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忠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洪邦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9年7 月26日簽署之「鈴木 經銷商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基本契約)之契約關係 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原上訴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經銷基本契約之契約關係存 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減縮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經銷基 本契約之經銷關係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存在(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283 頁),被上訴人就減縮聲 明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經銷 基本契約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4條第1 項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 顯失公平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被上訴人反對 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67頁),由於上訴人於原 審已提出被上訴人行使兩造於107年更新之系爭經銷基本契
約第44條第1項約定終止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卷 第130頁),核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間簽署之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品牌SUZUKI汽車經銷商,經銷有效期間 自締約日起至當年度12月底,第二年度起上訴人提出鈴木汽 車年度銷售目標台數相關確認書,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後, 每年自動更新經銷契約,已更新系爭經銷基本契約至107 年 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詎被上訴人卻於 107 年6 月29日依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第44條第1 項約定終 止該契約,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且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第44條第1 項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 第4款規定而無效,不生終止效力。爰確認兩造間 系爭經銷基本契約之經銷關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6 月27日依系爭107 年 經銷契約第44條第1 項約定,以6 個月預告期間,函知上訴 人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是兩造間經 銷商關係於108 年1 月1 日起即不存在。又經銷關係具有買 賣、代辦商性質,為繼續性之混和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規定,於3個月前通知終止經銷契約,而系爭經銷基 本契約第54條已約定契約期間1 年,屬定期契約,非經更新 ,屆期終止,另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第44條第1 項亦約定應於 終止前6 個月提出,已給予當事人相當合理預告期;況兩造 均為具一定規模之法人,有長期經銷經驗,商業上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上訴人自始有選擇交易自由,非經濟上弱勢,每 年屆期更新契約前,均有選擇對契約內容表示意見機會,上 訴人已基於合理商業考量而同意系爭經銷基本契約所約定之 相關權利義務,前揭契約內容既明定於契約,即應受拘束, 難認該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約 終止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於99年7 月26日簽署之系爭經銷基本契約之 經銷關係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存在。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確認兩造間經銷 關係逾上開期間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據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兩造於99年7 月26日簽署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約定就被上訴 人進口並銷售之四輪汽車(下稱鈴木汽車)之持續性交易; 嗣後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1、2項約定簽署 「鈴木汽車(SUZUKI)年度銷售目標台數相關確認書」迄至 106 年12月26日止(原審卷第17-37、117-1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9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 19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44條第1 項約定,通知上訴人 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收受(原審卷第65、1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系爭 經銷基本契約之經銷關係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 31日止存在,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在訴訟中亦為法院 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95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第54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第一年度自 締約日起至締約當年度之12月底止有效。但乙方(即上訴人 )於締約當年度9 月30日或甲方所定期限前(締約當年度有 效期間未滿3 個月時,則於締約當年度11月30日或甲方所定 期限前),提出有關下一年度甲方所定之『鈴木(SUZUKI) 汽車年度銷售目標台數相關確認書』,經甲方確認並同意後 ,本契約有效期間更新為翌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 期一年。」、第2 項約定:「本契約第二年度起,經乙方於 該年度9月30日或甲方所定期限前提出有關下一年度甲方所 定之『鈴木(SUZUKI)汽車年度銷售目標台數相關確認書』 ,經甲方確認並同意後,得自動更新本契約至翌年12月底, 以後亦同」(見原審卷第28頁),兩造均不爭執就「鈴木( SUZUKI)汽車年度銷售目標台數相關確認書」已於106 年12 月26日確認至107 年年度銷售目標台數(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依前揭約定,系爭經銷基本契約已每年更新契約期間至 107 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契約內容則 仍依99年所簽署之系爭基本經銷契約內容,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均應受系爭107年經銷契約內容之拘束。 ⒉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第44條第1 項約定「甲乙任一方得以6 個月以上之預告期間,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契約」(見 原審卷第26頁),及被上訴人107 年6 月29日新北市政府郵
局存證號碼000419號存證信函內容略為:「主旨:謹通知貴 我間『鈴木經銷商基本契約書』於西元(下同)2018年12月 31日終止…說明:一、緣貴我間簽有『鈴木經銷商基本契約 書』(下稱經銷契約),該契約第44條第1 項規定…。二、 本公司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本公司依前述條文通知貴公司 ,經銷契約將於2018年12月31日終止。貴公司乙方應於契約 終止日後,停止有關鈴木經銷商之一切營業活動(包括但不 限於新車銷售及售後服務)…」(見原審卷第65-67頁), 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 ㈡),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以6個月以上預告期間」及「 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兩造間經銷 關係於107 年12月31日屆期即消滅。
