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杜桂英
相 對 人 劉新民
黃鴻麟
黃秀蘭
陳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 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但審查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次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一) 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聲請人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再審事由,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後,始有進一步對原確定裁定 為實體審查,並於本院認定聲請人主張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之 再審理由正當後,始有逐步回溯審查兩造間請求退還履約保 證金事件中,之前歷次確定裁判(即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 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本院於108 年4 月26 日所為108 年度再第15號確定裁定、本院於98年1 月20日所 為97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餘 地。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係以聲請人對 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敘
明再審事由,而僅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確定判決為 指摘,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論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詳其在聲請狀記載之再審理由 ,僅係指摘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 處,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據無關,揆之前揭 說明,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