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孫雲鵬
陳雙
陳對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請確認兩
造於民國96年2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債權行為無效,並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其名下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306萬股之股
份,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雲鵬182萬股、陳雙及
陳對各62萬股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將上訴人因前揭判決
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之不利益,合併計算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
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計算式:306萬股×
每股10元=3,0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萬1,920元。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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