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趙甘羅
朱立倫
翁漢璋
江維仁
江美荷
莊京憲
王亞雯
范文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 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莊京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王亞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假 執行之聲請;㈢駁回范文駿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 聲請;㈣命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趙甘羅、朱立倫、江維 仁、江美荷部分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㈤命森築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翁漢璋逾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假執 行之宣告;㈥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莊京憲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 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亞雯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 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范文駿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關於廢棄㈣、㈤部分,趙甘羅、朱立倫、江維仁、 江美荷、翁漢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趙甘羅、朱立倫、翁漢璋、江維仁、江美荷之上訴駁回。莊京憲、王亞雯、范文駿、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 回。
上開第二項於莊京憲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森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莊京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開第三項於王亞雯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為森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元為王亞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開第四項於范文駿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森築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肆萬貳仟元為范文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趙甘羅、朱立倫、翁漢璋 、江維仁、江美荷起訴部分,由趙甘羅、朱立倫、翁漢璋、江 維仁、江美荷各自負擔;關於莊京憲起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莊京憲負擔;關於王亞雯 起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 王亞雯負擔;關於范文駿起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范文駿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趙甘羅、朱立倫、翁漢璋、江維仁、江 美荷上訴部分,由趙甘羅、朱立倫、翁漢璋、江維仁、江美荷 各自負擔;關於莊京憲上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莊京憲負擔;關於王亞雯上訴部分,由森 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王亞雯負擔;關 於范文駿上訴部分,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范文駿負擔;關於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趙 甘羅負擔百分之十二、朱立倫負擔百分之十二、翁漢璋負擔百 分之八、江維仁負擔百分之十三、江美荷負擔百分之十四,餘 由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趙甘羅8人;另 除朱立倫外,其餘合稱趙甘羅7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原名稱:森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築公司)銷售新 北市五股區(下稱五股區)芳洲段(下稱芳洲段)134-1、14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上河園」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在銷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上以建物正視圖及俯視圖標榜棟 距寬闊,並佯稱管道間垂直穿孔以防火填塞處理云云,詐欺消
費者購買,趙甘羅因而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5日以新臺幣 (下同)15,860,000元購買B7-19F房屋、B2-489車位及基地應 有部分,已付價金2,420,000元;李佩瑢於102年9月5日以 15,890,000元購買B7-18F房屋、B2-490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 嗣於103年3月21日將買受人地位讓與朱立倫,朱立倫已付價金 2,880,000元;翁漢璋於102年9月5日以10,320,000元購買A3- 14F房屋、B4-91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已付價金1,520,000元 ;江美荷於102年12月3日以17,100,000元購買C6-6F房屋、B1- 526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嗣於104年5月5日將買受人地位讓與 江維仁,江維仁已付價金3,100,000元;江維仁於102年12月3 日以18,170,000元購買C6-5F房屋、B1-527車位及基地應有部 分,嗣於104年5月5日將買受人地位讓與江美荷,江美荷已付 價金3,300,000元;莊京憲於102年9月5日以10,630,000元購買 B2-15F房屋、B4-147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已付價金 1,660,000元,又以10,720,000元購買B3-15F房屋、B4-130車 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已付價金1,660,000元;王亞雯於102年9 