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9號
TPHV,108,選上,9,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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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簡建成 
被 上 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者,除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第2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其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發生中 風,目前無法到場參與辯論為由,請求本院於其健康狀況改 善後再定期審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 。惟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抗辯其 不否認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蔡明 輝,請蔡明輝及家人等10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然其為第二高 票之當選人,得票數較第三高票之候選人多出35票,縱扣除 賄選之10票,其仍可當選等語(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上 訴內容觀之,可認上訴人雖因中風患病,然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可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可提出答辯之事實及 理由,並未達於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尚無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謂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 正當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107 年11月24



日舉行之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 屆第2 選區(烏來里、 孝義里)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於107 年11月29日公告當 選,有新北選委會公告107 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 屆 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77 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7 年 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民代表候選人,經新北 選委會於107 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107 年11月 23日晚間9 時許,在其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47之1 號住處內 ,交付賄款5 萬元予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蔡明輝, 除約使蔡明輝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外,並委託蔡明輝以 1 票5,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親屬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亦投票予上訴人。蔡明輝遂於107 年11月23日、24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 交付或輾轉交付賄賂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親屬即訴外人蔡 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蔡高玉保蔡秀嫚、蔡 秀櫻(下稱蔡范曙美等7 人)各5,000 元,作為其等投票予 上訴人之對價。上訴人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否認交付賄款5 萬元予有投票權之蔡明輝 ,約使蔡明輝蔡范曙美等7 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當選之票數為412 票,為系爭選舉第二高票之當選 人,較第三高票候選人之票數377 票尚多出35票,上訴人並 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縱扣除該賄 選之票數10票,其仍可當選,其當選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民代表候選人,經新北選 委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5 萬元予有投 票權之蔡明輝,並委託蔡明輝以1 票5,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 票權之蔡范曙美等7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蔡明 輝、蔡范曙美等7 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涉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 年度選偵 字第18號、108 年度選偵第5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 8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8 月, 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9-30 頁),復經蔡明輝蔡范 曙美等7 人於上開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31-35 頁、第47-49 頁、第61-73 頁、第79-81 頁、第87-89 頁、第97-101頁、 第187-191 頁、第197-201 頁、第205- 209頁、第215-219 頁、第224-229 頁、第233-237 頁、第241-245 頁、第251 -255頁、第259-263 頁、第269-273 頁),並有新北選委會 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75-77 頁、第63-73 頁,本院卷第39-48 頁) ,且經調閱上開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
㈡上訴人固抗辯其當選票數為412 票,為系爭選舉第二高票之 當選人,較第三高票候選人之票數377 票尚多出35票,其並 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扣除該賄選 之票數,其仍可當選,其當選並非無效等語。惟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則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當選人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對該當選人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不以實際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上訴人對於有投 票權之蔡明輝蔡范曙美等7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 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不因上訴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



查獲或發現之賄選票數而有異,上訴人抗辯其領先第三高票 候選人之票數為35票,扣除賄選票數10票,其仍可當選等語 ,為無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蔡明輝蔡范曙美等7 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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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