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82號
TPHV,108,非抗,82,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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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
12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 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 年4 月22日解散並進行清算,依 兩造簽署之企業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第10條約定,相 對人已非伊債權人;且相對人聲請閱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49 號變更清算人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非訟事件而無訟爭性,其清算程序 及結果不影響相對人之法律上權利或地位,相對人自非系爭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另系爭事件卷宗涉及伊業務上秘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亦不應准許相對人閱 覽,原裁定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而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業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系爭讓渡書、再抗告人102 、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報告、 士林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業已 釋明其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人,且不因系爭事件 為非訟事件而有異;另已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卷內資料並 無再抗告人所指財務、交易明細、交易對象等業務秘密資料 ,而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應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卷宗之情形,而維持准予相對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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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