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4號
TPHV,108,選上,14,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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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真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4日舉行 之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屆第1選區(忠治里)(下稱系 爭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選舉人,嗣經新 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為當選人。然上訴人為 下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之行為: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日,委由白明山白南未妹向 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嗣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白明山見面討論 行賄事宜,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買票之用 。白明山白南未妹於107年11月8日前往訴外人黎游阿月 住處,以1票5,000元,戶內有投票權人計8人共4萬元之代 價,向黎游阿月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定其本身投票 予上訴人,及向戶內其他親屬7 人買票,後白明山、白南 未妹交付黎游阿月2萬5,000元,約定其餘賄款1萬5,000元 待選後確認買票對象有前往投票後始行交付,黎游阿月則 將賄款各1,000 元轉交訴外人黎仁弘蘇仁釵,約定應投 票支持上訴人。
㈡上訴人交付2 萬元予訴外人尤瑪.美卡(原名黃瑞萍,下 稱尤瑪.美卡),委其向親屬買票,尤瑪.美卡於107 年 10月中旬某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 「美卡商店」,向其父母即訴外人黃盛傳楊冬梅行求、 期約並交付賄賂現金2萬元,約定應投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向訴外人黃志雄確認 其親屬在系爭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數,黃志雄抄寫自己及訴 外人即其配偶陳思寧、父親黃盛榮、繼母簡妍秋、胞弟黃 志帝、胞妹黃曉娟及妹婿包志輝共7人名單,上訴人以1票 1萬元之代價計算,交付7萬元賄款予黃志雄,委由黃志雄 向上開親屬買票,其中以2 萬元向黃志雄本人行使、期約 及交付賄賂,約使黃志雄本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委由黃 志雄轉向陳思寧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且約定應支持上 訴人。黃志雄另於:⒈107 年11月18日在住處,交付黃志 帝現金5,000元,約定其應投票支持上訴人;⒉107年11月 19日傍晚在黃曉娟住處,交付1 萬元予黃曉娟,向黃曉娟 及委為由其向包志輝行求、期約投票支持上訴人;⒊ 107 年11月20日傍晚,在黃盛榮住處,以1票5,000元之代價, 各交付賄款5,000 元予黃盛榮、簡妍秋,約定其等應投票 支持上訴人。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對起訴之事實均無意見,惟伊於系爭選舉獲得 352 票,扣除賄選票數仍遠高於次一高票之被選舉人高淑敏 (207票),賄選對其當選結果無影響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民代表被選舉人,嗣經新 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為當選人,及上訴人因 有一、㈠至㈢所示賄選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 偵字第4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5、7、17號提起公訴等節 ,均為上訴人自認,並有證人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黎仁弘蘇仁釵、尤瑪.美卡、黃盛傳楊冬梅黃志雄黃志帝黃盛榮、簡妍秋、陳思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 檢10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74、121-12 2、153-156、209-210、205-211(按:重覆編頁)、卷三第 9-15、29-35、51-57、77-80、100-101、111-112、123-124 、135-137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封條(黎仁弘蘇仁釵、白南未妹黎游阿月)、臺北 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黎游阿月)、戶役政資料、黃



志雄手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可佐(見偵卷一第357-457 、465-471、479-485、597-607、615- 619頁、卷二第613-6 14頁,卷三第27、49、73-74、89、105、115、127、141 頁 ),暨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82 頁),堪信為真 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無效,上訴人則以扣除賄選 票數,其仍應當選等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 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法第99條第1項則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是當選人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人即得對該當選人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不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此觀選罷法於96 年11月7日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即現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即現行 第99條第1 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等得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但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已無類似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規定,亦可得知。 ㈡經查,上訴人確有一、㈠至㈢所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獲票數扣除賄選票數仍高於次一 高票,當選有效云云。但當選人一旦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當選即屬無效,不以該行為影響選舉結果 為要件,已如前述,此一抗辯,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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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