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84號
TPHV,108,抗,1484,2019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596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7,349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625號;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並陳報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 益債權(下稱系爭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108年5月2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命陽信商銀將扣押之系爭受益權46萬0,346元解繳到院。 抗告人以系爭受益債權乃消費者前向伊預購立德溪頭飯店住宿 卷但尚未消費之信託債權,前開飯店已於107年6月13日停止營 運,系爭受益債權應供消費者辦理退費所用為由,聲請執行法 院將陽信商銀匯付該院之款項退還陽信商銀,並停止對此債權 實行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助 字第76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 出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 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法院。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停止系爭受益債權實行分配(即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聲 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原裁定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維 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次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除提出前開停止 執行聲請外,併就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受益債權之權益歸屬提 出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將陽信商銀匯付該院之款項退還陽信 商銀(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亦即就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 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請求除去,原處分就此於理由欄第 三項已併為審論,原裁定未究明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前揭聲明異 議事項是否另行辦理,並說明此部分無庸審論之理由,而未予 審理裁判,亦有未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1/1頁


參考資料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