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馬士穎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 訴 人 許嘉一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馬士穎(下稱馬士穎)主張:其於107年3月15日向上 訴人許嘉一(下稱許嘉一)買受新北市○○區○○段第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5/10000,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6/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2000 萬元。馬士穎已依約將簽約款1000萬元,匯至履約保證專戶 ,惟系爭房地竟遭法院查封,許嘉一不能依約於107年5月31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點交予馬士穎,馬士穎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增補契約第6條後段(下稱系爭條 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條款、民法第249條第3款 ,擇一請求:許嘉一應給付按馬士穎已交付價金1000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按年息5%起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許嘉一則以:系爭契約之頭期款高達買賣價金之五成,且系 爭契約甫簽訂完成,系爭房地旋遭訴外人顧峯祥與馬士穎通 謀,由顧峯祥予以假扣押,而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此非屬可 歸責於許嘉一之事由;系爭條款係「違約金」非「違約定金 」,且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之定金為 55萬元,超過55萬元之部分僅屬價金之預付,許嘉一毋庸加 倍返還;如認馬士穎請求有據,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 核減等語。
三、原審判決:許嘉一應給付馬士穎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並就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馬士穎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馬士穎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許嘉一應再給付馬士穎850萬元,及自107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嘉一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嘉一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馬士穎聲明:駁回上訴。
(原審駁回馬士穎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算利息部分,未據 馬士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2頁): ㈠馬士穎(甲方)與許嘉一(乙方)於107年3月15日簽立買賣 契約,約定由馬士穎以2000萬元向許嘉一購買系爭房地。簽 約款1,000萬元(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完稅款為 1000萬元;107年5月31日交屋。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 定:
⒈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 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 擔所有稅費。
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 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 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 )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 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 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 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⒊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 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 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 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 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 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 違約損害賠償。
⒋本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㈡馬士穎於107年3月15日將簽約款1000萬元,匯至兩造約定履 約保證專戶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戶名○○國際商
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兩造於107 年3 月15再簽訂增補契約,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 確認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之違約責任,約定如 下:
⒈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 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 擔所有稅費。
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 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 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 )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 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 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 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⒊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 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 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 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 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 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 違約損害賠償。
⒋本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6日經原法院以107司執全新字第234號 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㈤馬士穎於107年6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1213號存證信函向 許嘉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7年6月20日 送達給許嘉一。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同意協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24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許嘉一?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馬士穎主張: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6日經法院查封;許嘉一 (賣方)未能依約於107年5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予 點交乙節,許嘉一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馬 士穎主張許嘉一有不能移轉系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即可採信。
⒊許嘉一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因馬士穎與顧峯祥通謀之惡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非屬可歸責於許嘉一之事由云云,並提出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 96號裁定為證(見原審院卷第99-2至103頁)。然,報案三 聯單係許嘉一之報案證明,上開裁定僅係顧峯祥為假扣押聲 請之證明,均不足以證明馬士穎與顧峯祥間,有何通謀詐害 許嘉一財產之情事,而顧峯祥依其與許嘉一間之債務關係, 請求查封系爭房地,此即為許嘉一因其與顧峯祥間債務糾紛 致本件移轉房地所有權債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自屬可歸責 於許嘉一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
