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威震
上列抗告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以對造抗 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稱事務所、謝諒 獲,合稱事務所等2人)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訴請 事務所等2人遷讓房屋,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9萬07 25及其中296萬4340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9年8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萬1146元;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臺 灣銀行全部勝訴;事務所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 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遷讓房屋),上訴人( 事務所等2人)如以185萬3900元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供 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下稱假執行判決),事務所等2人 據而共同提供反擔保金185萬3900元,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77頁),嗣經本院以上開案號改判「原判決關於命謝諒 獲給付部分,及命事務所給付超過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臺灣銀行,㈡應給付臺灣銀行382萬3997元,即其中296萬18 43元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0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臺 灣銀行8471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事務所及臺灣銀行均不服, 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駁回臺灣銀行之上訴,及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定駁 回事務所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71至73
頁、79至81頁、137至160頁,下稱原確定裁判)。其後臺灣 銀行持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事務所為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准許扣押事務所等2人 依假執行判決提供之反擔保金185萬3900元,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1月17日以北院忠字106司執火字第54884號執 行命令(下稱1月17日執行命令)扣押事務所185萬3900元之 反擔保金,復於同年3月18日以北院忠字106司執火字第0000 0號(下稱3月18日執行命令)扣押謝諒獲185萬3900元之反 擔保金;事務所等2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 4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駁回其2人之異議(下稱 原處分);事務所等2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下稱 原裁定)撤銷1月17日執行命令關於扣押事務所逾92萬6950 元本息,及3月18日執行命令關於扣押謝諒獲92萬6950元本 息之反擔保金部分,另駁回事務所等2人其餘之異議;事務 所等2人及臺灣銀行均不服,各自對之提起抗告。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 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 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 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 ,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上開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事務所等2人依假執行判決內容,共同提供反擔保金185萬39 00元,依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提存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7、105頁),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記載為事務所等2人 ,而其2人共同提供之反擔保屬金錢給付,非不可分,依前 開說明,事務所等2人應分受之,即各為92萬6950元。又強 制執行之客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本件臺灣銀行 執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事務所遷出並交 付系爭房屋,及強制執行事務所之責任財產(見原法院司執 卷㈠第2至3頁),謝諒獲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則臺灣銀行 僅得對事務所為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月17日 執行命令扣押逾92萬6950元非事務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及以 3月18日執行命令扣押92萬6950元謝諒獲提供之反擔保金( 見原法院司執卷㈦第76、271頁),尚有未洽。原裁定因而 廢棄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處分,核無違誤。臺灣銀行雖以原 確定裁判就伊訴請遷讓房屋部分,係為全部勝訴判決,事務
所等2人共同提供反擔保金,係阻止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致 伊受有未能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為反擔保金185萬3900元 擔保之範圍,自得扣押全部反擔保金云云;惟臺灣銀行係執 原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事務所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 及強制執行事務所之財產,已如前述,自僅得對事務所之責 任財產為強制執行,與反擔保金供擔保之範圍無涉;故臺灣 銀行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至事務所等2人雖以系爭執行程 序不得對執行名義以外之人執行云云;然事務所為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系爭執行程序對之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則事 務所等2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1月17日及3月18日執行命令,關於 扣押事務所逾92萬6950元本息及扣押謝諒獲92萬6950元本息 之部分,尚有未洽。事務所等2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即屬 有據。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處分, 另駁回事務所等2人其餘異議,核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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