月5日以20,730,000元購買C5-18F房屋、B3-293、294車位及基 地應有部分,已付價金4,250,000元;范文駿於102年9月5日以 10,570,000元購買B2-14F房屋、B4-165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 已付價金2,210,000元(下合稱各該買賣契約為系爭契約), 詎森築公司興建之建物實際棟距狹窄,管道間垂直穿孔處未作 防火填塞處理,復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鋼筋標準圖所載「距柱 面2倍梁深範圍內不得穿孔」施工,且系爭建案坐落土壤液化 低潛勢區,並於105年1月29日發生工人墜落地面、遭鋼筋刺穿 致死之工安事故(下稱系爭工安事故),堪認上開各房地存在 欠缺契約預定、保證效用,及通常效用、價值減損等瑕疵(趙 甘羅8人表明不主張金融機構核貸不足買賣價金8成,及系爭建 案未經8位結構技師外審等瑕疵,見本院卷1第402、490頁,爰 不贅述),伊等各自於106年間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買受 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等規定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森築 公司返還已收價金。㈡如認伊等解約不合法,森築公司以伊等 遲付價金為由,於106年間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然因森築公 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審閱期間,及就 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關於森築公司得沒收違約金額部分 與伊等個別磋商,違反同法第15條、第17條第4、5項、第12條 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等規定,此約款 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或應為無效,森築公司自不得據以沒收違 約金。㈢森築公司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伊等因而中止支付 價金,並非惡意違約,且森築公司未因解約而受有損害,再斟
酌伊等社會經濟地位劣於森築公司等情,上開約定違約金實屬 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零,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森築公司返還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森築公司 應給付趙甘羅2,420,000元、朱立倫2,880,000元、翁漢璋 1,520,000元、江維仁3,100,000元、江美荷3,300,000元、莊 京憲3,320,000元、王亞雯4,250,000元、范文駿2,21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森築公司以:㈠系爭廣告屬意象圖,非用以向消費者說明棟距 ,系爭契約附件2之1至4平面圖則係引用建造執照設計圖,消 費者可據以查知棟距,伊嗣後亦依該設計圖建築完成。㈡伊有 依約施作管道間垂直穿孔之防火填塞工程。㈢鋼筋標準圖雖標 示距柱面2倍梁深範圍內不得穿孔,但因實際施工後有穿孔必 要,業經監造人廖錦盈建築師審核通過結構技師所繪製之補強 配筋圖,伊據以進行補強,是系爭建案結構安全無虞,不存在 瑕疵。㈣系爭工安事故純屬意外,地點不在趙甘羅8人購買之 房屋專有部分內,且傷者係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不符合所謂 「凶宅」定義,自不構成瑕疵。㈤低風險土壤液化潛勢區表示 對建物沒影響或僅輕微影響,無須擔心液化問題,自不構成瑕 疵。㈥伊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房地跌價、支付訴外人愛山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司)代銷服務費及支出 其他人事管銷費、稅費等損害,逾房地總價15%,是系爭契約 第2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㈦伊有交付趙甘 羅7人及李佩瑢契約審閱本,並於法定審閱期間經過後始與其 等成立買賣契約。㈧上述約定違約金未超過內政部制定「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之違 約金上限,且趙甘羅7人及李佩瑢審閱契約範本後,無保留意 見而簽訂契約,趙甘羅8人嗣後以未經磋商為由主張該約款無 效,違反誠信。㈨如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違約 金約定無效,因伊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趙甘 羅8人賠償伊因解約所生之損害,爰以之與趙甘羅8人主張之債 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森築公司應給付㈠趙甘羅834,000元,及其中41,000 元自107年4月27日起,其餘793,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朱立倫1,291,000 元,及其中496,500元自107年4月27日起,其餘794,500元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翁漢璋48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江維仁1,390,000元,及其中535,000元 自107年4月27日起,其餘855,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江美荷1,483,000元 ,及其中574,500元自107年4月27日起,其餘908,500元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莊 京憲1,185,000元(597,000+588,000),及其中117,500元( 65,500+52,000)自107年4月27日起,其餘1,067,500元( 531,500+536,000)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王亞雯2,177,000元,及其中 1,140,500元自107年4月27日起,其餘1,036,500元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范文駿 1,153,000元,及其中624,500元自107年4月27日起,其餘 528,5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均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趙甘羅 8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趙甘羅8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趙甘羅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趙甘羅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森築公司應再給付趙甘羅 