㈡系爭條款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或違約定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給付之款項,如包括原給付 斡旋金轉作定金部分,該斡旋金應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已 充作價金之一部,而不具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4 條價款給付:買賣總價2000萬元。簽約款 :壹仟萬元(含定金),於契約簽訂時支付。用印款:零元 。完稅款:壹仟萬元,107年5月7日支付。尾款:零元。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查,馬士穎已依約 匯款1000萬元至履約專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 執事項㈡,且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5-29頁)。至 於馬士穎委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票號AZ3968 649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票面金額55萬元之
支票(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許嘉一陳明:這張支票沒 有兌現,支票在永慶房屋南雅直營店店長許志鴻那裡(見本 院卷第150頁);馬士穎亦陳明;有交付55萬元支票,這是 民間所稱的斡旋金,也就是立約定金,雙方成立契約之後, 這張55萬元支票應返還上訴人馬士穎,這張支票並無兌現… 已經由馬士穎取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等語,可知許 嘉一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受馬士穎交付之款項,僅有馬士穎 匯款之1000萬元,不包括已取回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合 先敘明。
⒊系爭條款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可知乙方(許嘉一 )給付不能時,甲方(馬士穎)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 方(許嘉一)應於甲方(馬士穎)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 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馬士穎(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 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馬士穎(甲方),以為 違約損害賠償。系爭條款既將「解除契約」與「違約之損害 賠償」併列,應可認該違約金非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之約定,則許嘉一抗辯系爭條款 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可採信;馬士穎主張本件 屬懲罰性違約金,非可採信。又,馬士穎給付之款項1000萬 元,不包括55萬元之票據部分,詳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4 條所謂簽約金(含定金)之約定,係將「定金」部分,於雙 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充作價金一部之約定,非謂買賣價款之 簽約金屬定金性質,依前揭說明,自非違約定金之性質,是 馬士穎主張該簽約金1000萬元,亦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尚 有誤會。
⒋馬士穎主張:其已支付許嘉一1000萬元;本件係屬可歸責於 許嘉一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均如前述,且馬士穎於107年6月 19日已以台南成功路郵局1213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107 年6月20日送達許嘉一(見本院卷第122頁),則馬士穎依據 系爭條款解約後,請求許嘉一給付以所收款項1000萬元計算 之違約金1000萬元,即非無據。許嘉一雖抗辯:馬士穎於10 7年4月30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2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 -39頁原證6),催告許嘉一應於3日內解除限制登記,以利 產權移轉,因當時應於107年5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期日尚未屆至,馬士穎之催告期限太短,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房地係定有期限應於107年5月31日移 轉所有權之債務,許嘉一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致屆期不能移 轉,則馬士穎依系爭條款毋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是馬士穎 於107年6月20日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不因馬士穎107年4月30日之催告函是否合法而失
其效力。
⒌另,馬士穎本件請求之1000萬元係以許嘉一原收款項1000萬 元計算之違約金1000萬元,不包括許嘉一依約應返還已收之 款項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併此敘明。 ㈢倘為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馬士穎主張:兩造約定,如係可歸責於許嘉一之事由,致契 約不能履行時,許嘉一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款項,雙方於訂 約時已衡量自己的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為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所決定,不適用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再予酌減;許嘉一則抗辯:馬士穎未舉證 證明其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原審認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為150 萬元,難謂合理云云。查,兩造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等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兩造對於本件違約金所定之 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審酌許嘉一如能依約履行時,馬 士穎可享受即時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馬士穎因許嘉一未能 依約履行所生已於107年3月15日支付價金1000萬元,迄許嘉 一返還之日之法定利息、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以及許 嘉一違約之緣由,係因與顧峯祥間法律關係糾紛致系爭房地 遭查封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1000萬
元實屬過高,爰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2年5月1日修 正通過,由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如賣方違反契約未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或交屋時,買方不得請求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 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1頁)之比例,認以許嘉一已收款項15% 計付違約金150萬元(1,000萬元×15%=150萬元),方屬允 當。
㈣本件定金係55萬元或1,000萬元?倘為違約定金,則馬士穎 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許嘉一給付1,000萬元之爭點 部分,因許嘉一收受之1000萬元係簽約金非定金,不具違約 定金性質,且馬士穎擇一依系爭條款、民法第249條第3款為 請求,其依系爭條款請求許嘉一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有據, 均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審酌馬士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部分應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增補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並 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而馬士穎向許嘉一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6月20日送達,有馬士穎提出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計算10日後為107年6 月30日為星期六,而應順延至107年7月2日星期一為末日。 是馬士穎請求許嘉一給付自107年7月3日(即107年7月2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馬士穎依系爭條款請求許嘉一給付150萬元,及 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馬士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許嘉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之諭知,均無不合。馬士穎、許嘉一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嘉一不得上訴。
馬士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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