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素梅
被 上 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上 訴人 劉敏英
洪東源
和南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醫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林黃笋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至被 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腦膜瘤,由被上訴人劉敏英、洪東源、和南忠(下稱 劉敏英等3 人)於90年10月26日為林黃笋開刀。惟林黃笋病 歷紀錄80歲,生命指數15分,非常健康,無頭痛、癲癇、神 經機能障礙,行走自如,完全不影響生活機能,劉敏英明知 林黃笋無需開刀,竟仍執意開刀,並與洪東源、和南忠於林 黃笋之病歷不實記載「鋸開右額葉顱骨10×10公分」,再故 意將開刀位置鋸在右顳葉,自耳後延伸至後腦22×22×13公 分,以誘發癲癇做切除顳葉組織,俾利其三人按「毒理學」 書籍記載之實驗方式進行Phenytoin (重積癲癇藥物的成分 )毒理實驗。林黃笋患有蠶豆症,劉敏英等3 人可預知過量 使用日本無鈉aleviatin ,將造成林黃笋無防禦性過敏重度 昏迷、呼吸衰竭、70% 會死亡,其三人故意將開刀位置鋸在 右顳葉,與其後過量使用日本無鈉aleviatin 藥物、進行毒 理實驗有不可切割之關係,造成林黃笋因過量用藥、毒理實 驗,全身90% 大水泡、潰爛、腫脹,昏迷指數2T,使用PEEP 人工呼吸器,且出現aleviatin 嚴重中毒、嚴重過敏症狀, 並因毒理實驗自林黃笋大腿靜脈採血拔管而於90年12月20日
血流致死。上訴人為林黃笋之女,劉敏英等3 人因執行職務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林黃笋致死,三軍總醫院為劉敏英等3 人之僱用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敏英等3 人為林黃笋進行之手術位置確為 右額部,並已將腦瘤完全切除,90年10月26日手術紀錄無任 何登載不實之處,非如上訴人所指稱手術位置在右顳葉,更 無上訴人所誣指「鋸開顳葉顱骨」「切除顳葉組織以進行治 療複雜大癲癇實驗」等情。況上訴人係指稱劉敏英等3 人明 知林黃笋無需開刀而執意開刀,並故意於錯誤位置開刀,導 致林黃笋因過量用藥、毒理實驗而於90年12月20日死亡等情 ,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於該日即已完成,其遲至107 年3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該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倘已逾10年,請求權人縱未知悉或其後知悉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10年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劉敏英等3 人明知林黃笋無需 開刀仍執意於90年10月26日開刀,並於林黃笋之病歷為不實 記載,再故意於錯誤位置開刀,導致林黃笋因過量用藥、毒 理實驗而於90年12月20日死亡等情。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若 屬實,劉敏英等3 人明知林黃笋無需開刀仍執意開刀,並於 林黃笋之病歷為不實記載,再故意於錯誤位置開刀之侵權行 為,於90年10月26日即已完成,其侵權行為之結果則於90年 12月20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07 年3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原法院107 年度湖醫調字第3 號卷第 6 頁),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 5 年3 月7 日或8 日始確定劉敏英等3 人於錯誤位置開刀之 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第396 頁)。然上訴人於107 年3 月
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時( 90年12月20日)起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未知悉 或其後始知悉劉敏英等3 人於錯誤位置開刀之事,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10年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原審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53-54 頁),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