1,586,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應就本金793,000元給付趙甘羅自107年4月27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朱立倫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朱立倫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森築公司應再給付朱立倫 1,589,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應就本金794,500元給付朱立倫自107年4月27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㈢翁漢璋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翁漢璋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森築公司應再給付翁漢璋 1,032,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應就本金488,000元給付翁漢璋自107年4月27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江維仁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江維仁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森築公司應再給付江維仁 1,710,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應就本金855,000元給付江維仁自107年4月27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㈤江美荷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江美荷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森築公司應再給付江美荷
1,817,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應就本金908,500元給付江美荷自107年4月27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㈥莊京憲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莊京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森築公司應再給付莊京憲 2,135,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應就本金1,067,500元給付莊京憲自107年4月27日 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王亞雯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亞雯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森築公司應再給付王亞雯 2,073,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應就本金1,036,500元給付王亞雯自107年4月27日 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范文駿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范文駿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森築公司應再給付范文駿 1,057,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應就本金528,500元給付范文駿自107年4月27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森築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森築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森築公司對於原審命 其給付原判決附表C欄所示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 述)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森築公司給付趙甘羅793,000 元、朱立倫794,500元、翁漢璋488,000元、江維仁855,000元 、江美荷908,500元,莊京憲1,067,500元、王亞雯1,036,500 元、范文駿528,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趙甘羅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趙甘羅8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趙甘羅8人向森築公司(原名稱:森築開發有限公司,於107年 5月24日變更登記)購買其銷售之系爭建案房地如下,此有趙 甘羅8人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客戶期款繳款狀 況表、支票、匯款單等影本(原審卷1第61至925頁;原審卷2 第111至129頁),及森築公司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 政府函影本(原審卷2第171至175頁;本院卷2第23至39、43至
49、53至59、63至69、73至75、79至81、85至87、91至129頁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⒈趙甘羅與森築公司於102年9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 15,860,000元購買B7-19F房屋、B2-489車位【嗣森築公司於 106年2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芳洲段3264建號,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36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 36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9),門牌五股區新城八路, 下稱新城八路,26號19樓】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城八路 26號19樓房地)。趙甘羅已付價金2,420,000元。⒉李佩瑢與森築公司於102年9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 15,890,000元購買B7-18F房屋、B2-490車位【嗣森築公司於 106年2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芳洲段3263建號,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36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 36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9),門牌新城八路26號18樓 】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城八路26號18樓房地)。李佩瑢 於103年3月21日將上開買受人地位讓與朱立倫,經森築公司同 意。朱立倫已付價金2,880,000元。
