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13號
TPHV,108,重上,51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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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文山 
      高義烈 
      莊瑞榮 
      徐高月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4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逾「確認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至Z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及(其被繼承人)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徐高月桂及(其被繼承人)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 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 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之被繼承人高塗(民國70年3 月10日死亡)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徐高月桂之被繼承人高宴(45年12月29



日死亡)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而以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屬適格,毋 庸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抗辯應 以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段 ○○○○段番地565-4、565-4、566-1、569-1、569-2、574 -4、576-2、576-3、580、581-1、584-1、585-1地號土地( 下稱日據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為其等被繼承人高塗、高 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敷 地於昭和7 年辦理抹消地籍登記。日據565-4 番地等11筆土 地嗣已浮覆,部分土地於85年9 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 ,後於87年12月9日辦理重新編配為坐落於○○區○○○段 ○○○○段56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566-16土地)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 臺灣省政府所有,再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由 中華民國接管(下稱系爭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嗣於105年8月19日由系爭分割前566-16土地分割出同小段 566-20、566-21、566-22、56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 後566-16、系爭566-20、566-21、566-22、566-23土地)。 茲因系爭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而高塗、高宴均已死亡,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榮瑞高塗眾多繼承人之一,徐高月桂為高宴眾多繼承人之一, 自得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登記。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高塗、高宴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接管登記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時,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既視為消滅,則依 土地法第10條規定,沈沒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依法屬國有土 地,嗣後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53 、57、58條規定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 歸屬處理原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於國有權 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是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性質;系爭分割前566-16土地已於 86年9 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區域範圍,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 表示異議,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依法回復為高塗繼承人、



高宴繼承人分別共有,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前566-16土地 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 不動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 、接管登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雖分於100 年9 月22日、103 年12月16日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然此為 就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不生本件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權已因前揭請求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又被 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5日就浮覆地申請複丈後6 個月內未起 訴,亦未構成時效中斷;被上訴人就本件為時效抗辯,係依 法為之,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確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高塗、高宴之全體繼承人,以及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7年12 月9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 月 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044萬4,896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不服,業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139、349頁): ㈠日據時代昭和年間原登記予高塗與其弟高宴名下坐落於○○ ○後○○○○段番地號565-4、566-1、569-1、569-2、574- 4、576-2、576-3、580、581-1、584-1、585-1、678-2土地 即日據565-4番地等11筆土地,因土地沉沒為河川敷地,並 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高文山、高義 烈、莊瑞榮高塗之繼承人之一,徐高月桂為高宴之繼承人 之一(原審卷一第31-54頁、第389-441頁)。 ㈡日據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因浮覆且部分土地被畫出大漢溪 河川區域,重新編配為系爭分割前566-16土地,於87年12月 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 訴人;嗣於105年8月9日逕為分割系爭566-20、566-21、566 -22、566-23土地(見原審卷一第85、91-99頁)。 ㈢坐落於○○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66-17土地),於88年2月3日以第一次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92年9月30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見原審 卷一第87頁)。
㈣坐落於○○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66-18土地),於88年2 月3 日以第一次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於於92年9 月30日以接管為登記 原因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第十河川局(見原審卷一 89頁)。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5日函文,系爭分割後566 -16、系爭566-17、566-18地號土地,於87年間因台灣省政 府水利處辦理台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須要,以87年10月9 日函文囑託該所辦理浮覆土地第一次登記,由該所依據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送之浮覆土地測量原圖及面積清 冊,於87年12月9日、88年2月3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沉 沒前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新登錄土地)範圍內( 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
㈥系爭分割前566-16土地(如被證4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於 85年9 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見原審卷一第65、281 、285-291頁)。
㈦日據時代之沉沒土地與新登記之土地相對應編號如附表所示 。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1、139 350 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與高塗、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否有據?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 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 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 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仍然應依土地法及「關於 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 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當然回復原權利人所有云 云,尚非可採。
⒉查,日據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本係高塗、高宴分別共有, 因土地沉沒為河川敷地,並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4 月12 日為抹消登記,嗣浮覆後部分位置如附圖所示,並於85年9 月26日由經濟部水利署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且重



