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峻宸
訴訟代理人 蕭薈芳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5 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3,511元。 被上訴人雖以伊於107年1月13日執行日盛金控專車駕駛期間 嚼食檳榔、任意變更行車路線並趕乘客下車,對伊各記大過 一支,及伊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50分辱罵乘客張凡富一事 ,對伊記大過一支(下合稱系爭三大過),而於107年3月23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解雇前未依工作規則第80 條規定,通知伊懲戒結果並保障伊之救濟程序,解雇已非適 法。且被上訴人未告知日盛金控專車行車路線,伊無任意變 更行車路線並趕乘客下車之情;而伊雖嚼食檳榔、辱罵張凡 富,但前者無滿口鮮紅、亂吐檳榔渣或遭乘客檢舉,害及公 司形象之情,後者係張凡富不聽勸阻所致,伊甚遭毆打成傷 ,被上訴人應不得核給系爭三大過,其逕予解雇自不合法。 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 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上訴人 5萬3,511元,及於各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上訴人勞退專戶) 。㈣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㈡、㈣ 經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34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隸屬秀山站,底薪1萬8,368元,伊業 將懲處通知轉由秀山站站長沈世輝通知上訴人,並告知得救 濟,上訴人亦於107年3月14日出席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 評會)陳述意見,無違工作規則第80條規定。上訴人於行車 時嚼食檳榔,本即有害公司形象;且沈世輝於日盛金控專車 出車前曾對專車駕駛(含上訴人)進行勤前訓練,告知發車 時間、地點、行車路線等事,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 駕駛公車期間,毫不避諱車內尚有其他乘客,任意與張凡富 互嗆辱罵並有肢體衝突,亦有害公司聲譽,伊當得依工作規 則第78條第22款、第23款所定核給系爭三大過。上訴人曾於 106 年度因曠職遭記滿三大過,而為伊終止契約,僅因上訴 人不斷求情,伊乃撤回終止之意思表示,再給予一次機會, 而將三大過改為一大過、二小過、二申誡,並表示再記滿三 大過公司絕不寬貸,上訴人亦承諾如有再犯,願受任何處理 ,惟仍未改善,106 年度累計遭計五大過、二小過、二申誡 ,嗣於107 年度又故意違反工作規則而為系爭三大過之行為 ,嚴重影響公司聲譽,伊乃不得不予以解雇,合於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上訴人5萬3,511元,及自各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㈤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上訴人自91年5 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 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6年3 月 21日註銷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三大過處分核以一大過、 二小過、二申誡代之,上訴人則提出切結書:「保證在公 司工作期間一定遵守工作規章條文,不會再犯同樣過錯, 如有再犯過錯願接受公司任何行政處分,絕無怨言」。 ㈢上訴人於106 年間因無故未到勤等事由,功過相抵累計達
五大過、二小過、二申誡。
㈣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駕駛日盛金控專車時嚼食檳榔;該 次專車回程路線為:五股工商展覽館、新北產業園區站、 捷運西門町站、西門町星聚點、捷運臺北車站M8、捷運松 江南京站、行天宮站,上訴人未停靠捷運松江南京站、行 天宮站,並告知乘客捷運臺北車站M8為終點站。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以上訴人駕車嚼食檳榔及擅改路 線、未依規定停靠並趕乘客下車為由,對上訴人各記一大 過處分。
㈥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駕駛公車時與乘客張凡富間對話、 互相辱罵及動作,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因受張凡富毆打而 受傷。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以上訴人辱罵乘客為由,對上訴 人記一大過處分。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召開人評會,會議決議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出席 人評會陳述意見,中途先行離席。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㈩本件應適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12月18日北市勞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工作規則。 上訴人的基本底薪為1萬8,368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第80條規定,通知系爭三 大過並給予救濟期間,逕以累計滿三大過予以解雇,解雇不 合法,且其雖違反工作規則而有駕駛日盛金控專車時擅自改 道、嚼食檳榔,及辱罵乘客之情,但情節非重大,被上訴人 不得核予系爭三大過,解雇亦有違最後手段性,與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被上訴 人仍應按月給付薪資5萬3,511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 元 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 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據以記過是否符合工作 規則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 雇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據以記過是否符合工作 規則之規定?
