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8年度,6號
TPHV,108,聲更一,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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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杜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豪、李 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金字第34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杜總輝,請求相對人與追加被告杜總輝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37萬4873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以其名下股份遭凍結,現金股 利亦遭扣押,又須補稅40餘萬元及繳納1 倍罰鍰,無法向親 友借款,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及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 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05 年3 月22日北執義103 年贈稅執專字第0001 9371號及107 年11月15日北執子103 年贈稅執專字第000193 71號執行命令、集保帳戶存摺明細、法扶會臺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臺北地院105 年度救字第231 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抗告人歷史交易損益、臺北地院10 5 年7 月14日北院隆105 司執助申字第4966號執行命令為證 (見本院聲字卷第13-32 頁、最高法院卷第17-24 頁)。惟 查:
㈠聲請人在原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雖曾獲法扶會臺南分會於 105 年7 月6 日准予扶助(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並經臺 南分會移送臺北分會辦理,嗣因扶助律師回報辦理之疑義後 ,法扶會臺北分會於106 年10月2 日審議,依法律扶助法第



22條第6 款規定,作成終止扶助程序之審查決定,聲請人不 服提起覆議,經法扶會總會覆議審查委員會維持原決定,故 聲請人之法律扶助程序已終止確定,原指派法扶律師亦已解 除委任,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9-39 頁),且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6 年度金字 第34號判決當事人欄亦未記載法扶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聲字卷第35頁)。故聲請人以其曾獲法扶會臺南 分會准予扶助為據,主張應認其無資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聲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期貨交易策 略係經其長年研究及電腦精算相關資訊之心血結晶,非一般 人所能得知,其曾依此交易策略於98年至99年間獲利超過3 億元,此策略具有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36頁), 堪認聲請人顯有運用投資交易策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能力。且聲請人另對於其兄杜總輝有借款債權1 億1201萬 3779元,聲請人怠於向杜總輝請求返還,有本院103 年度重 上字第36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確定 判決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59-74 、45-47 頁),另臺北法 院105 年7 月14日禁止聲請人在9730萬6376元本息範圍內向 杜總輝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見最高法院卷第23-24 頁), 亦業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10月7 日撤銷,有臺北地院108 年 11月8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聲請人得對杜總 輝行使該筆金錢債權即足支付本件裁判費259 萬7296元。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云云,自無可取。
㈢至於聲請人所引臺北地院105 年度救字第231 號裁定、本院 107 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雖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並依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救 字第231 號裁定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466號裁定為其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上開訴訟救助裁定係依聲請人之報稅資料及財 產所得資料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衡量聲請人有 上述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及技能,以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等 情。而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 更一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使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確定(見最高法院卷17-19 頁、本院卷第63-64 、101-104 頁),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仍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
㈣聲請人既有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則其所提財產報稅資料、 集保帳戶明細及扣押股票、股利之執行命令(見本院聲字卷 第13-23 、29-32 頁)即不影響本件關於其非無資力之認定 。故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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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