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上 訴 人 黃元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主張 :被上訴人登記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隆市( 下稱基市)第19屆第2選舉區(即信義區)之議員候選人( 號次5),訴外人楊勇傳擔任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楊勇傳前 曾擔任基市信義區議員,係被上訴人之公公,訴外人陳美嬌 為被上訴人之乾媽,與楊勇傳為舊識。民國107年10月間某 日,楊勇傳與陳美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幫被上訴人拉票。同 年10月24日,楊勇傳在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下稱燒肉店) ,先出資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陳美嬌,指示陳美嬌 尋找基市信義區選民免費用餐,餐費由楊勇傳交付之資金支 付,再通知楊勇傳出面向免費用餐之人拉票支持被上訴人, 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陳美嬌即出面向燒肉店老闆娘凡曉雲(為陳美嬌前弟媳)提 議尋設籍基市信義區有投票權之居民免費前來用餐,確定用 餐日期後,由凡曉雲通知陳美嬌,陳美嬌再通知楊勇傳出面 向招來免費用餐之選民請託支持被上訴人,用餐費用由陳美 嬌支付,凡曉雲應允後,即與楊勇傳、陳美嬌共同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由陳美嬌於107年10月28日先交付1萬元給凡曉雲 作為預付用餐款項之用,由凡曉雲請託員工鄭凱鶴(設籍基 市信義區)於同年月29日晚上帶其父母鄭海洪、彭淑茹、鄰 居藍麗珠及楊文吉夫婦(除楊文吉外,餘均設籍基市信義區 )前來免費用餐;另請託員工朱庭慧轉邀陳珮瑜(非設籍基 市信義區)於同年月31日中午帶同戶籍設在基市信義區之家
人即其奶奶陳熊金花、叔叔陳文愷、堂哥陳威羽及堂嫂陳瑾 瑜(下稱陳珮瑜等5人)至燒肉店免費用餐;透過友人任莉 邀請設籍基市信義區之連曼君至燒肉店於107年11月12日攜 同非設籍基市信義區男友李建憲前往免費用餐。前2次楊勇 傳均到場,請求支持被上訴人,第3次因楊勇傳無法到場, 改由凡曉雲提供印有支持被上訴人文字之面紙給連曼君等2 人,暗示免費用餐後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為楊勇傳之 媳婦、陳美嬌之乾女兒,又與楊勇傳同住,關係密切,被上 訴人係楊勇傳、陳美嬌投票行賄行為之最大受益人,衡諸常 情,難謂不知情,被上訴人縱容或默示授意,對於楊勇傳、 陳美嬌行賄為其買票,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當選基市第2選舉區第19屆議員 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當選中華民國基隆市第2選舉區 第19屆議員無效。
二、上訴人黃元良主張:除援引檢察官之主張外,楊勇傳為被上 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掌管被上訴人之選務及財務運作,可 掌控被上訴人之選舉活動,陳美嬌可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並 為其安排選舉拜票活動,顯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中之重要成 員,獲被上訴人授權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予基市信義區有投票 權之人,2人均已獲被上訴人授權,在外對一般選民代表被 上訴人,具有代替或代表被上訴人之份量。楊勇傳係實際出 資招待選民免費用餐之人,陳美嬌及楊勇傳為被上訴人行賄 之共犯。楊勇傳更係被上訴人之公公,以擅長選舉聞名於基 市政界,若楊勇傳、陳美嬌為被上訴人助選之違法行為效力 不及於當選人,則其荒謬將架空選舉法規,亦背離社會大眾 之一般常識認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楊勇傳、陳美嬌之賄選行為非與其共謀 或係其指示,始符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俾免顯失公平,以 端正選風。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於基市第19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基市第19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當選無效。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指摘伊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未盡舉證責任。伊選前之民調顯 示以15%之支持度居於全選區第一,該選區應選席次4席,可 知伊選情穩定,有極高當選可能,伊亦以3,999票之高票當 選,伊無須以招待數人免費吃飯之方法行賄、拉抬選情。伊 於107年10月21日成立競選總部時,成立茶會之宣傳海報已
