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進來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荒股)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 告為新北市坪林區坪林里第3屆里長之當選人,有該委員會1 07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公告附卷可稽(見 被上訴人所提之外放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125至127頁) ,則被上訴人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107年12月26日以上訴人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 第5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陳稱本件訴訟進行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荒股檢察官原為羅 嘉薇,因職務調動,嗣變更為同署檢察官游忠霖,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惟本件被上訴人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前述承辦檢察官變動,乃被上訴人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 並非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或實施訴訟資格有喪失之情事,故非 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自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新北市坪林區 坪林里里長當選人,因選舉競爭激烈,為求順利當選,即與 負責其選舉操盤之女婿即訴外人傅信達、配偶李秋環、樁腳 陳聰毓、陳永和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定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坪林區坪林里第3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 上訴人、李秋環委由傅信達、陳聰毓、陳永和向坪林里具有 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陳聰毓先於107年11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訴外人即選民鐘文章現住地址及聯絡電 話,再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將該資料告知傅信達,繼由傅信 達於107年11月22日致電鐘文章,表示欲前往拜訪,傅信達 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陳永和陪同至鐘文章位在新北市中 和區德光路居所附近之85度C咖啡店,與鐘文章討論行賄事 宜,經傅信達確認鐘文章可影響投票意向之親屬6人,即以1 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共35,000元予 鐘文章,而約定鐘文章本身投票支持上訴人,及代向其他親 屬6人買票支持上訴人。另陳聰毓再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10 時30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訴 外人陳金仁表示可與傅信達會面並討論行賄事宜等語,陳金 仁即前往傅信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經 傅信達確認陳金仁可影響投票意向之親屬3人,遂以1票5,00 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共2萬元予陳金仁,而約定陳金仁本身 投票支持上訴人,及代向其他親屬3人買票支持上訴人。則 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 為,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命 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 未與他人同犯,在選前亦不知悉傅信達、李秋環等人有違反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更未在選前與渠等討論過有關 走路工事宜。而陳聰毓、陳永和均非伊之樁腳,傅信達向他 人行賄,係單純出於孝心要幫忙岳父即伊當選,為其個人行 為,伊當時並不知情,對於傅信達之行賄行為,並未有何共 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或予以放任之情事。且伊家中財務均由 李秋環管理,伊不會管錢的事情。又伊擔任坪林里里長長達 16年,本件係第5次參與選舉,對於選舉事務已極為熟稔, 系爭選舉除二次掃街拜票有請親友參與外,其餘競選拜票活 動,皆由伊單獨進行,並無有所謂競選團隊、職務劃分、任 務分派或召開競選會議。至伊親友均是為伊拉票,但親友為 如何拉票之行為,伊並不清楚。另檢察官雖起訴伊涉嫌賄選 罪部分,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 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02、215至253頁) ㈠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新北市坪林區坪林 里第3屆里長選舉(即系爭選舉)投票,嗣於107年11月29日 以107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公告上訴人為 新北市坪林區坪林里第3屆里長之當選人。
㈡傅信達、李秋環分別為上訴人之女婿、配偶,李秋環為家庭 主婦。
㈢陳聰毓先於107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鐘文章現 住地址及聯絡電話,再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將該資料告知傅 信達,繼由傅信達於107年11月22日致電鐘文章,表示欲前 往拜訪,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陳永和陪同至鐘文章位在 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居所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由傅信達單 獨與鐘文章討論行賄事宜,經傅信達確認鐘文章可影響投票 意向之親屬6人,即以1票5,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共35,00 0元予鐘文章,而約定鐘文章本身投票支持上訴人,及代向 其他親屬6人買票支持上訴人。