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馬啟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源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
易字第12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8 年7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第一 審訴訟費用是向友人借貸,尚未歸還,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 訟費用,然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 明。且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曾於107 年 1 月1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5850元,有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383 號卷第1 頁)。聲請人雖稱該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向友 人借貸且未歸還,然未釋明其於第一審後有何經濟狀況之重 大變遷,以致無再為籌措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舉證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院復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