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楊萬福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唐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90 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傷害案件時,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本院10 7 年度附民字第390 號〈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 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具狀追加訴訟,請求被告另給付2 萬1, 292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5、126 頁),被告對此同意(見 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 其出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卡拉OK店( 下稱系爭卡拉OK店)包廂(下稱系爭包廂)內,與包廂客人 林志義(阿肥)、伊發生爭執,林志義將桌上物品全掃落地 ,被告與綽號「阿明」之男子不滿,由「阿明」抓住林志義 ,被告持玻璃杯毆擊林志義頭部,伊見狀上前,亦遭被告以 玻璃酒杯毆擊臉部中央(含鼻樑、左眼)等,致受有頭部創 傷、腦震盪、右眼眉毛1.5 公分撕裂傷、鼻部0.5 公分撕裂 傷、鼻血及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 孔放大、前房出血及青光眼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健康
權,原告因而支出2 萬1,292 元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前述醫療費用。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 萬1,292 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沒有拿玻璃杯傷害原告,當時離原告很遠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 頁):(一)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被告出資經營之系 爭卡拉OK店系爭包廂內,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右眼眉 毛1.5 公分撕裂傷、鼻部0.5 公分撕裂傷、鼻血及鼻骨骨 折、左眼球鈍挫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前房出 血及青光眼等傷害。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健康,應賠償醫療費 用、慰撫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二)原告 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行為:
⒈被告否認以玻璃杯傷害原告,辯以:當時離原告很遠云云 。然查,證人林志義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原 告於106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系爭包廂唱歌,後 我與老闆娘(被告之妻)就小費問題發生口角,就將桌上 玻璃杯掃到地上,被告就帶「阿明」進來質問我,拿玻璃 杯持續重擊我頭部,原告見狀擋在我前面,被告就拿玻璃 杯重擊原告鼻樑與眼睛,原告當場暈過去,被告仍繼續攻 擊我,後來停止攻擊後,我、原告馬上到亞東醫院就醫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426 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結稱:當時因消費問 題,被告用玻璃杯砸我頭部(見偵卷第43頁)。繼於刑案 一審審理時,結證:我、原告及另一個朋友當時在系爭包 廂內消費,我跟老闆娘就小費問題起爭執,我把杯子砸在 地上,被告帶「阿明」進來質問我,「阿明」抓住我,讓 被告拿玻璃杯砸我頭,我用雙手護頭,原告見狀過來擋, 被告又拿玻璃杯砸原告臉部中心、鼻樑、眼睛,原告當場
暈倒流血,後來我跟原告到亞東醫院就醫,我所受頭部傷 勢,是遭被告用玻璃杯砸的,左手擦傷也是因為雙手護頭 遭玻璃杯傷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20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2 至237 頁)。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 與林志義在系爭包廂唱歌,過一陣子,朋友因事不高興, 把杯子撥到地上,被告帶「阿明」進來,我要擋「阿明」 打我朋友,被告就拿玻璃杯打我臉,我馬上暈過去,後來 我、林志義到亞東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 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林志義於上開時間,在系 爭包廂消費,被告帶一個人進來要打林志義,我要擋那個 人,被告就拿玻璃杯砸我臉等情(見偵卷第43頁)。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林志義於前開時間,在系爭 包廂內消費,林志義、老闆娘因付錢問題起爭執,林志義 不高興將桌上玻璃杯掃到地上,被告帶「阿明」衝進包廂 ,大聲喝斥林志義,我要阻擋「阿明」打林志義,被告就 拿玻璃杯很用力重擊我臉部中心,我當下腿軟,暈過去, 醒來時看到林志義雙手抱頭求饒,後來我們到醫院就醫, 所受頭部創傷、腦震盪、右眼眉毛1.5 公分撕裂傷、鼻部 0.5 公分撕裂傷、鼻血及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併結膜 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前房出血及青光眼等傷勢,都是 被告用玻璃杯重擊我臉部中心所致,被告力道太大,害我 頭部受創、腦震盪,玻璃酒杯碎裂,也傷到我右眼眉毛、 鼻部及左眼,鼻骨也因此骨折等語(見易字卷第227 至第 231 頁)。
