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596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7,349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625號;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並陳報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 益債權(下稱系爭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108年5月2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命陽信商銀將扣押之系爭受益權46萬0,346元解繳到院。 抗告人以系爭受益債權乃消費者前向伊預購立德溪頭飯店住宿 卷但尚未消費之信託債權,前開飯店已於107年6月13日停止營 運,系爭受益債權應供消費者辦理退費所用為由,聲請執行法 院將陽信商銀匯付該院之款項退還陽信商銀,並停止對此債權 實行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助 字第76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 出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 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法院。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停止系爭受益債權實行分配(即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聲 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原裁定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維 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次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除提出前開停止 執行聲請外,併就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受益債權之權益歸屬提 出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將陽信商銀匯付該院之款項退還陽信 商銀(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亦即就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 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請求除去,原處分就此於理由欄第 三項已併為審論,原裁定未究明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前揭聲明異 議事項是否另行辦理,並說明此部分無庸審論之理由,而未予 審理裁判,亦有未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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