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99號
TPHV,108,重上,599,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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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劉啟宜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林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惠玲為被上訴人之經理,於民 國104年間佯稱其績效良好,獲被上訴人分配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中華電信可轉債)銷售額 度,可集資後以大戶名義下單購買該公司債,3個月後保證 獲利達投資金額之5%,到期後即可取回本利益(下稱系爭 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陳惠玲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現金,受有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為陳惠玲之僱用人,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被上訴人 有免責事由,則應斟酌被上訴人與伊之經濟情況,令被上訴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惠玲連帶給付555萬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9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於本院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陳惠玲連帶給付上 訴人555萬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係陳惠玲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 伊之職務無關。又上訴人因系爭行為受有利益,經扣除該利 益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然其就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陳惠玲自90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宜蘭分公司營業員,嗣任業務 經理,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 決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罪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與陳惠玲連帶賠償555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 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 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二)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 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 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 ),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 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 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點、第3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代客戶保管有 價證券或款項;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 或借貸有價證券,委託人亦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 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工作人員處,否 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此觀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 第10條規定亦明。
(三)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被上 訴人於開戶文件中告知相關規定,並以知會書告知,經上 訴人承諾:「本人(即上訴人)知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1款、『委託人委託 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之相關規定,不得將印鑑、款 項、存摺(含銀行與集保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 即被上訴人)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 等)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及媒介情事或全權委託買賣 ,否則因此所產生糾葛或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概與貴 公司無涉」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6至87頁),足悉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約定,其委託被上訴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同



意遵循相關證券法令,且應透過其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為 之,不得將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之員工保管,或全權委託處 理,否則所生之損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基此,上訴人 若未依相關證券法令或違反上開知會書之承諾而與陳惠玲 間之往來交易,客觀上自不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甚為明確。
(四)參諸上訴人自陳:陳惠玲告知被上訴人有發行中華電信可 轉債,但未針對自然人,因單位金額很大,故要以集資方 式購買,需先將款項轉至陳惠玲指定之帳戶。購買後3個 月,可藉由「套利」保證獲利5.1%,伊自100年起陸續投 資,至104年9月始知受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11頁背面 至112頁),可見陳惠玲就系爭行為,向上訴人佯稱之交 易方式,乃係私下全權委託陳惠玲以其他法人名義處理交 易,要與兩造約定之有價證券買賣方式有違,並與相關證 券交易法令相悖,客觀上顯不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有價證 券買賣職務之正當信賴。且上訴人自承自94年起任職銀行 職員迄今,具有豐富之證券金融相關智識(見原審㈠卷第 111頁、本院卷第224頁),則其對陳惠玲所為非屬其職務 上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基此足認,陳惠玲為系爭行為 ,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無關, 當無疑問。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陳惠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取。(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致伊未詳閱開戶 文件,主張上述開戶文件之知會書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 惟查: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 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 審閱期間之權利,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 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開立證券帳戶契約,係被上訴人 預定用於同類開立證券帳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 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參以該契約明載:「各契約書 、確認書、同意書、預告書、徵信資料等開戶契約之全部 業經本人(即上訴人)予以充分瞭解,本人願接受契約全



部內容之拘束,如法令函釋有所變更,貴公司(即被上訴 人)得於合法範圍內對本契約內容作修正調整後逕予適用 」等情,並經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表示確認(見原審㈡卷第 87頁),堪認上訴人確已審閱開戶文件內容,始同意簽訂 該開戶契約。則上訴人空言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 間,致伊未詳閱開戶文件,主張知會書內容不構成契約內 容云云,為不可採。
(六)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固稱,上訴人宜蘭分公司及受僱人員應就 陳惠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行為,負督導不周之責等語(見 原審㈡卷第305至306頁),另被上訴人自陳其因陳惠玲為 系爭行為,而受證期局處分(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惟此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其管理權責,對金融機構所為行 政管理行為,核與上訴人對陳惠玲執行職務客觀上有無正 當信賴、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民事賠償責任之判斷,係 屬二事。遑論本院就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民事賠償責任 之認定,本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自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七)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 受而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陳惠玲系爭行為,固認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惠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 (見原審㈢卷第114至117頁),但被上訴人既以書面通知 該評議中心,表明拒絕接受評議決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158頁),可見該評議並未成立,自不得執該評議之內容 ,逕謂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 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 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陳惠玲為 系爭行為,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 無關,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毋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該條項但書無涉。準此,上訴人既 非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能受損害賠償,自 與同法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陳惠玲連帶給付5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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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