⒊林志義、原告兩人於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指證 被告於上述時地,持玻璃杯毆擊林志義、楊萬福之緣由、 過程等情節始末一致,態度肯定,詳實完整,顯係身處同 境,始證述相同。林志義與原告雖係同往系爭包廂消費之 朋友,惟二人均於偵訊、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為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應無甘冒偽證重責 ,蓄意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事後,隨即 負傷至亞東醫院檢傷就醫,有診斷證明書2 紙、照片4 紙 佐證前開傷勢(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3頁),綜徵被告 確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傷害事實。
⒋另證人林達(即系爭卡拉OK店員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系爭卡拉OK店負責廚房業務,會送菜進出包廂 ,當天我在場擺酒杯、盤子、泡茶,聽到摔東西聲音,就 進去系爭包廂,被告走在我前面,我走在後面。當時沒有 人拿玻璃杯砸林志義、原告,但原告走出包廂時,有看到
他臉上有流血,我沒有看到他臉部受傷過程,我從頭到尾 都在包廂門口,沒有進入包廂內,當時包廂裡面有原告、 林志義、另一個朋友、被告、「阿明」五個人(見易字卷 第239 至244 頁)。林達初稱有進去包廂,後改稱僅站在 包廂門口,自難期其對當時包廂內狀況瞭解,況其受僱於 被告,稱沒有看到原告受傷過程,沒看到有人拿玻璃杯砸 傷原告,僅看到走出包廂之原告,臉上有傷等節,證言避 重就輕,恐存迴護被告動機,可信性堪疑,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證人洪一華(即系爭卡拉OK店服務生)於本院 刑庭審理時,結稱:我一開始進去幫原告他們準備茶水, 他們自己有帶酒來,詢問消費情形、開瓶費等,「可欣」 介紹後,「阿肥」(即林志義)聽了不高興,就翻桌,開 始吵架、砸店,打起來,被告(我老闆)從外面進來,接 下來就看到酒瓶飛來飛去,我請他們不要再打了,被告當 時沒有打原告,是他們裡面的男生自己打起來,我沒有看 到誰打原告、「阿肥」,但後來看到原告、「阿肥」時, 他們已經受傷流血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21 號刑事卷〈下稱上易字卷〉卷第52頁背面至56頁背面), 原告對洪一華當時在場乙節,亦有印象(見上易字卷第56 頁),惟審以洪一華證稱林志義對計價方式不滿,非與店 家人員起爭執,竟與同行友人自己打起來等情,已悖於常 理,佐以其同為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 ,其對於重要情節略而不論,恐出於曲意袒護被告動機,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否認沒有傷害原告,離原告很遠云云,均無可 取。被告確有前開執玻璃杯重擊原告臉部之不法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乙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應賠償2 萬1,292 元醫療費用、30萬元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勢,並支出 共計2 萬1,292 元醫療費用,有醫療單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89至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 ),則此部分2 萬1,292 元醫療費用請求,應認有理由。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
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以玻璃杯重擊原 告身體,致原告健康受有損害,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應認有理。審以原告為55年次,國中畢業, 前以廚師為業,目前無業,106年間所得436元,名下有土 地、汽車、股票等共計1,423,800 元財產;被告為47年次 ,國中肄業,前以水泥工為業、經營系爭卡拉OK店,現無 工作,106年間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等共計3,792,1 00元財產,有戶籍資料、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前於警詢、兩造於本院陳述存卷(見 本院限閱卷第3、5、9至10、15頁、本院卷第148頁)。綜 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臉部傷重至腦震盪、鼻 骨骨折、眼睛傷重至青光眼等情,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原告就慰撫金30萬 元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 見附民卷第5 頁),另就追加醫療費用2 萬1,292 元,應 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見本院 卷第119 頁),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 10月31日起;給付2 萬1,292 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均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