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林嘉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金詩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至違背 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經審判長命 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以該書狀繕本之 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定。而起訴者, 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縱該起訴狀 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如經當事人為 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是當事 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下稱系爭訴訟) ,嗣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表明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其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於108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為補 正者,即駁回系爭訴訟,該裁定於108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之處所後,抗告人固僅於108年9月27日向原法院提出 記載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而仍未按相 對人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見原審卷第45頁至49頁),惟系 爭訴訟既經抗告人依原法院裁定意旨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所列事項完畢,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訴訟即生適法 訴訟繫屬效力,原法院不察,逕以抗告人未提出起訴狀繕本 ,系爭訴訟為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系爭訴訟,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