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劉秉詳律師被上訴人 樊忠信 樊秋平 樊忠義 常王春子 王共 王文宏 王文龍 王文吉 張王清子 王寶珠 王美雲 陳財明 陳財和 陳輝章 陳輝雄 紀陳菊子 王萬成 陳良福 李岳峰(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 李勝全(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 柯李淑貞(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 蘇李淑琴(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慎(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 王凌峰 王詠傑 王添財 王添貴 王添賜 王阿卿 張王阿治 王娟娟 上列31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上訴人 王月嬌 蔡吳寶猜 蔡仁卿 蔡宏毅 陳蔡麗珠 李淑綿(兼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 昌秋鸞 蔡佩玲 蔡政倫 蔡欣倢 謝志先(即蔡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謝姿英(即蔡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李岳峰、李勝全、柯李淑貞、蘇李淑琴、李淑慎、李淑綿為被上訴人李昭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著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昭慧於原審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岳峰、李勝全、柯李淑貞、 蘇李淑琴、李淑慎、李淑綿等情,有李昭慧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均未拋棄 繼承,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參 。且因李昭慧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受有特別委任( 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依前揭規定,訴訟並不因其死亡而 當然停止,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視訴訟 停止之事由為發生於本件上訴後,自得由本院就承受訴訟之 聲明為裁定。是李岳峰、李勝全、柯李淑貞、蘇李淑琴、李 淑慎、李淑棉於108 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 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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