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於系爭選舉,為求順利當選 ,與傅信達先於107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 以每票5,000元之賄款向坪林里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與李秋環 、陳聰毓共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等賄選罪嫌,而以108年1月 21日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向臺北地 院對上訴人、傅信達、李秋環、陳聰毓提起公訴,經臺北地 院108年6月28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傅信達、 李秋環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各處 有期徒刑2年,及分別緩刑4年、3年;以及上訴人、陳聰毓 均無罪(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及陳聰毓部分,因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上訴書為證。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首揭所稱「當 選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 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 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
為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㈡傅信達、李秋環有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 之賄選行為:
查傅信達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與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 鐘文章,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居所附近之85度C咖啡店 ,經傅信達確認鐘文章可影響投票意向之親屬6人,即以1票 5,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共35,000元予鐘文章,而約定鐘 文章本身投票支持上訴人,及代向其他親屬6人買票支持上 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傅信達於系爭刑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地院一審(以下 簡稱一審)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證物卷第48、49 、63頁,本院卷第93頁)。又前述35,000元係傅信達向李秋 環表示要作為系爭選舉之用,李秋環即知悉傅信達之用意, 而交付該35,000元給傅信達乙情,亦據李秋環於系爭刑案一 審108年4月18日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頁)。且 傅信達、李秋環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均對鐘文章部分有 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乙節, 坦承不諱,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傅 信達、李秋環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各處有期徒刑2年,及分別緩刑4年、3年在案乙情,有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215至229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傅信達、李秋環於系爭選舉 ,有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 鐘文章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系爭選舉 投票給上訴人之行為乙情,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有與傅信達、李秋環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 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 ,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
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 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 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是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 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因此,在 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 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 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 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與候選人密 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 ,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 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 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據此,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 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 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如當選人 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 ,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 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 損害,即足以推認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其輔選幹部或 助選員或親友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 當選人如主張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是自行決意賄選,應 由當選人負舉證責任。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 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 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 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時有所 聞。是若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 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衡諸當選人有無 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 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
