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人 青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邱竑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富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7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彭賢茂會 計師為再抗告人檢查人確定在案,後因彭賢茂會計師未受核 定報酬,遲未就任檢查人,復表明不願續任檢查人,為查核 再抗告人民國104、105年度帳冊,乃向原法院聲請改派檢查 人,經原法院裁定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檢查人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自81年3 月 29日起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44% 股東,曾於104 年3 月4 日向再抗告人之董事許靜美求調閱再抗告人93年度至103 年 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100 年1 月1 日至10 4 年12月31日之帳簿、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 等文件,經許靜美拒絕提供,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股東身分,且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及保障少 數股權之立法意旨,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已解任 彭賢茂為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其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檢查 人,即屬適法;並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 派檢查人制度為不同之制度機能,公司法並無明定前二者之 適用順序,不能以股東本身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
產文件帳簿,即可取代少數股東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亦不 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 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因而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仍執原裁 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亦未審酌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 股東依法享有監察權,且再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因選派檢查 人所生之影響而有權利濫用云云,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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