⒈首就程序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核給系爭三大過, 卻未通知伊受處分及告知救濟期間,有違工作規則第80條規 定,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80條規定:「勞工受本章規定懲處
得於10日內提出申訴。前項勞工之懲處及申訴由本公司組成 人評會評議之,亦得邀請工會幹部代表參與」(見本院卷第 128 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勞工對於懲處之申訴應於10日 內提出,否則公司得不受理,且申訴係由公司組成人評會處 理。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以上訴人駕車嚼食檳榔及擅改路線 、未依規定停靠並趕乘客下車為由,對上訴人各記一大過處 分,嗣於107年2月13日以上訴人辱罵乘客為由,對上訴人記 一大過處分,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㈦);證人即 秀山站站長沈世輝結證稱: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起因眼睛 受傷病假而未上班,我收受公司對上訴人之懲處函後,以電 話通知上訴人,雖未告知10日救濟期間,但告知「有意見要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上訴人雖以沈世輝 受雇被上訴人,證詞偏頗,僅以電話通知卻未以公文通知亦 不合經驗法則為由,否認沈世輝上開證述之真正。然沈世輝 經命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告知 10日救濟期間一事,亦係證述「確未告知」,衡情,其應無 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編造不實陳述;且工作規則第80條並未 規定被上訴人應以公文通知上訴人懲戒結果,此一主張,非 屬有據,是沈世輝上開證述堪可採信。據此,被上訴人曾通 知上訴人系爭三大過及得為救濟等事,堪予認定。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為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一事召開人 評會,承辦單位於會議中報告上訴人106年懲處記錄、107年 之系爭三大過,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等事 ,後進行上訴人之申復程序,上訴人表示:「各位長官大家 好,對於我的行為非常抱歉,讓公司名譽受損,近日身體不 適住院2 週,我覺得對不起公司,請給我再乙次機會」等語 ,有人評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 頁),大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理事長鄧有明並參 與該次人評會,復經其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7 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之人評會中,業已邀請企 業工會理事長與會,並就上訴人遭記系爭三大過及是否解雇 一事,給予其申訴之機會,上訴人斯時對系爭三大過則未予 爭執。準此,被上訴人雖未於通知上訴人遭記系爭三大過一 事時,告知10日救濟期間,但已於107年3月14日使上訴人得 就此為申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記三大過,未 給予救濟機會,違反工作規則第80條規定云云,不足為取。 ⒉次就實體而言:
⑴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78條第22款規定,行車時嚼食檳 榔、辱罵乘客者,應予記大過;同條第23款則規定,擅自改
道者,每次記大過乙次(見本院卷第127 頁)。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駕駛日盛金控專車時嚼食檳榔,及於 107年1月15日駕駛公車時辱罵乘客張凡富,及被上訴人因此 對上訴人核以各一大過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㈦),堪認 上訴人確實違反工作規則第78條第22款,被上訴人據以記過 符合工作規則所定。上訴人雖主張;工作規則第77條第20款 及第78條第22款針對在「公司、廠站」與「行車」時嚼食檳 榔之行為,規定不同之處分,對行車司機與非行車司機為差 別待遇。然工作規則第77條第20款乃係規定:在公司、廠站 內嚼食檳榔者,應予記過(見本院卷第127 頁),觀諸此款 規定與第78條第22款規定可知,工作規則係以嚼食檳榔之場 所區分懲戒手段,而非以司機或非司機區分,蓋司機仍有可 能在公司、廠站內活動之故,上訴人主張工作規則第78條第 2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委非足取。上訴人復主張,其 嚼食檳榔時未達於滿嘴通紅、亂吐檳榔渣之程度,亦未為乘 客發現、投訴,無害公司形象,被上訴人未就第一線駕駛員 遇到民眾謾罵情形一事,進行教育訓練(如開車至警察局報 警,或以話術安撫乘客情緒),其在張凡富以「真他媽的逼 」謾罵後,曾先表明應尊重駕駛,張凡富不領情,其方與張 凡富互相謾罵,應認其之前述二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並非 重大,被上訴人不得逕自對其各記大過一次。但工作規則第 78條第22款並無情節重大始得核以大過處分之要件,此一主 張同無可取。