新編配為系爭分割前566-16土地(含系爭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結果存根、新北市樹 林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3日函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局103 年9 月1 日、104 年1 月15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31-53、61-64、273-275、285-288、389-441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說明,系爭土 地浮覆後,原權利人不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其所有權當然 回復。
⒊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為高塗、高宴分別共有,渠等分於70 年3 月10日、45年12月29日死亡,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高塗之部分繼承人,徐高月桂為高宴之繼承人之一,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 有權人權利當然回復,而由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高塗 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由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高塗、高宴分 別共有,其中二分之一由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高塗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徐高月桂與高宴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是否 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1 條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於 公同共有人之間。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 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 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第1577號)。查,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前之原所有人為高塗、高宴,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 人權利當然回復,且已由高塗、高宴之繼承人各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國有 ,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不爭執事項㈢),其登記顯與 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以致妨害高塗、高宴繼承人(包含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說明行 使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 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 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上訴人請求塗 銷此項國有登記,被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之 ,依照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若是未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其 行使物上請求權仍受民法第125 條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 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事後雖已浮 覆,但是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高塗、高宴或其繼承人(包 含被上訴人)名下,依前揭說明,高塗及高宴繼承人行使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之適用。
⑵日據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浮覆後部分土地已編列為系爭分 割前566-16土地,於87年12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 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嗣於105 年8 月9 日逕 為分割系爭566-20、566-21、566-22、566-23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㈡),自前揭87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 府所有時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惟被上訴 人遲於106 年12月29日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 ),顯已逾15年。上訴據以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公告登記時未標示日據 土地番號,應自103 年11月28日知悉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云 云,然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請求權能否行使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無涉,不 論系爭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時有無公告日據時期之土 地番號,亦無礙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構成妨害原所 有權人之權利,且於斯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甚且, 本件被上訴人未陳明並舉證本件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究 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其請求權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時 效自仍持續進行。
⒋又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 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 二、查土地因天然變遷致喪失所有權者,如其土地回復原狀 時,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10款規定,得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申請登記前應先申 請土地複丈,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原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 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經查本案申請人高文山等人係於100 年8月25日以土複字第214200號洽本所申請旨揭浮覆土地複 丈,…及以103年12月16日收件樹資字第193430號重新申請 所有權回復登記,合先敘明。三:…查本案土地依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103年9月1日水十管字第10350100330號函所 示係於85年9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依該水利主管機 關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時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申請人 100年8月25日首次申請服土地複丈之請求而中斷,其請求權 尚無罹於時效…」(見原審卷二第214-215頁)。 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函文,內容略為「主 旨:有關貴院函查本所105年7月1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 839142函說明三所載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性質一案,…說明三 、…查本案申請人高文山等依前開規定申請土地回復登記, 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申請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本所復以旨揭號函請國有財產署釐明該時效認定事宜 ,該函說明三所載之『請求權』係指原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 第261-262頁)。
⑶由上可知,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函文僅係表示高文 山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其請求權因



於100年8月25日申請土地複丈之「請求」而中斷,該請求權 顯係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且該函文非義務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向請求權人即高文山表示是認其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雖主張於 100年間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回復登記時,其 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承認而中斷云云,不足為取。 ⒌又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 ),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 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系爭土地早已浮覆, 於87年12月19日登記在臺灣省政府名下,後於88年9 月14日 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然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 以除去前開登記,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上訴人行使消滅 時效抗辯,尚不致於有失公允,況被上訴人既未敘明上訴人 前曾有何堪使其信賴之行為,致其未行使權利,或有特別情 事,則其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 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確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及(其被 繼承人)高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 徐高月桂及(其被繼承人)高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系 爭接管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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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