⒊翁漢璋與森築公司於102年9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 10,320,000元購買A3-14F房屋、B4-91車位【嗣森築公司於106 年2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芳洲段3143建號,所 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36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1; 36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9),門牌新城八路8號14樓 】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城八路8號14樓房地)。翁漢璋 已付價金1,520,000元。
⒋江美荷與森築公司於102年12月3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 17,100,000元購買C6-6F房屋、B1-526車位【嗣森築公司於106 年2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芳洲段3542建號,所 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36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8; 364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92),門牌五股區新五路,下 稱新五路,三段250號6樓】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五路三 段250號6樓房地)。江美荷於104年5月5日將上開買受人地位 讓與江維仁,經森築公司同意。江維仁已付價金3,100,000元 。
⒌江維仁與森築公司於102年12月3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 18,170,000元購買C6-5F房屋、B1-527車位【嗣森築公司於106 年2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芳洲段3541建號,所 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36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8; 364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92),門牌新五路三段250號5 樓】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五路三段250號5樓房地)。江 維仁於104年5月5日將上開買受人地位讓與江美荷,經森築公
司同意。江美荷已付價金3,300,000元。⒍莊京憲與森築公司於102年9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 10,630,000元購買B2-15F房屋、B4-147車位【嗣森築公司於 106年2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芳洲段3327建號所 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36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 36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1),門牌新城八路36號15樓 】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城八路36號15樓房地),莊京憲 已付價金1,660,000元。又以10,720,000元購買B3-15F房屋、 B4-130車位【嗣森築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芳洲段3310建號,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3635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36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9 ),門牌新城八路32號15樓】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城八 路32號15樓房地),莊京憲已付價金1,660,000元。⒎王亞雯與森築公司於102年9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 20,730,000元購買C5-18F房屋、B3-293、294車位【嗣森築公 司於106年2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芳洲段3570建 號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36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 ;364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34),門牌新五路三段 252號18樓】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五路三段252號18樓房 地)。王亞雯已付價金4,250,000元。⒏范文駿與森築公司於102年9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 10,570,000元購買B2-14F房屋、B4-165車位【嗣森築公司於 106年2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芳洲段3326建號,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36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 36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1),門牌新城八路36號14樓 】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新城八路36號14樓房地,與前開各 項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范文駿已付價金2,210,000元。㈡趙甘羅8人主張:森築公司以系爭廣告上印製之建物正視圖及 俯視圖,標榜各棟間距寬闊,採光、通風良好,但嗣後興建之 棟距狹窄,致住戶產生壓迫感,生活毫無隱私,嚴重影響居住 品質,森築公司顯以不實廣告詐欺伊等買受房地,系爭房地亦 存在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伊等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等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森築公司則抗辯如前開之㈠所示。