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被 上 訴人 曹拯民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 24日舉行之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公告 被上訴人為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里長當選人,有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107 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函公告之 新北市第3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影卷《 下稱偵查影卷》第203 、205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1日向原審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其上原審收文日期戳可稽(見 原審卷第11頁),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法定期 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與訴外人 呂邱月嬌,共同基於對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而約定系爭選舉支持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呂邱月嬌於 107 年11月18日5 時30分,在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之1 號呂 邱月嬌住處外,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交付 賄款1 萬2 千元予訴外人吳圳,並約定由吳圳代為轉交其同 戶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忠科、吳國華、吳國彬、吳魏碧珠 、謝雄成等人(下稱系爭賄選行為)。吳圳在其新北市OO 區OO12號之1 住處,分別於107 年11月18日12時許、15時 許、107 年11月19日18時許,各交付2 千元予吳國彬、吳國
華、吳忠科,作為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惟吳圳未待轉交 賄款予吳魏碧珠、謝雄成即遭警查獲,且呂邱月嬌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 1 號判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下稱系爭刑 案)在案,因系爭賄選行為,對呂邱月嬌並無任何好處,被 上訴人為最大受益人,如呂邱月嬌非被上訴人之樁腳或助選 員,實殊難想像,難謂被上訴人事前不知系爭賄選行為,被 上訴人有縱容或默示授意呂邱月嬌為系爭賄選行為甚明。故 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行為,爰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 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新北市第3屆里長選舉之雙溪區魚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呂邱月嬌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亦無對於系爭選舉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並交付現金,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況吳圳就呂邱月 嬌行賄過程證稱係於107 年11月18日5 時30分騎車經過呂邱 月嬌家山下,呂邱月嬌看到吳圳就喊停等語,然呂邱月嬌家 住山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記載, 107 年11月18日之日出時刻為6 時12分,當吳圳騎車行經呂 邱月嬌住處外馬路時,天色漆黑,且呂邱月嬌年逾70歲,不 可能看出行駛中騎乘機車之騎士為何人,更不可能將其叫停 ,顯見吳圳之證詞有瑕疵。又吳圳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時 製作之筆錄時顯係經誘導方式詢問,甚有警方自問自答之情 ,該警詢筆錄並不可採。且經刑事庭將呂邱月嬌涉嫌妨害投 票案件所查扣之金錢進行指紋鑑定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108 年1 月16日函說明「…勘驗本案所查扣所有之 千元鈔票共74張,經浸泡1 ,2-IND 後,以多波域光源檢視 ,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更證呂邱月嬌並無交付 金錢予吳圳之事實。況系爭刑事案一審亦認呂邱月嬌系爭賄 選行為係屬個人行為,而與伊無涉,上訴人認伊與呂邱月嬌 間有共謀行為,純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雙溪區魚行里里長候選人,並已於10 7 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㈡吳圳、吳忠科、吳國華、吳國彬、吳魏碧珠、謝雄成均為系 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㈢吳圳、吳國華、吳國彬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
分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5、53、52號職 權不起訴處分。
㈣呂邱月嬌業經基隆地檢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6、55號提起 公訴,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經檢察官及呂 邱月嬌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8 年選上訴字第8 號 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呂邱月嬌共同參與系爭賄選行為, 其當選里長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呂邱月嬌共同對吳 圳、吳國華、吳國彬等人實施賄選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 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 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 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 得有利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情事,無 非係以被上訴人與呂邱月嬌基於犯意聯絡,於系爭選舉對於 有投票權人吳圳、吳國華、吳國彬等人有實施賄選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以呂邱月嬌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資 