⒊查傅信達白天做生意,有空就來上訴人的競選總部幫忙,有 幫忙上訴人拜票爭取支持,並陪同上訴人掃街拜票,為上訴 人之助選員乙情,業據證人傅信達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4月 18日審理時具結綦詳(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並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證物卷第5、15頁,原審卷第55頁);又李
秋環於系爭選舉之選舉期間,會與上訴人一起去拜票,並管 理選舉期間之選舉經費乙情,亦據李秋環於系爭刑案一審10 8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61、16 5頁),從而,堪認傅信達及李秋環均為上訴人之助選員, 顯然已形同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於選舉期間,與上訴人形成 緊密之共同體。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已擔任4屆里長,於系爭 選舉是第5次參與里長選舉,對里長選舉事務以相當熟棯, 且坪林區有人居住之地區僅有10%,除二次掃街拜票有請親 友參與外,其餘競選拜票活動,皆由其伊單獨進行,即已足 夠,並無有所謂競選團隊、職務劃分、任務分派或召開競選 會議等語,然只要選舉期間實際上有為上訴人助選或為上訴 人從事競選活動及相關輔助行為,即可構成上訴人之競選團 隊,是以傅信達及李秋環均可認屬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 且傅信達負責拜票爭取支持,李秋環除陪同掃街拜票外,還 有負責管理選舉期間之經費,已如前述,故仍有簡易職務劃 分及任務分派,實無拘泥於形式上有無正式成立競選總部或 有無對外揭示競選團隊及人員名稱、工作為限,因此,上訴 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⒋查李秋環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4月18日審理時陳述:「我承 認我有拿三萬伍仟元給傅信達發工錢,傅信達跟我說是選舉 要用的,我就知道意思了,我就交付給傅信達。」、「就是 知道是要給人家的。」、「(問:所謂的給人家是不是指買 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67、169頁),是李秋 環於傅信達向其拿錢並表示「選舉要用的」,即知悉是傅信 達要拿來作為賄選使用,足見渠等之前已有達成要在系爭選 舉發放走路工錢等賄選投票人之共識。又李秋環於市調處陳 稱:伊有聽到上訴人及傅信達談到要發放走路工的事等語( 見證物卷第25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選舉前,在 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我確實有聽到陳進來、 傅信達說,如果要回來,他們要走路工」(見證物卷第31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陳進來,是否知悉,你 交付35,000元給傅信達,傅信達再交付35,000元給鐘文章? )我不知道陳進來、傅信達有沒有商量,但可能有,因為我 有聽到『一點點』,所以陳進來大概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見證物卷第33頁),而衡情李秋環為上訴人之配偶、傅信 達之丈母娘,彼此關係親密,實無可能誣陷上訴人及傅信達 ,是李秋環前開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可以採信,因此,堪認上 訴人及傅信達於選舉前確實有商量要發放走路工之事宜。至 於上訴人舉證人李秋環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3月7日準備程 序陳稱:「…筆錄記載說我聽到陳進來及傅信達有談論到要
發走路工給鐘文章,但當天我不是這樣講,我是講說我不知 道他們在講什麼,我走過去沒有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及108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家有四 層樓,我經過一樓時曾經聽到陳進來跟傅信達在聊天,我聽 傅信達說剛好採茶採好,說什麼工錢還走路工,我聽不清楚 ,那時大家很忙,採茶忙、選舉也忙,實際上陳進來知不知 道我不曉得,這是我猜的。」、「講茶、工錢是選前聽到的 ,這就是我說聽到『一點點』的事情」、「(問:在選舉投 票前,你有無聽到陳進來跟傅信達討論要發放走路工的事情 ?)沒有。」、「走路工是我自己講的,我是山上人,沒有 讀書,我也不認識字,我不太清楚所謂的走路工的意思。我 實際上聽到的是傅信達跟陳進來說,採茶採完要發工錢,要 發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辯稱:李秋環 前開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李秋環 於前述108年4月18日審理初始即承認其交付35,000元給傅信 達是作為賄選之用,又於同日具結證稱:伊拿35,000元給傅 信達,他說選舉要用,伊不知道要用什麼,也沒有告訴上訴 人,關於伊在市調處及偵查中陳述有聽到上訴人跟傅信達談 到關於走路工的事,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就伊的認知,伊也 不確定他們說的工錢是在講選舉的事情,他們是在討論茶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163頁),是關於李秋環 交付35,000元給傅信達時是否知道是作為賄選之用及上訴人 與傅信達有無討論要發走路工乙事,證人李秋環之證詞前後 反覆,應係事後為維護上訴人及傅信達而翻異前詞,況且李 秋環於同日亦具結證稱:伊在檢察官那裡,怕被上訴人罵, 所以伊不承認,後來覺得錯了,所以現在承認,其他在調查 局詢問及檢察官詢問時所述的部分應該是實在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以上足認證人李秋環首揭關於上訴人及 傅信達於選舉前有商量要發放走路工之證詞可以採信,上訴 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⒌傅信達雖於市調處、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一審時均陳稱其行賄 鐘文章均係其自行決定及個人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亦不允 許云云,惟傅信達均於市調處陳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未 曾從李秋環處領取35,000元作為選舉賄款,此35,000元是源 於自身餐廳營收,伊從未曾告訴上訴人、李秋環,上訴人及 李秋環都不知情等語(見證物卷第49、50、63、64頁);嗣 因李秋環於系爭刑案坦承有交付35,000元給傅信達,傅信達 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選前曾 與上訴人討論過採茶工錢,上訴人有叫伊注意對手是否會行 賄及發放走路工,上訴人打從90幾年開始選舉就很討厭行賄
