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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61號
TPHV,108,抗,1261,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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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代 理 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
關懷協會間因聲請假扣押,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 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就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全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億元,亦得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台北分行(DBS Bank Ltd., TaipeiBranch)、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行Bank of America,NationalAssociation,Taipei Branch)、荷蘭商安智銀行台北分行(INGBank N.V.,Taipei Branch)、西班牙商西班牙對外銀行台北分行(Banco Bilbao Vizcaya Argentaria S.A.,Taipei Branch)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與伊間之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5 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其免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下同)30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為相對人 供同額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已聲請就伊 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之工程 款債權為假扣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便在臺灣開設 銀行帳戶,且本案訴訟恐曠日廢時方能確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伊得以第 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展銀 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台北分行(DBS Bank Ltd.,Taipei Branch)(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



行(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 Taipei Branch)(下稱美商美國銀行)、荷蘭商安智銀行台北分行 (ING Bank N.V., Taipei Branch)(下稱荷蘭商安智銀行 )、西班牙商西班牙對外銀行台北分行(Banco Bilbao Vizcaya Argentaria S.A., Taipei Branch)(下稱西班牙 商西班牙對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台灣星展銀行 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而駁回其餘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供假扣押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 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 人得提出經營保證業務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提存現金或相當 之有價證券,係為便利其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第106條立法理由參照),該等銀行是否出具保證書以 代擔保,自已就其本身資財能力、經營狀況、申請人之債信 等因素而為綜合審酌,尚非僅依資產多寡而判斷。查相對人 因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裁定,准其免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於30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為相對人供同額擔 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有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5月8日、108 年5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全酉字第264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23至29頁、原法院卷第17至12頁)。台灣星 展銀行、新加坡星展銀行、美商美國銀行、荷蘭商安智銀行 、西班牙商西班牙對外銀行皆為商業銀行,均有經營保證業 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 詢可按(見原審卷29至41頁、本院卷35至28頁),依上說明 ,抗告人自得以上開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提出現金擔 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以新加坡星展銀行、美商美國 銀行、荷蘭商安智銀行、西班牙商西班牙對外銀行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運資金低於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為由,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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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