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NGUYEN VAN BINH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金黃」簽名陸 枚均沒收。
貳、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金黃」印章壹顆、印文 壹枚均沒收。
參、又犯將(他人)國民身分證交付(其他)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肆、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金黃」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及「李金黃」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至4 行:更正為:「. . 於101 年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李金黃之身分證影本後. . 」(原起訴書記載「取得 不知情之李金黃身分證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
㈠事實一、㈠:
第1 行記載之「10月7 日」,及第7 行所載「7 (日)」 ,均應刪除(無10月7 日偽簽之紀錄,見偵卷第94至99頁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刪除)。
㈡事實一、㈡:
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 . . 蓋用其委託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李金黃』印章,而偽造『李金黃』 之印文1 枚,並將該工程(工作)約定書交予誠泉公司以 行使,(表示). . . 」(原起訴書未記載偽刻印章部分
)。
㈢事實一、㈢:
第1 至4 行,應更正為:「於104 年底某日,在桃園市龍 潭區某處,基於將(他人)國民身分證交付(其他)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將其因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阮 越勝』、『李廣生』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外籍勞工. . 」(原起訴書記載被告私自影印並護貝,認屬偽造行為) 。
㈣事實一、㈣:
第1 至4 行,應補充、更正為:「阮文平前於101 年間取 得『李金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基於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 . 」 ;另第8 行記載之:「阮文平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應予刪除(原起訴書記載被告取得身分證後, 私自影印並護貝,認屬偽造行為)。
㈤事實一、㈤:
該部分被告主觀犯意,應更正為:「為同一掩飾身分以躲 避查緝之目的,而續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原起訴書 認被告係另起犯意)。
三、證據補充及更正:
㈠被告阮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金黃、阮越勝、李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㈢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10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017090號 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桃園服務處露天開挖作業 主管第0000000 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班學員名冊、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偵卷第53至56頁、第100 至102 頁、第195 頁)。
㈣證據清單編號11證據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持 有之李金黃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
貳、事實一、㈠、㈡之論罪: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1 罪)。
㈡另被告基於完成訓練課程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課程之 簽到紀錄偽簽「李金黃」署名,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1 罪論處,即足充分評價(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 等見解,應屬可採)。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 罪)。
㈡被告偽刻「李金黃」之印章,並蓋用於工程(工作)約定 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金黃」印章, 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該部分 犯行不另論罪如上)。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使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印章部分,未有記載 。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 述、答辯無訛,且屬同一犯罪事實之過程細節,罪名亦因 前揭競合而不另論罪,認無礙被告訴訟權利,爰補充說明 如上(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背面)
參、事實一、㈢、㈣、㈤之論罪:
一、本院關於戶籍法第75條之法律見解:
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者,亦同」(第2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就該條之 適用問題,本院略述如下:
㈠規範目的:
國民身分證,是屬於我國國民基本、重要的身分證件,上載 有個人年籍、地址及編號等人格權資訊。為了保護該等證件 之客觀周全及避免冒用,97年間立法理由認為:「國民身分 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 . . 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 用」,因而制定上開附屬刑罰規範,予以規制。 ㈡處罰類型:
從處罰的類型區分,上開戶籍法第75條,分別就「偽造、變 造身分證」(第1 項)、「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第2 項)、「(行為人使)持有者之主觀『個人身分』與身分證
不同」(第3 項)的行為,分別處以不同程度的刑罰規定。 從而,這些處罰類型差別,主要在於身分證「客觀上」是否 經過「偽造、變造」。換言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處罰的對象,主要在於「偽造、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 造、變造身分證」的行為,這一類「無中生有」的「偽造」 ,以及「破壞身分證同一性」的「變造」行為,足以使身分 證本身的「客觀」同一性、表徵、信賴功能徹底喪失,刑度 也比較高。但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則是針對行為人造 成「持有者」(主觀)和「身分證」(客觀)彼此不一致的 情形,加以處罰,不過「身分證」本身客觀上並沒有受到偽 造、變造、破壞同一性的情形,刑度也比較低。 ㈢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的解釋:
1.再依照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的構成要件文義,其中關於「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的文字,行為形式並 沒有規定是「將『自己』的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例如某 甲將自己身分證交某乙使用),或「將『他人』的國民身分 證再轉交『其他的他人(第三人)』」(例如某甲將某乙身 分證交某丙使用),因此,如果行為人將他人身分證轉交其 他他人(第三人)使用,也符合該條的文義。再衡量該條項 的規範目的,是為了保護此一重要之國民身分文件足受信賴 的法益,因此針對行為人故意使「客觀」(身分證)與「主 觀」(持有人)發生不一致的情形加以處罰。從而,當行為 人使得上述身分證及其持有者,發生「主、客觀不一致」的 事實時,對於法益造成的危害,不因為行為人(某甲)拿了 「自己」(某甲)或「他人」(某乙)的身分證而有所區別 。
2.綜上,當行為人(某甲)「將『他人』(某乙)國民身分證 交付『他人』(某丙),以供冒名使用」時,仍然符合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的文義範圍,也發生了信賴的法益危險,應 認仍然屬於可罰的行為。
3.另外,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 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 律效果;身分證之影本,亦同此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關於「影本」 之說明,以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及其二審犯 罪事實,均可參照)。因此,身分證影本與原本既然同具身 分識別及社會信賴之功能,則影本經持有而得以表徵身分, 同將造成誤判而危及上開保護之法益。
二、事實一、㈢、㈣關於「行使影印身分證」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私自影印並護背』阮越勝、李廣 生之身分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私自影印 並護背』李金黃之身分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分別持該等影本以自用或並交由其他外籍勞工使用(起訴書 第1 頁、第2 頁),並認關於「私自影印並護背阮越勝、李 廣生身分證」之行為,屬於「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起訴書 第2 頁)。
㈡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用之「影本」, 是因為「取得正本後自己影印」(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係因接洽工作緣故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係直接取得影 本,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正、背面)。縱使直接認定被告確 實「影印並護背」他人的身分證,但這樣的行為,也無法認 定是屬於偽造、變造他人身分證(影本),或破壞其客觀同 一性的行為。
㈢因此,不論是被告先取得正本後影印、或直接取得影本,既 然無法證明有竄改或其他破壞同一性的情狀,無論何種行為 形式,也都無法認為屬於可罰的「偽造」或「變造」行為, 考量被告妥速審判及司法資源耗費,本院認為不具重要性, 沒有再予調查或深究的必要,併予指明。
㈣惟本案被告取得「李金黃」、「阮越勝」、「李廣生」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嗣將「阮越勝」、「李廣生」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提供予其他外籍勞工以冒用身分,或自行持之冒用「李 金黃」身分之行為,分別屬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等行為。
三、事實一、㈢、㈣、㈤的罪名法律評價: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1 罪)。 ㈡另被告於事實一、㈣、㈤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1 罪)。此外:
1.被告於事實一、㈣、㈤所為,係因受主管機關查緝,為掩飾 其身分,而出示其持有之「李金黃」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 造「李金黃」之署名及指印,其行為目的同一,使用同一影 本,時間密接、地點單一,過程行為局部重疊合致,認以一 行為評價為已足。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與偽造署押罪,侵害數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一、㈣、㈤所為應數罪併罰(起訴 書第5 頁),但僅屬罪數見解之不同,本院爰予認定適用如
前。
四、事實一、㈢、㈣法條變更之說明:
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事實一、㈢、㈣所載,係以被告基於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私自影印並 護貝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予他人或自行持之冒用,而 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
㈡惟查,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因接 洽工作關係持有「李金黃」、「阮越勝」及「李廣生」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伊只有拿來使用,沒有更改過證件影本等語 (如同前述,並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正、背面);且不論被 告係私自影印或因其他緣故持有身分證影本,均無法評價為 「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未更動其上記載或資訊,僅 係讓自己或他人為冒名而持有),無從逕以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規定相繩。
