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宏霖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添丁
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添壽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當事人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曾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25年,熟悉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且股東為親屬關係常溝通經營事項,亦未拒絕相 對人查閱公司帳目及財務,無礙於相對人行使其少數股東權 ;原法院未具體說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吳淑慧會計 師顯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卻仍選派為檢查人,即有錯誤適用 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暨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云 云。然再抗告人所指乃原法院就卷內證物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有無必要選任檢查人暨其適合人選之事實當否問題。至 原裁定理由有無不備或矛盾,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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