經 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 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再按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⒉查趙甘羅8人提出系爭廣告(外放,影本見原審卷1第930、933 、934、940、942、943、952頁),其中有系爭建案正視圖、 俯視圖之全版頁面,或以系爭建案坐落之河岸、地區全景為主 題,或簡介參與設計之大師及其設計構思,或簡介森築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系爭建案圖均僅占極小部分,再參酌其上大標題 分別為「當台北人遇見水岸」、「人生將從此豐富精采」;「 大台北都會公園」、「1.5倍紐約中央公園、16倍大安森林公 園的親水與綠意」;「快速複製、新北新大直」、「台北河左 岸最宜居城市」;「承襲日本建築之神丹下憲孝」、「向自然 取鏡點亮台北河岸最美麗的線條」;「信義之星景觀大師蘇瑞 泉」、「流水、濃蔭、雕塑、打造無窮社區生命力」、「將藝 文融入生活」、「來自劍橋的自然氣息」;「建築規劃廖錦盈 」、「精雕國際水岸名宅」;「森聯機構森築開發」、「誠信 第一、品質保證、產品創新、永續經營」;「台北車站十分鐘 .買得起的水岸人生」等字,均無與棟距相關之敘述,足見系 爭廣告以說明系爭建案坐落環境、設計概念、建商信譽為目的 ,並無標榜棟距寬闊之意,趙甘羅8人主張森築公司以系爭廣 告上印製之建物正視圖及俯視圖標榜棟距寬闊,詐欺其等買受 系爭房地云云,顯然無據,從而,趙甘羅8人執此主張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其等買受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趙甘羅8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或經森築公司保證棟 距若干之事實,則其等主張系爭建案興建後之棟距狹窄,存在 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256條 、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不可採。㈢趙甘羅8人主張:森築公司於系爭廣告佯稱「本建築管道間垂 直穿孔以防火填塞處理,可有效將火苗可能穿越之縫隙填塞, 有效阻絕火災發生時之煙囪效應」,詐欺伊等買受房地,系爭 房地亦存在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伊等得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森築公司則抗辯如前開之㈡所 示。經查:
⒈趙甘羅8人主張:森築公司負有上開廣告內容之給付義務,但
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圖說顯示管道間無防火填塞設計,其後使 用執照之竣工圖說亦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廣告(外放,影本 見原審卷1第950頁)及圖說影本(原審卷2第389至397頁)為 證,此為森築公司自認,堪予信實,則森築公司抗辯有施作該 工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森築公司負證明 之責。
⒉森築公司陳稱:系爭建案原無防火填塞設計,故建造執照圖說 未標示,但伊仍施作完成,嗣因無需辦理變更設計手續,故逕 依原設計圖繪製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等語,業據提出施工照 片(原審卷2第227頁;本院卷1第413至429頁)為證。兩造會 同查看現場後,趙甘羅8人自認新城八路26號18、19樓、新城 八路32號15樓房屋及系爭建案之公共管道間確有施作防火填塞 (本院卷1第487、495頁;本院卷2第143頁)。至於系爭房地 其餘各戶,雖因森築公司再出售第三人,而無法入內查看,但 依上開圖說,同棟各戶專有部分之管道間垂直連通,並聯接進 公共管道,趙甘羅8人既自認上述防火填塞已施作,按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規定,應得推定系爭房地其餘各戶亦已施作防火 填塞。準此,趙甘羅8人主張森築公司以系爭廣告詐欺其等買 受房地,且系爭房地存在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 ,其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 256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可採。⒊趙甘羅8人復主張:伊等曾催告森築公司施作防火填塞,但森 築公司未置理,伊等已於106年間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買 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等規定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趙甘羅8人自承系爭契約未約定森築 公司應完成防火填塞工項之期限。又依森築公司提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5年12月27日新北消預字第1052518843號函影本( 原審卷2第51頁),森築公司於當時申辦系爭建案之建築物新 建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堪認在此之前已完成防 火填塞工項,則趙甘羅8人嗣後以森築公司未施作該工項為由 ,為撤銷買受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撤銷、解除效果 。
㈣趙甘羅8人主張:系爭建案於105年1月29日發生系爭工安事故 ,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該「非自然死亡事件」影響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值甚鉅,是系爭房地存在交易價格減損之瑕疵,伊等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森築公司則抗辯如 前開之㈣所示。按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謂買賣標的不動產存在 「凶宅」瑕疵,除契約當事人間就「凶宅」構成要件有特別約 定,應依其約定外,通常係以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82746號函所公告修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
