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50號
TPHV,108,重上更一,50,201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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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邱志榮 

      王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慧萍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明忠 
      林育正 
      李明青 
      李明哲 
      李有松 

      李有成 
      李有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清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世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喻鈞 
被 上訴人 洪沂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江 

被 上訴人 張鐵伸(即張安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拆除附表2「 建物」欄之建物占用附表2「占用土地」欄之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4「應給付邱志榮金額」欄、「應給付王光華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李明忠林育正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朋負擔4/100,餘由被上訴人王清正高世豐張鐵伸洪沂清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每期以附表4「邱志榮供擔保 假執行金額」欄、「王光華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4「被上 訴人為邱志榮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被上訴人為王光 華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安龍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第 29頁),其繼承人為張鐵伸張霜梅,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191-193 頁),嗣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主張伊等僅就張鐵伸分割 繼承附表2編號4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174 號)建物,占用伊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440地號)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請求為由,於108 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對張霜梅之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277頁 )。
二、本件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440地號土地共有人(邱志榮王光華應有部分依序為14分之13、22分之1),被上訴人 (下分稱其姓名)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2「建物 」欄所示建物,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A至E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各該建物將土地返還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不當得利,爰聲明如附表1編號1所 示(見原審卷二第87-9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附表1編號2,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13頁),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附表2建物占用系爭440地號土地如本院前審判決書附圖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



鑑定圖(下稱附圖,見本院重上卷三第93頁)所示如附表 2「占用土地」欄E至A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占用系爭 土地之附表2「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就請求 不當得利之起算期間擴張自101年7月23日起算,聲明如附 表2編號3所示(見本院重上卷三第63頁背面、第65頁),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23日起至該判決確定 日止之不當得利,並駁回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如附表1 編號4),上訴人就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及被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如附 表1編號5,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下 稱第1801號判決)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 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並駁回其他上訴,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判決駁回上訴已 確定(附表1編號6,見本院更字卷第11-18頁),上訴人 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1編號7所示(見本院更字卷第143 、285-286頁);另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部分(附表1編號4),因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並有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37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遭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之「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李明忠林育正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朋(下稱李明忠等7人) 辯稱本院前審判命其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認尚 未確定,亦屬審理範圍云云,自無可取。
(二)承前,本院審理範圍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所謂「本判決確定翌日」,係 指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免移去系爭地上物判決確定之翌 日,此觀本院前審判決認定: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判決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具與形成判決相同 之效力,自須待本件免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判決確定後, 被上訴人始得經容許使用越界之系爭土地,在此之前,被 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未被容任而無 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起至 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 上原因,應屬有據;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期間,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據此於主文第 7項判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見本院重上卷 三第89頁),惟最高法院第1801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惟尚非謂被上訴人在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因而取得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用,並據此廢棄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不當得利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見最高法院 卷第207、213頁)即明,故上開「本判決確定」,係指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免移去系爭地上物之判決確定。又上 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固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惟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801號判決於108年2月27日公 告主文「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 第2項規定參照),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 參(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 免移去之判決於108年2月27日確定,本件審理範圍之「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係 指自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免移去系爭地上物確定之翌日 即108年2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第288頁)。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見本院 更字卷第29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 ,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第404頁),自非屬 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四、張鐵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邱志榮王光華分別於101年7月11日、同年月 23日取得系爭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3/14、 1/22,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建物」欄所示建物,各無正 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占用土地」欄所示,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本判決確定翌日(即本院前審判決被 上訴人免移去系爭地上物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各該占用系爭土地(附表2「占 用土地」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有關上訴人起訴聲明、上 訴聲明及原審、本院更審前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均如前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1編號7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明忠等7人、王清正高世豐洪沂清(下與李明忠等7人 合稱李明忠等人)則以:附表2「建物」欄之建物,早於50 、60年間即緊鄰永和路建竣,坐落各自土地,無越界建築或 事後增建,迄80年10月29日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土地界址位移,始發生占用系 爭土地情形。況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地目為道,屬數十年來 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或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上訴人既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建築、出租或出借他 人,自不因伊等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況系爭地上物為騎樓 ,伊等未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其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王清正另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既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鐵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44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秀朗段下秀 朗小段287之56)為邱志榮王光華及訴外人蕭海玲3人分別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3/14、1/22、6/231。附表2 編號1之168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李明忠等7人,附表2編號2、3、5之170、172及 176號建物所有權人依序為王清正高世豐洪沂清,張鐵 伸於106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2編號4之174 號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資料、持分比例表為證(見本 院更字卷第409-411、165-167、279頁、原審卷一第18、22 、136、193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67-274頁),並為李明忠 等人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第224-225、404頁),堪信為真 實。又附表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各該建物牆壁外緣 上均設置商店招牌之情形(見本院卷更字卷第224頁、原審 卷一第23-26、138-141頁之現場照片),上訴人主張以附表 2之建物滴水線為界測量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 可取,而依此方式,經本院前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如附圖及附表2「占用土地」欄所示,該占用附表2「占用土 地」欄之系爭地上物,均屬附表2建物之騎樓,業經本院前 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11日 、105年1月5日函、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照片可 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6-88、92-94、211-213頁),並為



