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俍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 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 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 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 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75號確定判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再字第3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第40號、第49號、第57號、第7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 、第19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17號、第26號、第40 號、第8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105年度再字第26號、 106年度聲再字第87號、第12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7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第60號、第80號、第94號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復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始須就上 開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然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容所載, 均係說明對於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並指上開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事 由,至於原確定裁定認定有何再審事由存在,並未具體指明 ,即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又聲請人雖聲明廢棄新竹地院93 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惟 再審程序之審理,依次應審查再審程序、再審事由等要件均 無欠缺,始得就前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 前開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即與本件聲請 無涉,爰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