⑵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駕駛日盛金控專車,該車回程路線為 :五股工商展覽館、新北產業園區站、捷運西門町站、西門 町星聚點、捷運臺北車站M8、捷運松江南京站、行天宮站, 上訴人於回程時,並未停靠捷運松江南京站、行天宮站,並 告知乘客捷運臺北車站M8乃終點站,及被上訴人為此以擅改 路線為由,依工作規則第78條第23款規定,對上訴人記一大 過等情,固亦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告知專車路線,縱曾提供107年1月13日 日盛金控活動車輛派遣表(下稱系爭車輛派遣表),記載方 式亦引人誤會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系爭派遣表 明確記載發車地點台北車站東3 門,目的地五股工商展覽館 ,回程經:新北產業園區站、捷運西門町站、西門町星聚點 、捷運台北車站M8、捷運松江南京站、行天宮站等文(見本 院卷第237 頁),實無令人誤解之處。且證人沈世輝具結證 述:出車前一天及出車當天都有告知專車路線,另外給司機 一張登記表,讓他們登記每站上下車人數,表上之停靠站係 依序排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上訴人雖以107 年1
月13日之公車監視錄影畫面未發現登記表之存在,否認沈世 輝上開證述之真正。但錄影畫面因攝影機裝設位置而有侷限 ,本難證明車內確無此登記表,且沈世輝證述者乃公司發給 司機登記表,非公司將登記表放置公車上,況車內無登記表 可能係因上訴人未帶上車所致,此一主張,核無可採,沈世 輝前開證述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車前業已告知 回程之行車路線及停靠站包含捷運松江南京站、行天宮站, 上訴人應確有明知應停靠各該站點,卻故意在捷運台北車站 M8強令欲搭至該二站之乘客下車之舉,堪以認定。準此,被 上訴人以擅自改道為由核給上訴人一大過之處分,當然合於 工作規則第78條第23款規定。
㈡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 24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91年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一職,為 兩造不爭,對於工作規則各項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 於106年初因曠職而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嗣因上訴人切結而於106年3月21日註銷終止勞動契約,並 將原三大過處分核以一大過、二小過、二申誡代之,上訴人 以切結書表明:「保證在公司工作期間一定遵守工作規章條 文,不會再犯同樣過錯,如有再犯過錯願接受公司任何行政 處分,絕無怨言」,然於106 年間仍因無故未到勤等事由, 功過相抵累計達五大過、二小過、二申誡(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暨此五大過、二小過、二申誡依107年3月14日人評 會議記錄所載,乃曠職、邊開車邊抽煙、行駛機車優先道等 ,上訴人參加107年3月14日人評會時就此亦未爭執等節(見 原審卷第46-47 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諸多故意違 反工作規則行為,業已給予將近一年之改善期間,惟上訴人 非但不改善,仍於保證不再犯後故意再犯,以致106 年遭計 滿五大過,甚又於107年1月13日及23日再度故意違反工作規
則而為前述行車嚼食檳榔、辱罵乘客、擅自改道等事,已可 見上訴人無遵守工作規則及改善之意。再者,證人即企業工 會理事長鄧有明證稱:駕駛員行車時嚼食檳榔、抽煙或與乘 客互罵均屬重大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且上訴人 擅自改道令日盛金控專車乘客下車、行車時嚼食檳榔、與乘 客互罵,使用之言詞均屬不堪入耳之詞,嚴重影響被上訴人 公司聲譽,其中擅自改道強令日盛金控專車乘客下車乙節, 依系爭派遣表記載:「請各站駕員務必熟知回程所行經路線 及停靠點(盡量以站牌停)各下車點運量人數請填寫,違者 公司會受罰款」等文(見本院卷第237 頁),恐使被上訴人 被罰款,與乘客互罵更可能令被上訴人遭受乘客求償。綜合 被上訴人雖自91年起受雇,但屢屢故意違反工作規則,欠缺 遵守工作規則及改善意願,行為嚴重影響公司聲譽並可能使 公司蒙受損失等情,實已達難令被上訴人採取解雇以外之懲 處手段之境,應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以上訴人違反工 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於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雖屢提及其遭張凡富 毆打一事,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解雇,但其於此前業已多 次違反工作規則,且由附件所示可知,其遭毆打肇因於其與 張凡富互相辱罵,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云云,要 屬無據。