證明被上訴人有縱容或默示授意呂邱月嬌為系爭賄選行為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吳圳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呂邱月嬌有於107 年11月18日5 時30分交付12張千元 現金、總計1 萬2 千元給伊,並要求伊於投票時要投票予被 上訴人,伊已將轉交給大哥吳忠科及兒子吳國華、吳國彬各 2 千元,所剩6 千元則交予警方查扣,伊不知道是何人要呂 邱月嬌交付上開1 萬2 千元等語(見偵查影卷第99至104 頁 、第105 至114 頁),又證人吳國彬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前幾天(詳細日期忘記了)早上9 時許,伊 父親吳圳有說桌上有2 張千元鈔票要給伊,並說選舉要支持 現任里長即被上訴人,伊就心裡有數了,我知道是要支持現 任里長曹拯民當選連任里長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17 至122 頁、第123 至130 頁),核與證人吳國華證稱吳圳確曾交付 2 千元給伊,告知要支持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影卷第 133 至137 頁、第139 至145 頁),是由證人吳圳、吳國華 、吳國彬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呂邱月嬌有單獨為系爭賄選行 為,而吳國華、吳國彬又係自吳圳處收受賄款,且無人證述
呂邱月嬌之系爭行賄行為係被上訴人授意所為或被上訴人確 於事前知情或授意呂邱月嬌為之,自難僅以證人吳圳證稱呂 邱月嬌有交付1 萬2 千元,並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遽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賄選行為與呂邱月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賄選行為,對呂邱月嬌並無任何好處 ,被上訴人為最大受益人,如謂呂邱月嬌非被上訴人之樁腳 或助選員,實殊難想像,並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事前知悉或縱 容、默示授意呂邱月嬌為系爭賄選行為,故被上訴人確有違 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等語。經查,呂邱月嬌於警詢 、偵訊時均陳稱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助選員等語(見偵查影卷 第6 至7 頁、第154 頁);又證人吳圳之107 年11月21日警 詢筆錄雖記載「(問:呂邱月嬌與呂月霞是否為被上訴人之 樁腳?)正確」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02 至103 頁)。然經 系爭刑案勘驗該次警詢光碟內容,此部分對話內容則係:「 …(員警張嘉維):他說他不知道嗎,這樣,呂月霞等於算 他的樁腳嗎,對嗎,來呂月霞是否為曹拯民里長候選人曹拯 民之樁腳。(吳圳):阿他們這個沒有那個登記的候選人的 樁腳,沒有嗎?(員警詹書銘):這不是一個有職務的。( 員警張嘉維):那個不是公開的,對拉齁,呂月霞算是他的 樁腳嗎,對嗎?呂邱月嬌拉,正確嘛齁?你要回答阿。(吳 圳):這我也不知道,正確是那個呂邱月嬌拿給我的。(員 警詹書銘):呂邱月嬌拉齁,阿呂邱月嬌拿給你是誰叫他拿 給你的你知道嗎?阿是誰交待他去做這件事?(吳圳):這 我就不知道了,這我就不知道怎麼說了。(員警張嘉維): 是否知道,是否知道,呂邱月嬌將賄款新台幣1萬元交付予 你要求投票里長…以及戶內有投票,要求你及戶內有投票權 之人齁,阿你知道誰叫呂邱月嬌拿給你的嗎?(吳圳):這 我就不知道了。(員警張嘉維):呂邱月嬌及呂月霞是不是 里長候選人的樁腳,對嗎,因為是他們拿錢給你的嗎?(吳 圳):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聽不清楚),以前是不是選 舉要那個登記選委會助選員對不對?(員警張嘉維):現在 沒有了拉,現在沒了拉,阿但是不過他也是算拉,只是說他 們挺他也拿錢給你嗎?(吳圳):可能是,所以現在沒有登 記助選員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 ㈡第54至55頁),堪認證人吳圳對員警所詢問呂邱月嬌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乙節,並未給予肯定之答覆,而係回答「 我不知道是不是」等語,是以,自難憑證人吳圳之警詢筆錄 ,遽認呂邱月嬌確係被上訴人之樁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已難盡信。況系爭刑案審理時曾將在被上訴人家中及呂邱
月嬌處搜索扣得之4 萬5 千元、1 萬9 千元,及證人吳圳、 吳忠科、吳國華所交付查扣之6 千元、2 千元、2 千元之千 元紙鈔,共計74張送鑑定,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 年1 月16日函、鑑識報 告及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㈠第109 至114 頁) ,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邱月嬌確為被上訴人之樁腳 或助選員,或呂邱月嬌與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 聯,亦未能證明系爭賄選行為所交付之款項係源自被上訴人 ,實無從僅憑呂邱月嬌之系爭賄選行為,即推認呂邱月嬌之 賄選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上 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 ㈣再者,呂邱月嬌雖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在案,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然依上訴人就系爭刑案對 呂邱月嬌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上訴 人就呂邱月嬌系爭賄選行為之犯行,並未載有與被上訴人間 有犯意聯絡存在之情,且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 人就呂邱月嬌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事前知情或默示授 意為之等情,此有基隆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26、54號起訴 書及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 院卷第85至140 頁),且上訴人現亦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提起公訴乙節,亦經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7 頁),從而,上訴 人僅以呂邱月嬌所為系爭賄選行為之最大受益者為被上訴人 ,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與呂邱月嬌共同或授意其實施系爭賄選 之行為,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