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39號
TPHV,108,抗,1439,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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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袁書賢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斯賢 
      胡繼軒 
      朱海鳳 




      謝法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惠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
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 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 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 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7點第1項著有規定。系爭要點於民 國108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時雖經廢止,惟財團法人法 第31條亦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 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此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準用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財 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88條、第89條定有明文。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 ,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 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 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 條亦有規定。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 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 ,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雖於10 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廢止伊之設立許 可,然社會局並未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於廢止設立許可時 ,一併通知法院,故伊迄未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 宣告解散,自不因社會局前開廢止許可行為而當然解散,伊 仍具有法人格,則伊按章程規定所選任第12屆、第13屆董事 ,並經董事組成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之過程,均屬合法,故 胡峻源以第13屆董事長身分於本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系爭要點屬解釋性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未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惟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卻無法律 明確授權,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對伊無拘束力 ,自不得以系爭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作為伊辦理解散清 算程序之依據。況社會局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囑 託原法院登記處辦理解散伊之行為,不符非訟事件法第88條 第4項規定之法定方式,自始無效。從而,伊之法人格尚在 ,原法院逕認應由第11屆董事擔任清算人,裁定由第11屆董 事承受訴訟,而不同意由第13屆董事長胡峻源承受訴訟,適 用法規係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先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應 由第11屆董事擔任,原法院據此裁定承受訴訟後,其復提起 抗告改稱應由胡峻源擔任法定代理人,並謂第13屆董事有變 更登記可能,聲請法院停止審理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目 的係在拖延本件訴訟之進行,應無可採;本件審理進度如停 滯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應由何人擔任之程序問題上,將無法



順利進行實體審理,故原法院裁定由第11屆董事承受訴訟為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 依限改善,而經社會局以系爭廢止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後,於 106年8月28日發函囑託原法院為解散登記,經原法院於同年 8月30日為解散登記完畢;至其所提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 (原審卷一第304至324頁)、原法院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 7號事件封面及社會局106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 0號函(本院卷第53至57頁),及108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 第1081589141號函及所附法人登記、解散資料(原審卷二第 38至44頁反面)可按。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財產之清算,由 董事為之,如其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 清算人者,其清算之程序,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 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準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清算之規定。
(二)觀之抗告人組織章程內,並無關於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 見原審登記卷第9頁),其復未舉證說明於經主管機關廢止 設立許可及經原法院為解散登記後,其已另行召開董事會選 任清算人之情;參佐其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前,已於97 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出第11屆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 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乙 節,有其董事會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 錄及第11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至 143頁)。惟因胡力生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石建璋請辭, 已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林蓮宿遞補缺 額,有該董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林蓮宿董事願任同意書、 推薦書足據(原審登記卷第11、91頁;卷一第282頁)。嗣 石義濤林蓮宿亦先後辭去渠等董事職務,則有董事辭職書 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另鮑慰元於106年10 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二第 52頁)。從而,原審認定本件應由仍在任之第11屆董事全體 即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 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擔任抗 告人之法定清算人並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三)至系爭管理辦法之性質,僅係立法機關就關於私人或團體設 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申請設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 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



他相關事項,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授 權內政部制訂之授權命令;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除免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外,均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 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 款專用,可徵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乃是規範主管機關於廢 止不具財團法人地位之身心障礙者機構之設立許可時,亦應 一併通知法院之補充規定,目的在使其程序與具財團法人地 位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解散程序相同,均應通知法院為解 散登記而已。本件抗告人為財團法人,且於社會局廢止其設 立許可時,由該局於106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法院為解散登 記,而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為解散登記完畢,業如前述 ,自無抗告人所指社會局未於廢止其設立許可時一併通知法 院辦理解散登記之違反程序情形,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 違法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應由第11屆董事 尚在任者為之,業如前述,則原審於得為承受訴訟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 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為抗告人 之法定清算人並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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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