李明忠等人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第404、224頁),故被上 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2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此不當得利等情,惟為李明忠等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李明忠等人抗辯附表2編號1至3、5之建物,早於50、60年 間即緊鄰永和路建竣,無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迄80年10月29日辦理土地重測土地界址位移,始發生占 用系爭土地情形云云: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同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參照),此爭點效在原告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決後一部確定之情形,對於同一訴 之其他訴訟標的之相同重要爭點,為達一次解決紛爭及防 止前後裁判分歧,基於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亦有上開 爭點效之適用,即如當事人在一訴主張之他訴訟標的已經 判決確定,就該當事人爭執之主要爭點,法院就該爭點亦 加以審理並在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當事人在同一訴所主張之其他訟爭利益同等之訴訟標的 訴訟,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被上 訴人抗辯所謂確定判決爭點效,應排除上訴人就數項請求 權合併起訴嗣一部確定之情形,自無可採。
2、本院前審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免移 去系爭地上物、駁回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請求之判決,業於108年2月27日確定,另本院前審命被上 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亦已確定,均如前述,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李明 忠等人爭執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之 重要爭點,業已認定:依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覆資料,及已辦理保存 登記之170、172、174、176號建物,依各該建物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並未要求應辦理地 籍測量,再依現存之174號建物67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申請文件,可知斯時實未就建物坐落土地辦理 測量,自難僅憑建物已為保存登記即認無越界建築;再依 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函,及系爭440地號土地於 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 地使用現狀等相關資料,可知附圖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 80年間已有界址糾紛,該地政事務所以舊地籍圖協助指界 之界址,作為上開土地之共同界址,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105條第3項及第109條規定,逕行施測,認系爭土 地遭附表2建物騎樓占用。李明忠等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建 築完成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乃因80年間重測後界址位移 或錯誤情事始為占用,並無可取(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5頁 背面-第89頁),堪認本院前審就免移去系爭地上物及命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李明忠等人 所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1節為認定,此判斷 理由復無違背法令,李明忠等人除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提出 其他足以推翻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部分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外,自仍受上開判斷拘束,而不得為違反前開確定判決 理由認定之主張。
3、況查,以卷附永和區公所103年12月3日新北永工字第1032 067745號函、新北市養護工程處103年11月24日北養二字 第1033133916號函(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88-292、262頁) ,僅能認定永和路開闢年代久遠,尚難認定附表2建物係 緊鄰永和路興建;再以附表2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53年5月20日、49年4月18日、67年1月13日、58年3月26 日(見原審卷一第18-19、22、13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依洪沂清提出之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函,有關其 176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規定(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4-15頁),並未要求辦理地 籍測量,且依174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全卷,並無建 物測量資料,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函、登記 申請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50、 252-257頁),尚難認該建物辦理登記時已就建物坐落基 地辦理地籍測量,自不能以附表2之170、172、174、176 號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已辦理保存登記且其登記之坐落地 號依序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下分稱其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22頁之建物登記 謄本),不包括系爭440地號土地,即認各該建物建築完 成時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依卷附80年2月23日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所載土地使用現狀(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之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已記載使用狀況、地上建



物為「騎樓」,可見系爭土地於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 ,即已經測量調查,發現其上確實遭系爭地上物即騎樓占 用;至437地號土地於上開80年重測前後之面積雖有215及 204.27平方公尺之差距(43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秀朗段 下秀朗小段287-9地號,見原審卷一第11、98、100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然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不符 之原因多端,自難逕認重測是否錯誤。是李明忠等人抗辯 其附表2建物於建築完成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乃因土地 重測始占用,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 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 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 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 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 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 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 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 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 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最高法院第1801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不 當得利請求之理由中指明在卷。則被上訴人所有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於本院前審命免移除判決確定之 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確占用系爭土地並繼續中,受有占



用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占有之利益性 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可取。
2、次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已如前述,而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確定之理由:
(1)附表2之170、172、174、176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之系爭 地上物均供騎樓使用,而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或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係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 人事實上已發現越界事實,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為要 件。依168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及170、172、174、176號 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各該建物建築完成於46年至57年間 ,斯時系爭4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寶山已於39年1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未證明 吳寶山或其繼承人於附表2建物興建過程事實上知悉越界 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其等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系爭 地上物,自無可採。
(2)系爭地上物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參之168號建物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53年7月8日重測時分割轉載登記」項下備考 欄載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依原登記簿轉載」 ,該土地於53年間即與系爭440地號土地有界址糾紛;再 佐以170、172、174、176號建物坐落之上開443、442、 441、437地號土地與系爭440地號土地,迄至80年間仍有 界址爭議,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故意越界建築 而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拆除如附圖所示E、D、C 、A部分之地上物,除一定程度損及各該建物原有耐震能 力,更同時影響該地區其他緊貼建築13棟建物之耐震能力 ,對該地區其他建物財產、居住者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 危險。況依上訴人已陳稱其買受系爭440地號土地前,前 往察看位置,認極具投資價值,並得申請容積移轉等語, 參以系爭440地號土地前手訴外人吳洪疇等人於101年6月 間,另件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6號),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 440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部分占用之情形。衡酌系爭地上 物倘予拆除,上訴人僅獲得個人經濟利益,遠小於因而影 響附表2建物結構安全,該地區鄰近建物及住民之公共危