表明競選總幹事係訴外人包惠芬,後援會總幹事為訴外人曾 鵬,楊勇傳僅係於後援會未成立時,掛名總幹事。學說上就 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舉證責任,均認為不應過於減輕;雖有 實質影響力之說,但因事涉當選人之參政權益,原告必須舉 證證明當選人與賄選情事有連結;法院也應嚴守證據法則, 不應僅依合理懷疑或猜測即為當選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就伊 與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授意一事,未盡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加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107 年基市第19屆議員選舉,在參選之第2選舉區獲得3,999票 ,為第3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 11月30日公告當選。上訴人黃元良在該選區參選獲得3,15 0票,為該選區落選最高票者。
(二)107年11月30日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後,上訴人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黃元良,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5日 ,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均符合選罷法第120條所 定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
(三)陳美嬌在本次基市議員選舉中為求被上訴人當選,透過凡 曉雲向設籍在基市信義區之有投票權人提供在燒肉店免費 用餐,經檢察官以陳美嬌、凡曉雲、楊勇傳、朱庭慧等4 人涉犯行賄罪,鄭凱鶴、連曼君2人涉犯受賄罪,提起公 訴。除楊勇傳外,其他人在原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 事案件中均承認犯罪,且全部經判決有罪在案。(四)前開事實,有本件起訴狀、中選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 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中選會公告基市第19屆第2選舉 區議員候選人得票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 第43號、第68號起訴書、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108年1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刑事判決等可證(見原審卷一9、 13-44、59、121-136頁、原審卷二9頁、原法院107年度選 訴字第2號刑事卷21-30頁、本院卷263-285頁)。五、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並參與楊勇傳、陳美 嬌、凡曉雲、朱庭慧等人之投票行賄行為決策,構成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當利益之當選無效事由?析述如下。(一)按民主政治之基本原則,在於經由選舉產出之民意代表執 行人民所託之事務,此為人民意志之表現,應予絕對之尊 重,法律所欲規範者,僅在於選舉過程之純潔及公正。在 法律業已明白揭示當選無效之各項要件時,基於法律安定 性及可預測性之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情形,不宜再為擴
張其涵攝範圍,將未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其他人 之投票行賄行為,列為當選人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次 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 選之主體及行為,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觀諸各 該規定至明。在確保選舉純潔及公正,及搜證不易或被查 獲者會袒護隱暪,固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 ,惟倘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當選人知情並容任 賄選買票,雖得以之認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然若無此等 具體事,未有當選人之輔選幹部或至親有投票行賄行為, 即視同當選人本身賄選買票之我國法制下,欲將因該等人 員之投票行賄行為所生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 ,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二)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下稱 基隆市調站)107年8月30日調隆肅字第10756522740號、 