㈡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又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 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 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 ,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 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 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 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 定;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 隨時終止契約,他方亦不得有所非難,但為事實便利起見, 一方終止契約,應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 之情事發生。代辦商係以為他商號辦事為業,往往有相當之 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須費時日; 即在商號而言,亦有難於一時之間尋得替代之代辦商,故民 法第561 條第1 項特別規定,代辦商契約未定有期限,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 (民法第561 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者審酌代辦商契 約當事人雙方權益平衡所為規定,如契約之一方所為終止通 知之期間未短於上開規定之3 個月,即難謂於法未合(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對被上 訴人無利益,卻造成上訴人無法經銷汽車之損害云云,然查 :
⒈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第2 章交易章節, 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根據第4 條所定之經辦商品、第5 條所定
之銷售區域及營業據點及第6條 所定之銷售目標台數,於適 當時期向被上訴人直接訂購數量,再由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 8 條約定經被上訴人書面承諾後成立訂購,另於第9 條約定 商品交付、第10條約定商品驗收及瑕疵補償、第11條約定交 付後危險負擔、第12條約定所有權之移轉;另第3 章則約定 經銷商之營業體制、銷售及服務等(見原審卷第19-26 頁)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經銷契約核屬買賣及代辦商混和契 約,是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第44條第1 項約定之提前終止契 約預告期間6 個月,業已較之民法第561 條代辦商規定之3 個月為長,顯見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約定已審酌代辦商係以為 他商號辦事為業,往往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 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須費時日(6 個月),使他方有所準備 ,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發生,益徵被上訴人行使終 止權並未悖於民法第148 條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依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第54條第 2 項約定提供『鈴木(SUZUKI)汽車年度銷售目標台數相關 確認書』予上訴人,無法完成更新,其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云云,然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第54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 上訴人於該年度9 月30日或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前提出有關下 一年度『鈴木(SUZUKI)汽車年度銷售目標台數相關確認書 』,經被上訴人確認並同意後,得自動更新本契約至翌年12 月底(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翌年度之汽車年度銷售目標 台數相關確認書,依約應由「上訴人」於契約年度內之9 月 30日或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提出,而非由被上訴人提出,縱 使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亦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況 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業於107 年6 月2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該 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107年經銷契約之經銷關係 既已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自無庸依系爭107年經銷契約第 54條第2項約定確認下一年度銷售目標台數,實難遽此認被 上訴人行使系爭107年經銷契約第44條第1項終止權,構成損 害上訴人為目的。
⒊至系爭經銷基本契約及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第4 條末段固約 定:上訴人不得銷售鈴木汽車以外之商品(見原審卷第19頁 )。惟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第54條,已明定經銷契約期間每年 更新至翌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之契約,且第44條第1項亦 約定為免當事人一方任意期前終止終止,而給予契約期間1 年之一半期間6個月預告期,始得期前終止,顯見兩造於簽 署系爭經銷基本契約時,業已審酌經銷成本、業績、營業狀 況等,始約定每年度更新經銷契約,並給予相當期間預告後 兩造均得期前終止,故被上訴人期前終止系爭107年經銷契
約亦僅係依約行使終止權,並未違反誠信亦或以損壞上訴人 為目的,難認有何悖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 ㈢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 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 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 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 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於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查,
⒈系爭經銷基本契約固為均適用於經銷商契約,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證人劉月露證稱上訴人公 司自92年開始經營,當時是太子汽車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 頁),兩造既均為法人,且是否經銷被上訴人之鈴木 汽車亦經過上訴人自行依商業考量後選擇與被上訴人簽署, 難認有何經濟上弱勢之情。
⒉證人劉月露雖證稱:99年5、6月份被上訴人通知我們說SUZU KI汽車改由被上訴人總經銷,通知上訴人法代來簽約,從5 、6 月到通知簽約之前沒有與我們洽談過合約,是在99年7 月26日到中壢會議室簽約才知道合約內容。我們被通知簽約 時是延續原來經銷SUZUKI的經營,所以之前我們沒有看過契 約,當場是因被上訴人公司是一家國際化大公司,我們被通 知簽立合約,合約內容我們認為是制式化合約,我們沒有看 合約內容就簽立,我們相信被上訴人是大公司,我們只是一 家經銷商,也無法改任何的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0頁),是由證人劉月露前揭證詞僅得證明簽約當時未再 協商內容,但契約內容是否仍修正則未經上訴人當場詢問, 甚且證人劉月露亦證稱上訴人非常希望成為經銷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 頁),顯見上訴人已審酌相關權利義務、營業 成本利潤等因素,而願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且衡以契約 期間每年均須更新,上訴人於每年更新前均得再次評估是否 願繼續擔任被訴人之經銷商,且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第44條第 1 項約定內容,亦非僅有被上訴人單方得終止契約,係兩造 均有終止權,顯已審酌終止權行使不致於造成重大之損失, 非屬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107 年 經銷契約第44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㈣從而,上訴人行使系爭107年經銷契約第44條第1項之終止權 ,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且系爭經銷基本契約第44條 第1 項亦未有何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情事而無效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9日依該項約定終止 系爭107 年經銷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系爭經銷基本 契約之經銷關係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存 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經銷基本契約之經銷關係 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存在,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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