及發放走路工,伊也知道他很討厭這件事情。伊向李秋環說 選舉需要錢而由李秋環處取得35,000元作為給鐘文章之賄款 ,惟先支應工錢使用,嗣由自己店內取用同額金錢作為前述 賄款。伊於選後幾日,有向上訴人坦承買票,上訴人很生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181、183頁),是傅信達前揭 陳述、證詞,就上訴人是否知情、行賄鐘文章之資金來源等 節,於偵、審前後陳述不一,且傅信達稱上訴人向來討厭行 賄及發放走路工,卻又敢拂逆上訴人之意而為,再特別向上 訴人坦白云云,實不合情理,足見傅信達關於上訴人、李秋 環於選前是否知悉其有交付賄款給鐘文章及賄選資金來源之 陳述、證述,均係為迴護上訴人、李秋環之詞,尚難採憑。 再參諸上訴人於市調處陳稱:「(問:那你太太說有討論, 你說你不同意阿。)對啊,我不同意。」、「(問:那表示 有討論啊?)有討論但是我不同意啊。」、「(問:討論是 一定有這個事你們才會討論啊,不然你們沒有…)有是有, 一定會有人在問啦!」、「(問:是誰在問哪?我們現在是 問是誰在問?)是誰在問我沒辦法確認。」、「(問:你如 果要…)反正這個風聲出來就這樣子啊!」、「(問:好, 承上,有外地選民要求你支付走路工才願意投票這個事情喔 ,是…)有風聲。」、「(問:是哪些外地選民,是哪些外 地選民提出來?)有這樣講啦!」、「(問:那你有無同意 ?一票多少錢?外面的風聲,外面的風聲喔,有傳出來。) 也不是我們這里只有我們這里,別里也會講。」、「(問: 外面的風聲有傳出來,這個外地、外地選民要要求走路工的 事情,至於是哪些外地選民,我不曉得…)不曉得,有的別 里的也有啊!」等語,業經系爭刑案一審法官於108年6月6 日審理時勘驗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第二宗第146、147頁, 本院卷第373、374頁),足認系爭選舉期間確實有關於外地 選民要求走路工才願意投票之傳聞,上訴人才因此會與傅信 達討論走路工事宜,核與李秋環前揭關於上訴人與傅信達於 選前有討論要發放走路工等節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自堪採信。
⒍證人李秋環、傅信達均於系爭刑案一審108年4月18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選舉相關活動都是由上訴人作主、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89頁),則系爭選舉相關事宜均由上訴 人決定,上訴人與傅信達於選舉前有討論過要發走路工錢事 宜,而李秋環與傅信達於交付35,000元之前已有達成要在系 爭選舉發放走路工錢等賄選投票人之共識,據上即足以推認 李秋環與傅信達之前開共識,是經上訴人授意或同意,且按 諸經驗法則,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上訴人,是否賄選,不但
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且對上訴人財力之減少亦有 重大影響,故僅上訴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事實 上相關選舉事宜,亦係由上訴人作主決定,其餘競選團隊成 員即李秋環、傅信達,雖與上訴人是配偶或親戚關係,僅係 輔佐上訴人為競選事務,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 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李秋 環、傅信達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自無未經上訴人授意或同 意,即擅自決定以上訴人之金錢或自行出資進行賄選,而甘 冒刑罰制裁之風險,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自為上訴人賄選致 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由此亦足以推認李秋環交付傅 信達35,000元向鐘文章賄選,有得到上訴人之授意或同意, 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對於女婿傅信 達、配偶李秋環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完全事前毫無所悉 ,亦不會同意云云,依前揭前揭李秋環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 陳述及證述與上訴人於市調處之陳述,已難採信,復未能舉 反證以實其說,且實屬違背經驗法則,自非可取。 ⒎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地院10 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並未共同違反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然 檢察官不服該無罪部分之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情,業據本院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 並應由檢察官就上訴人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與本件民事當 選無效之訴均不相同,是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本 件判決自不受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結果影響,至為顯然。 ⒏據上,綜合前開事證,足認上訴人係事前知悉並同意向鐘文 章買票,並由李秋環交付賄款給傅信達,再由傅信達為向鐘 文章交付賄賂之行為。則上訴人有共同與李秋環、傅信達對 有投票權之人鐘文章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 為,應堪認定。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共同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合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要件,請求判 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聲明,則被上訴人基於 同一聲明,主張上訴人另有共同行賄鐘文章之親屬、陳金仁 及陳金仁親屬之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