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殷玉娥
林昭耀
林哲緯
石富梅
王蔡月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世璿即張伯祥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 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拆除 地上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 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 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 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再者,其請求之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 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參 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地下層,下稱系 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抗告人拆除清空系爭建物後,將原判決附圖系爭建物所示所 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依上說明 ,抗告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其上公寓之地下 層部分,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總面積,再除以其上公寓登記 樓層數計算。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07.21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其上公寓登記層數為4層 ,系爭建物登記層次為該公寓地下層,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士調卷第35頁、原 審卷一第65、74頁),足徵本件公寓除登記地上4層外,尚 有登記地下層,而此地下層既經登記且為該公寓之樓層,自 屬前述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所闡述登記樓層 數之範疇,故本件登記樓層數應為地上4層加計地下1層,共 計5層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012萬7,146元【計算式:707.21平方公尺×21萬 3,000元/平方公尺÷5(地上4層及地下1層)】,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認系爭建物有獨立產權,應以其於另案鑑 定價值199萬7,16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系爭建物上之 公寓登記樓層數為4層樓,並非5層樓,原裁定竟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總價額除以5,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可採,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