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109號
TPHV,108,非抗,10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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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再抗告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天立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相 對 人 湯其財 
代 理 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湯廖敏子、湯鍾 彌菊、湯佳媚湯炳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湯庚壬湯廖敏子以次9人下合稱湯廖敏子9人)均為再抗 告人之股東,前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經股東全體出席,並選任伊與湯鍾彌菊龍天厚 為董事、湯佳媚為監察人,上開董事復於108年3月4日召開 董事會,推選伊為董事長,故已無維持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爰聲請解任龍天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原法院以108年 度法字第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湯炳又湯佳媚、湯 佳玲、湯佳燕,及相對人代湯麗娟湯麗鈺委託陳生全律師 召集,湯佳媚湯佳玲湯佳燕湯麗娟湯麗鈺並未直接 委託陳生全律師,直接委託陳生全律師之股東為湯炳又及相 對人,惟湯炳又、相對人分別持有伊股份500股、1000股, 合計1500股,未超過伊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之半數 ,且陳生全律師並非有召集權之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 召集權之人召集,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龍天立與第三 人湯淑惠已於108年3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之訴(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本院卷第68 頁〉,下稱另案),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湯鍾 彌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於另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是伊仍有維持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職權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 ,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 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四、經查: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1條及第173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 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 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 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準 此,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然公司法第171條之1 第1項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 利,此乃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而股東會通知之 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公司法第172條並未限定必須召集 權人親自為之,若召集權人委託第三人寄發通知,該第 三人實為召集權人意思之傳達機關而非代理,難謂非召 集權人自行召集。
(二)查原裁定依據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委託人名冊、通知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簽到簿及董事會開會通知存證信函之形式記載(見 原法院卷第21至49、109頁),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 再抗告人之股東即相對人、湯廖敏子9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並委託第三人陳生全律師通 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相對人、湯鍾彌菊及龍天 厚為董事、湯佳媚為監察人,經上開董事推選相對人為 董事長之事實,再本諸上開事實以再抗告人之董事會無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 權之必要為由,維持第一審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解任龍 天立臨時管理人職務,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



誤。雖再抗告人主張:伊股東湯佳媚湯佳玲湯佳燕湯麗娟湯麗鈺並未直接委託陳生全律師,而直接委 託陳生全律師之股東湯炳又及相對人持有股份總數未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 權之陳生全律師所召集,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原裁定違 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存證信函之形式記載,寄件 人為陳生全律師,內容載明再抗告人股東即相對人、湯 廖敏子9人欲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而委託陳生全律師寄發通知(見原法院卷第21、 23頁),可知陳生全律師僅係受相對人、湯廖敏子9人 之委託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並非本於召集 權人之地位寄發該通知,陳生全律師實為相對人、湯廖 敏子9人意思之傳達機關而非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 上判斷並無顯然錯誤。又再抗告人主張:湯佳媚、湯佳 玲、湯佳燕湯麗娟湯麗鈺並未直接委託陳生全律師 ,而直接委託陳生全律師之股東湯炳又及相對人持有股 份總數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乙節,乃就原裁定 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尚難據 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至再抗告人於提 起再抗告後始提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主張 :湯鍾彌菊業經本院上開裁定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不得行使董事之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核 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再抗告人董事 職權之必要,龍天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而維持第 一審法院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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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