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54號
TPHV,108,抗,1354,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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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黃清禎 
代 理 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市政府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3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以伊被繼承人黃峻德(104年2月24日死亡) 為受取權人,提存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71 萬9,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其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須 提出該府出具同意領取證明之文件始得領取該提存物。原法 院提存所於108年6月6日命伊於3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 然桃園市政府以伊未提系爭土地上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2月 23日、78年8月31日、同年11月8日之限制登記及他項權利( 下稱系爭權利)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或與之協議為由拒絕, 伊仍須循司法途徑請求塗銷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權利,乃原法 院提存所未准伊展延補正期間之聲請,遽駁回伊領取系爭提 存物之聲明,原裁定亦駁回伊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期間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而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在未裁定伸長前,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期間之進 行。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 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 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 具備者,亦同,此觀提存法第21條規定亦明。且提存事件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因桃園市政府於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 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應由桃園市政府出具同意領取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提存物,經 原法院提存所於108年6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該府 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 提存書、送達回證可稽(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7頁、原法院 108年度取字第569號卷第16頁),該補正期間未經原法院提 存所准予伸長,抗告人仍應遵期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其 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提存所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 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請 求塗銷系爭權利之登記,要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審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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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