險,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規定,應免被上訴人全部移去 系爭地上物,方屬適當(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6-89頁),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170、172、176、168號建物占 用之騎樓部分若予拆除,將造成騎樓區域樑版嚴重變形, 非要有完善之結構補強方式不足以維持該區域安全,且拆 除局部騎樓後,耐震能力降低約5.3%至13%,因上開4棟建 物與其他13棟乃相互緊貼結構,故該4棟耐震能力降低, 亦損害其他13棟整體安全之權益(見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及系爭444地號土地謄本備考欄記載(見 本院重上卷三第55頁)可參,可見本院前審判決免被上訴 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法院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始免移除系爭 地上物,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免移除判決 確定後即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王清正抗辯法院已判決免 移去義務,應無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3、李明忠等人又抗辯系爭土地乃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具 公用地役關係,並為騎樓,其不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 ,上訴人亦未受到損害云云: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李明忠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自應證明符合上開 要件。查系爭土地位在商業區,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列 舉之公共設施用地,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要件,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原台北縣永和市公所99年9月30日 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4-125 頁),自非屬於都市計畫之道路;又系爭土地現雖供行人 行走(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6頁背面之勘驗筆錄),然其緊 鄰永和路,是否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便利或省時,及其通行年代是否久遠,均未見被上訴人 證明,李明忠等人徒以系爭440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道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23頁),即認系爭土地為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已無可取。
(2)況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 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



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同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 地上物外緣均設置各該商店營業招牌,已違背被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性質,不論系 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其均無保有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之正當權源;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 3款規定之道路包括騎樓,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亦僅係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關於道路、人行道所定義之 範圍,仍難逕認被上訴人可據以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上訴人既因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決而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但被上訴人並非有權占有,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復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李明忠等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前臨四線道永和路一段,位在永和樂華夜 市正對面,向南步行約10公尺有公車站(5、57、214、227 、250、304、1505等線),向北步行約400公尺為捷運頂 溪站,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8-142、23-26頁), 系爭地上物為附表2建物之騎樓,其上有設置商店招牌( 寶島眼鏡、年青人眼鏡、德恩堂眼鏡、STUDIO專賣店及運 動器材店),為上訴人及李明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字卷第404、224頁),上開招牌設置與附表2建物之營業 連為一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6、138-1 42頁),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提供營業之利益;李明 忠等人雖執實價查詢網頁資料(見本院更字卷第263頁), 抗辯附近租金行情總面積80.18坪建物之每月租金6萬元,



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748元云云,惟李明忠等人所抗辯之 該筆建物性質為「透天厝」,與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係取 得營業利益不同,再參酌上開實價查詢網頁資料他筆租金 行情,系爭地上物附近107年5、6月交易之店舖租金每坪 約2千餘元至4千餘元,辦公室每坪亦達1千4百餘元(見本 院更字卷第26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 狀況、工商繁榮程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允當。 5、又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1,04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409頁), 上訴人以較低之99年1月申報地價4萬8,000元(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112頁、本院更字卷第300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可採;邱志榮王光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依序為13/14及1/22,已如前述,另邱志榮王光華分 別請求李明忠等7人每月共依序給付761元[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48,000×占用面積2.05平方公尺×年息0.1×邱志 榮持分13/14×1/12=761.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37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000×占用面積2.05平方 公尺×年息0.1×王光華持分1/22×1/12=37.2727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李明忠等7人就168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比例如附表3所示,有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重 上卷一第267-273頁)之稅籍證明書),並非均等,爰就 逾1/7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1/7比例計算,不足1/7部分, 則以實際比例計算。其餘170、172、174、176號建物所有 權,依序為王清正高世豐張鐵伸洪沂清登記所有權 為全部。依此計算,上訴人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 判決」即本院前審命免移除系爭地上物判決確定(108年2 月27日)之翌日(108年2月28日)起,至分別拆除附表2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占用土地」欄所示E至A之地 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如附表3,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即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免移除系 爭地上物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拆除附表2 「建物」欄之建物占用附表2「占用土地」欄之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4「應給付邱志榮金額」欄、「應給付王光華金額」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李明 忠等人各自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張鐵伸部分,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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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