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所指「本建築改 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 事」為瑕疵構成要件。經查,兩造未約定「凶宅」瑕疵之構成 要件。而森築公司抗辯:系爭工安事故係105年1月29日系爭建 案施工期間,在4樓公共區域施作之工人黃福生失足掉落該樓 層之施工溝槽內,經送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救治,至當日19時20 分因急救無效而在該院內死亡等語,業據提出位置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原審卷2第213至225 頁;本院卷2第207頁)為證,並有趙甘羅8人提出新聞剪報, 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在當日16至17時許(原審卷1第971至975頁 )可佐,趙甘羅8人亦未表爭執,堪予採信。是系爭工安事故 顯非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所定賣方應說明之 事項,且不構成所謂「凶宅」瑕疵,準此,趙甘羅8人執以主 張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有未合,其等聲請 鑑定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9日因系爭工安事故所減損之價值 (原審卷2第240-1、241頁;本院卷2第177至179頁),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㈤趙甘羅8人主張:系爭建案各層樓有多處管線於柱2倍梁深範圍 內穿梁,不符合核准鋼筋標準圖關於「距柱面2倍梁深範圍內 不得穿孔」之約定,森築公司又未加以補強,致使房屋之耐震 能力下降,是系爭房地存在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 疵,伊等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森築公司 則抗辯如前開之㈢所示。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十二「建材設備」其中「建築結構」明定「本 大樓結構經由專業結構技師電腦程式精密計算及設計…並依主 管機關核准圖樣施工,品質安全無虞」(原審卷1第121頁), 固可認森築公司有依據核准圖說施工,確保結構安全之義務, 但非限制森築公司得因確保結構安全之目的,依法變更設計或 施工方法之權利,更無從解為森築公司保證原設計或施工方法 不作任何變更。
⒉趙甘羅8人主張:系爭建案102年6月13日鋼筋標準圖⑷其中「 小梁鋼筋配置標準圖」附註「距柱面2倍梁深範圍內不得穿孔 」字樣,但實際有多處穿孔情形等語,固提出鋼筋標準圖⑷影 本、照片(原審卷2第399、401頁)為證,並為森築公司所不 爭執。惟森築公司抗辯:系爭建案102年6月13日鋼筋標準圖⑴ 於第8點「埋設構件」第1小點載明「機械、電氣以及管線等單 位,必須埋設於結構內之構件通常未標示於結構圖內,承造人 務必參考前述單位之相關設計圖說作成細部施工圖(包括其設 計之位置、佔據之空間)交監造人審核後施工。」伊實際施工 後,因部分房屋管道有在距柱面2倍梁深位置穿梁之必要,乃
由森碁營造有限公司提交補強配筋計畫,經監造人廖錦盈建築 師認可,伊據以施工補強後,經廖錦盈建築師查驗通過等語, 業據提出鋼筋標準圖⑴、聯繫單等影本、照片(原審卷1第441 至453頁)為證,並有證人廖錦盈證稱:「原審卷2第399頁… 是鋼筋綁紮的施工原則,目的是發揮結構設計的力量,依照該 記載,系爭建案的鋼筋綁紮就不能穿孔。(問:為何後來實際 上還是有穿孔的情況?)因為工程的需要,有一些廁所的管線 比較靠近柱邊,需要穿孔。一開始設計有關管線的位置只有討 論原則,實際施工的位置要由承包的營造廠來繪製施工圖說, 本件我去監造時發現有一小部分管線穿孔,所以我要求他們要 調整設計或做補強的計畫,之後他們說因為隔間的問題還是需 要穿孔,所以提出加強補強的計畫,經過他們委任的專業技師 簽證後給我審查簽認,事實上也有按照該計畫進行加強補強。 (提示本院卷1【筆錄誤載為卷2】第443至446頁)這就是上述 補強計畫。(問:證人簽認是否表示加強補強後對結構安全沒 有影響?)是的,這種情況在很多工地都有發生,我問過結構 技師,他們認為在柱寬的兩倍處穿孔於相關法規沒有禁止,如 果要穿孔要特別補強,例如穿孔要加勁,上河園建案的穿孔就 有加勁…(問:本案是否需要申請變更設計圖?)要變更設計 是涉及到主要的結構、主要的空間,本建案對主管機關送審的 資料並不需要檢附穿孔的圖面,所以只要穿孔符合工程規範, 不需要申請變更設計。(問:證人監造時發現有部分穿孔情況 是指哪些?)有一小部分,穿孔的位置是在兩倍柱面距離,其 他部分都是符合規定的。(問:本件證人所看到需要穿孔的管 線是哪些種類?)糞管、浴廁的透氣管。(提示原審卷2第399 頁、本院卷1第445頁,問:該兩份圖說有什麼差異?)沒有, 鈞院卷1第445頁這張圖沒有把剛才所講的加勁的施工詳圖畫清 楚,但現場有做。」(本院卷1第164至166頁)佐證,再斟酌 森築公司業已順利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本院認為其抗辯 堪予憑採。準此,森築公司在小梁距柱面2倍梁深範圍內穿孔 ,固然與鋼筋標準圖⑷原設計不符,但此係配合管道實際位置 而必須採取之變更作法,森築公司既已應監造人廖錦盈建築師 之要求進行補強作業,足以確保結構安全無虞,自不得認為該 穿孔情事構成物之瑕疵,從而,趙甘羅8人執此主張得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委無可取。
㈥趙甘羅8人主張:系爭建案坐落土壤液化低潛勢區,遭受震災 風險遠高於其他地區,是系爭房地存在價值減損之瑕疵,伊等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森築公司則抗辯如 前開之㈤所示。經查,系爭建案基地位在土壤液化低潛勢區 ,固有森築公司提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布之土壤液化潛
勢圖(原審卷2第65頁)可稽,惟此乃系爭契約成立之前業已 存在之事實,無從構成瑕疵給付。況且依森築公司提出臺灣地 質服務網頁影本,記載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係將發生5至6級 地震時之土壤液化程度劃分為低、中、高三個等級,土壤液化 低潛勢區之程度為沒影響或僅有輕微影響,無須擔心液化風險 等語(原審卷2第67頁),此為趙甘羅8人不爭執,足見趙甘羅 8人主張系爭建案遭受震災之風險遠高於其他地區,致系爭房 地價值有所減損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趙甘羅8人執此主張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洵非可取,其等聲請鑑 定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9日因位於土壤液化低潛勢區所減損 之價值(原審卷2第240-1、241頁;本院卷2第177至179頁),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㈦按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約定:「買方同意第六條總價 款,依照『附件一:付款明細』繳納價款,買方依已完成之工 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買方於接獲 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七日內如期如數給付賣方,應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逕向賣方指定之辦事處或指定之銀行專戶繳付房屋 價款。」;第8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約定:「…買方若 逾期十五日以上不繳期款…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 ,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即視買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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