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07號
TPHV,108,抗,1407,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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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賴碧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事聲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 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 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 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 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 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抗告人應訴係為伸張或防 衛適足居住權所必要者,而相對人起訴致抗告人及其外婆陳 罔市面臨無家可歸之慘境,造成其適足居住權、生命權及健 康權之損害極大,顯構成權利濫用且為社會不良典範。再者 ,本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無視經社 文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之存在,更未依職權就審理案件進行 調查、正確適用法律,未保障抗告人應享有之適足居住權, 抗告人遂具狀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司法院雖未受理 ,惟大法官所提出該案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肯認抗告人及 陳罔市應享有適足居住權,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166號判決抗告人一部敗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仍由抗告人全部負擔,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 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相對人就前開拆屋還地



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先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6,600元、34,672元,合計為251,272元(216600+34672 =251272)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提 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 司聲字第780號卷第4、5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 對人聲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應負擔251,272元 之本息,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處分之異 議,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未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 1項適足居住權規定云云,並提出司法院108年度統二字第 8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為證, 然上開主張核屬指摘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無不 當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中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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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