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44號
TPHV,108,重上,54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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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王周仙媛
訴訟代理人 周經綸 
被 上訴人 周詩傳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6號),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淑貞以虛構之匯豐銀行「美金增值操 作計畫」(下稱系爭專案)為誘餌,於民國96年8、9月間, 向伊佯稱有美金1,000萬元始可承作系爭專案,且得以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萬元之租金向金主租 借資金操作,致伊陷於錯誤,應允租借資金參加系爭專案, 並委由伊姪周經綸代為出面處理。陳淑貞乃經由訴外人楊懷 鉞覓得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金主及金主代表即訴外人葉 志成、楊新民(以下與陳淑貞、楊懷鉞合稱陳淑貞等人), 並由葉志成楊新民於96年9月28日與周經綸簽訂「資金租 賃契約書」,詎被上訴人明知匯豐銀行並無系爭專案,竟仍 基於與陳淑貞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收受周 經綸之資金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伊遂於96年10月3日將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受款人:楊新民、付款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票號:A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葉志成葉志成則於同日將該支票交由楊新民持赴兌現 ,並將該筆款項交予石孝強(已死亡),嗣伊發現上開資金 並未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始知受騙。是被上訴人與陳淑貞等 人共同以虛構之系爭專案為誘餌,由被上訴人收取周經綸上 開資料,向伊詐取財物(下稱系爭犯行),致伊受有1,000 萬元金錢損失(下稱系爭損失),而被上訴人系爭犯行亦經 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系爭損失 金額4分之1即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兌現日即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2年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上開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共謀參與陳淑貞等人詐欺犯行 ,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刑事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顯屬有誤,被上訴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況上 訴人早於102年8月30日即主張遭葉志成等人詐欺而受有系爭 損失,並指稱被上訴人擔任該集團之作業方操作人角色,卻 遲至104年10月2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 爭損失之部分金額250萬元,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獲有此部分利益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陳淑貞、曾森雄楊懷鉞、鍾偉 彥、黃仁岐劉德方及被上訴人(下稱陳淑貞等7人)應給 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 審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因陳淑貞等7人系 爭犯行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 22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陳淑貞免訴、其餘6人無罪 ,原審即據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並聲明:㈠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黃仁岐、劉德 方(下稱曾森雄等5人)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50萬元, 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刑事一審判決無罪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二審判決駁回 檢察官就曾森雄等5人及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之 上訴,並將刑事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無罪部分, 撤銷改判為有罪(見本院卷第7至36頁),本院刑事庭嗣以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 關於曾森雄等5人之上訴;並將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匯豐銀行並無系爭專案,竟應允 收受周經綸之資金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以此方式與陳淑貞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致伊受有系爭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



系爭損失金額4分之1即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本息;倘認上訴人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250萬元?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淑貞等人共 同以系爭犯行詐騙其金錢,致其受有系爭損失,除經上訴人 自陳係於99年間報警提告詐欺(見本院卷第180頁),復經 其於102年8月30日即上開刑事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274號查偵中,向承辦檢察官提出陳報書 ,將被上訴人列於其自行製作之詐欺背信集團行事表、涉案 過程表之行為人,並說明被上訴人為共同詐欺集團作業方之 操作人及負責人,且仲介與作業方就系爭犯行乃互相聯絡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121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 102年8月30日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迄至104 年10月2日始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 附民卷第1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50萬 元,即屬無憑。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250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自仍應就 被上訴人確係受有系爭損失部分金額即250萬元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故陳明以上開刑 事案卷證據資料為據,然被上訴人系爭犯行,係經刑事一審 判決無罪,並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刑事上訴,惟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依所調查全案證據資料及各該證人證述後,雖認 定被上訴人明知無系爭專案,竟仍基於與陳淑貞、葉志成



楊新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收取周經綸上開資 料,上訴人遂於96年10月3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天仁茶莊」2樓,將系爭支票交予葉志成葉志成則 於同日將該支票交由楊新民持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兌領現金,並將該筆款項交予石孝強(已死亡),朋分花用 (見刑事二審判決第3、10、11、26、27頁附表編號9犯行, 即本院卷第9、16、17、32、33頁)等情,並就刑事一審判 決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罪,處被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然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主張 之250萬元不法所得利益,是依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及 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獲有250萬元之不當得利。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部 分不當得利,則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250萬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50 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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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