107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號移送,並以107年度選他第 24號、第27號指揮偵辦何淑萍、莊榮清、羅富友等人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並扣案何淑萍競選市議員用牙 線棒1盒、名冊12本、名單7件、鄰長名單1件、競選志工 名單1張、桌曆(107年)1本、楊勇傳存摺3本、名片9張 、楊勇傳手機0000000000○支、現金6萬9,000元、電話簿 1本、通訊錄1本、信義區名冊1本、長青協會會員名單1本 、現金2萬元、現金1萬7,000元、現金7000元、現金7000 元、現金1萬9000元、現金3000元、現金800元、陳美嬌 HTC手機1支、何淑萍競選面紙1包、蔡國俊筆記本1本、朱 庭慧手機0000000000○支、陳聿萱手機0000000000○支、 記帳本1本、甲賀燒肉107年10月、11月信用卡簽單1本、 記事本1本、凡曉雲手機0000000000○支、監視器主機1台 、基隆市調查站錄音光碟32個等(見原法院107選訴2卷 383頁),除何淑萍之宣傳物品外,其他均無任何何淑萍 有何參與賄選行為之證物。另經長期監聽楊勇傳手機,未 發現被上訴人知情並容認賄選之跡證,有107年10月24日 至11月2日監聽譯文附基隆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 可稽(見該卷二429-433頁)。又檢察官調取燒肉店監視 錄影帶亦無被上訴人至該店之畫面,陳美嬌、凡曉雲、朱 庭慧於刑案認罪內容亦無涉及被上訴人有參與行賄選民之 行為(見同上偵查卷二398-408、411-419頁)。另上開刑 案偵查時,凡曉雲陳述:伊有跟鄭凱鶴說可以帶他信義區 的家人來免費用餐,本來鄭凱鶴要付錢,伊跟鄭凱鶴說不 用付錢,伊說會有人來選舉拉票,伊沒有說得太詳細;伊 沒有跟鄭凱鶴提到被上訴人,但當天有人來拉票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165-169頁);朱庭慧陳述:伊有跟陳珮瑜說 當天可能會有市議員來拉票,有說吃飯過程中楊勇傳會來 ,楊勇傳問什麼你就回答嗯嗯就好;陳美嬌第一次來店裡 ,有拿一筆錢1萬元給凡曉雲,凡曉雲再拿給伊,陳美嬌 說找朋友、家人來吃飯,將這一筆錢用掉;有說信義區的 比較好,但沒有一定要找信義區的;第一次是員工家庭聚 餐,所以他們有帶家人來用餐,後來剩下的錢不夠支付10 月31日的錢;員工聚餐,鄭凱鶴有請家人來用餐,楊勇傳 當天有過來;有聽到楊勇傳跟鄭凱鶴家人說支持一下,並 發了被上訴人競選面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23-133頁) ;鄭洪海陳述:伊兒子鄭凱鶴是燒肉店的內場,他請吃飯 ,說他要請客;沒有說當天會有人當場拉票,伊認為是伊 兒子付錢;有關楊勇傳過去拉票一事,選舉期間在外面用 餐,有候選人來拉票,伊覺得蠻正常的等語(見基隆地檢 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偵查卷19-23頁);連曼君陳述: 任莉說是姐姐開的店,可以吃免費的,不吃白不吃等語。 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現在在我們那天吃飯的這 間。你來我介紹老闆給你認識」「告訴楊勇傳帶些競選的 面紙過來」,及陳美嬌手機與凡曉雲LINE對話紀錄截圖「 里長要投給誰,名字跟我說,我讓他們投」、「有投5號 的信義區的現在這裡吃飯,你要不要來看一下打個招呼」 「這邊還有8千多,等一下會從裡面扣,沒用完到時再退 給妳」等語(基隆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55、73- 80頁),綜上,無任何證據足資直接或間接證明被上訴人 知情並容認賄選,且檢察官偵查結果及原法院107年度選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楊 勇傳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六、上訴人主張楊勇傳為被上訴人至親,且為投票行賄之最大受 益人,必為共犯云云,並提出後援會成立茶會宣傳海報為證 (見原審卷二21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楊勇傳固曾任 後援會總幹事,但非擔任競選總幹事負責競選總部事務,加 上並無間接事證可認被上訴人與楊勇傳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尚不足證明楊勇傳之投票行賄行 為業經被上訴人授意知情並容任之投票行賄行為。七、由上,楊勇傳非被上訴人參選第19屆基市市議員競選總幹事 、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亦非競選團隊之成員或重要幹部 ,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下,尚難僅憑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公、後 援會總幹事楊勇傳、乾媽陳美嬌為賄選行為,推論被上訴人 知情並參與其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行賄有投票權人之事實盡舉證 責任,所為主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楊勇傳、陳美 嬌、凡曉雲、朱庭慧行賄投票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