1089101049號函暨107年 度偵字第29678號起訴書各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 -16頁);基上足徵確實是經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警方才知悉本案毒品來源是從共犯鄧仁廷而來。檢察 官並進而將共犯鄧仁廷提起公訴。故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酌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上開所述情節程度,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上 開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且 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案被告就本件犯 行,已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 2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復遞減 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實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鄧仁廷乙情,已詳如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⒊」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而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述來源之減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已 難維持,應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 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與鄧仁廷共同以微信通訊軟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 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 -40頁),犯後坦承犯行,復配合檢警之偵查而查獲毒品 來源之上手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對象亦係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 業,之前擔任業務員,薪水依靠業績好壞而定,後因業績 不好始離職,因找不到適合的工作,又有子女需撫養才去 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觀 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性 或執行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與共犯鄧仁廷係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發布販賣 毒品之廣告訊息,但綜觀卷存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完 成毒品交易之相關紀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微信通訊軟體綽號「陳冠 希」之人即鄧仁廷,並供承本件犯行等情,可知本件若無 被告於案發後坦認自白全部犯行,並供出該毒品來源之上 手,警方實難即時掌握共犯鄧仁廷犯罪之相關事證,足徵 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勇於認錯,並坦承認罪,顯有悔意甚明 ;佐以,被告先前並無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前科,所持 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鉅,復無證據可認其曾 將毒品出售,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一般販毒案情為 輕,本件被告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本院綜合上情、經審慎考量後,爰從寬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 務,以觀後效,再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80 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與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法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按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1.6307公克、1.6534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 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依前述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 包裝,因盛裝毒品,其上所留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併予宣告沒收 ,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贅載;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亦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鄧仁廷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因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編號3行動電話為伊私人所有,編號4 現金是伊之前在飲料公司工作的薪水,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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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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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107年4月24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 │分別為1.6307公克、1.6534公克)│大墩十六街6號前 │
├──┼───────────────┼──────────────────┤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同上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同上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現金(新臺幣)34,0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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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