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解雇上訴人合法,已如前述,兩造自107年3月23日起自 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薪資包含底薪及獎金,底薪於每 月8 日給付,獎金於次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 時已結算薪資至107年3月22日,3 月份獎金並已結算發給等 情,均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341 頁),被上訴人當無義 務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再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是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及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5萬3,511元之薪資以及提繳3,324 元之勞工退休 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及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 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上訴人5萬3,511元,及自 各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
,按月提繳3,324 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00:00-00:07張凡富上車
00:08-00:14張凡富與原告對話(聽不清楚) 00:15張凡富刷卡
00:18-00:20原告:…你有沒有刷到,沒有刷到吧 00:21-00:22張凡富:那個…才刷一百天沒有關係啊… 00:25原告:好啦,趕快
00:28婦(乘客):快坐下,人家要開車了(臺語) 00:29-00:30張凡富:真他媽的逼
00:31原告:你在講什麼東西啦
00:32張凡富:…對不對(大罵)
00:34-00:36張凡富舉起柺杖朝原告揮動並繼續大罵(聽不清 楚),原告解開安全帶站起來
00:37-00:38 原告:你怎麼樣,你幹嘛,你幹嘛,你要幹嘛 00:38-00:40 張凡富:…巴死你
00:40 原告:你打啊,你打啊…
00:42 張凡富:你動,你動…
00:43-00:47 兩邊嗆聲(張凡富:…出去,聽不清楚) 00:47 婦:好好好(臺語)
00:48 原告:你罵我幹啥
00:49-00:51 張凡富:他打我,他打你母…,原告:…… 00:52-00:54 張凡富:開啊,你好意思就把我打個…… 00:55 婦:……
00:57-00:58 張凡富:……,原告:靠杯啊 00:59-01:01 張凡富:…幹你老母基掰 01:03-01:05 原告:都不要走(應為開車之意),都不要走喔( 臺語)
01:05 張凡富:……(大罵)
01:06 原告:幹…(往張凡富方向拍過去) 01:07 張凡富:幹你老母
01:08 原告:幹
01:09-01:12 張凡富:…幹你娘……(持續大罵並揮動拐杖) 01:12-01:13 原告:幹你娘…(雙方持續叫罵) 01:14 原告自駕駛座站起來(雙方持續叫罵) 01:15 張凡富手持拐杖朝向原告方向(雙方持續叫罵) 01:19-01:23原告坐回駕駛座準備開車,一邊說…你娘…(張凡 富繼續叫罵)
01:24 張凡富:我殺了你還足足有餘(車子開始開動) 01:25-01:26 婦:繼續開啦,不要理他(臺語),張凡富在駕駛 座後面的座位坐下
01:28-01:29原告回頭:…賣坐啦(臺語) 01:30-01:33張凡富大罵
01:33 原告:幹你娘哩
01:34 張凡富:幹你老母基掰
01:37-01:41 原告右手往車門指並大罵,兩邊繼續叫罵 01:42 婦:不要理他,惦惦就好(臺語)
01:44-01:48 原告:我為什麼要惦惦,你坐我的車我為什麼要惦
惦
01:48 張凡富:……
01:49-01:51 兩邊互罵幹你娘
01:58 (下車鈴響起)
02:01 張凡富:你還到不了門(?)
02:04 原告:靠北喔
02:06 張凡富:…我操你媽(大罵)
02:11 婦:算了啦算了啦(臺語)
02:14 原告:…
02:16-02:22 到站車門打開,原告:你下去啦,兩邊大聲對罵 02:19 張凡富從座位上站起來(兩邊繼續叫罵) 02:23 原告:快下車啦,兩邊繼續對罵
02:27-02:32 原告:你打我啊,你打我啊(兩邊繼續罵,張凡富 並一邊將柺杖揮向原告)
02:32-02:35 張凡富:幹你老母老基掰,叫我下去,你憑什麼叫 我下去
02:36-02:39 (原告從駕駛座站起來)原告:你一直在罵…是在 亂三小(臺語)
02:39 張凡富:你…叫我下去
02:40-02:42 原告:剛剛哪有弄到,你…揍(臺語),幹你娘( 原告坐回駕駛座)
02:43 張凡富:幹你老母基掰
02:44 原告:你老母卡好
02:44 張凡富:幹你老母
02:46-02:55 兩邊持續叫罵
02:55 張凡富:(持拐杖指向車門外)給我下來 02:57 原告:(指向車門)你先下去啊
02:59-03:02 原告從駕駛座站起來,兩個人站在車門邊 03:02-03:07 原告:你先下去,張凡富:我幹嘛下去,原告:幹 ,張凡富:幹你老母這句話
03:07-03:09 (原告拍向張凡富,張凡富用拐杖攻擊原告頭部2 次)
03:10-03:11(張凡富用拐杖打原告背部2次) 03:12-03:23(原告站起來,兩人拉扯拐杖) 03:24(原告將張凡富壓制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上,疑似互毆) 03:29 (北投公園站有一名男性上車):ㄟㄟㄟ,好了, 不要這樣(上前拉開兩人)
03:54 (原告站起來,一邊叫罵)
04:01-最後(原告回駕駛座拿起手機,報案,張凡富倒在走 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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