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蒼
相 對 人 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然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 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 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 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遊覽大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抗告人所有,僅係靠行登記在第三 人仁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仁成公司)名下。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擅自駕駛系爭汽車在桃 園市大園區塔台路與航站南路交岔路口發生自撞車禍,致系 爭汽車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67萬5,5 11元,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事後抗告人多次與 相對人之胞妹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協調處理賠償 事宜,均未獲置理,是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之意思;又抗告 人求償金額已逾相對人資產收入甚多,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 賠償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已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167萬5,5 11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472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提起異議後,原法院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 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167萬5,51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僅係靠行登記在仁成 公司名下,相對人於前揭時、地擅自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自撞 車禍,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預估為167萬5,511元 ,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靠行合約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合新聞網108年6月5日網路新聞、 長源汽車南崁服務廠零件價格表、和大汽車材料實業社估價 單等件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7至43頁),堪認抗告人就 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絡,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協商賠償事宜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賠償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賠償債權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 送達回證為憑(原審全事聲字卷第20、32至36頁,本院卷第 21至41、55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08年8月31日之通話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無談及協商賠償等具體內 容,亦不足以認定接電話者確為相對人本人。又依抗告人所 提108年7月14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31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原審全事聲字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27至41頁),抗 告人僅與相對人之胞妹通話,則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均無相對 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事實存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胞妹前 揭通話之主要內容為釐清車禍事故之發生、探詢相對人之身 體狀況,亦可得知相對人之意識恐因車禍事故受損,故相對
人之胞妹回應其家人無法代相對人談賠償事宜,需等待相對 人的身體復原及釐清事故原因後再談,尚合一般常情。況相 對人之家人本無與抗告人商談賠償之義務,實難遽認相對人 有逃避債務之情事。再者,抗告人雖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之胞妹於108年7月14日、同年8 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提及相對人仍在醫院治療中(原審全事 聲字卷第32、34頁),尚不能逕認相對人已親自收受寄發至 嘉義市之存證信函並已閱讀,且相對人就車禍事故之責任尚 待釐清,上開存證信函亦僅能釋明抗告人有催告相對人協調 賠償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所謂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之情事。又抗告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釋明 。而相對人之胞妹於上開通話錄音譯文雖稱「...因為只有 當事人是最清楚的,說真的我們都沒有能力去作這個你們希 望賠償的動作...」、「...所以我們家人現在的能力,就是 盡快幫他復原,未來的賠償、怎麼賠,我們目前沒有辦法跟 你們對話...」等語(原審全事聲字卷第36頁),然此對話 依常情應係指當前之要務為照顧相對人,而非與抗告人商談 賠償或相對人已為斷然拒絕賠償之意思,亦難從此對話得出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至於抗告人聲請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雖顯示其所 得及財產數額低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然該稅務資料係稅務 主管機關列管核定課稅之依據,與相對人有無資力係屬二事 ,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 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 證據,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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