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吳生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補字第892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逐年檢討調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就該不當得利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810平方公 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 以: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占用面 積11,810平方公尺計算,按系爭土地108年1月(即起訴時當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30元,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6,530萬9,300元;至相對人於本件一併請求 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無庸併計其價額,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不當,惟未敘明核定不當之理由,僅一再主張相對人所指 地上物未占有上開土地,相對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請求駁 回相對人之起訴,並請求原法院調查證據、行使闡明權等關
於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是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