㈢惟起訴書於就上開部分,已有具體記載行為人「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起訴書第2 頁),僅因認被告係「 影印後護貝」,故法律評價認係被告「偽造」後而行使(即 持正本影印,取得影本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與本院所認定者(取得影本後使用 ),其間之差距僅在取得影本之方式,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法律評價有異,惟經本院訊問並由被告實質防禦及答辯(本 院審訴卷第47頁),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依司法 實務見解,或可能認就被告「偽造」部分,屬於「一部減縮 」之情形。但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並不會因此當然可 以減損被告實質防禦權限,或影響可能的法條變更說明)肆、結論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量刑暨緩刑之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逾期非法居留,為求繼續在臺工作以謀生,而偽 造被害人「李金黃」之署押及指印;另將所持有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其他外籍勞工以供冒用身分,均足以生損 害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更影響我國相關單位對於移住勞工管 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經濟、社會法益之潛在風險,牴觸公 權力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經濟及生活 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之動 機是為了掩飾自身及他人非法居留身分,以附件起訴書暨上 揭補充、更正所載方式,期能繼續在臺工作謀生,所為雖應 非難,但事後已坦承犯行,現在也因案替代收容,並無進一 步造成其他公眾利益損害的紀錄。經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 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愓,且嗣後亦可預料將經行政程序遣送出境(詳後述) 。則本院本於比例原則及刑罰的最後手段性,特別考量本案 被害人李金黃、阮越勝、李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都明確 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其他要求或追究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衡酌被告行為對於一般預防、公益及法秩序之影響,以刑 罰、保安處分作為特別預防手段之必要性,以及司法訴訟、 矯正可能投注的資源及其效用(亦無另以公益資源另將被告 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詳後述),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㈡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法定情形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保護管束,係為避免行為人再犯之特別預防手段, 兼達社會保安之目的,仍屬刑法效果之一,是仍受比例原則 之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法益衡平考量。經查: 1.被告係逾期非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目前(替代收容)居於 具保人王錦鴻處所(地址詳卷,不予詳載)乙節,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14日 移署資字第1060066797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本院囑託送達文 件簡復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第13至15頁、第18 頁、第48頁背面)。此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亦以106 年8 月2 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313488號函 (檢附「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名冊」),知會本院查詢審 判進度,以利執行後續遣送作業等語,並經本院電聯無誤, 上情有該函及本院106 年8 月8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 2.從而,依據上開相關主管機關相關函件及紀錄,足認被告將 依行政程序遣送出境,應無另行付保護管束以避免危害社會
治安秩序之關聯性。再考量縱使再行諭知另附保護管束,檢 察官仍得於指揮執行時驅逐出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1、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足見被告付保護管束幾無實益,且無異徒使刑事、行政程 序競合而延滯,而進一步損害公益資源。綜上,本院認無另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至其是否另依行政或其救濟程序 繼續收容、替代收容及要否遞解出境事項,非本件刑事裁判 能為,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善為妥處,併此指明。陸、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原則: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準此, 被告本案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 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 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先予指明。另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 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 ,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 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㈡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是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二、本案相關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沒收:
㈠事實一、㈠、㈡、㈤所示署押及印文:
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之學員簽到紀錄上偽造「李金黃」署 名,共計6 枚(偵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於事實一、㈡ 所載之工程(工作)約定書上偽造「李金黃」印文1 枚(偵 卷第51頁),及於事實一、㈤所載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上偽造「李金黃」署名1 枚、指印2 枚(本國人 部分欄位、在場人簽章欄位,見偵卷第52頁),分別係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 否,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㈡事實一、㈡(前述補充、更正)所示印章:
另被告偽造之「李金黃」印章1 顆,未據扣案,但與被告犯 罪有直接關聯,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 風險之虞,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就該偽造之「李金黃」 印章1 顆,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事實一、㈣、㈤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
至卷附「李金黃」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8頁), 屬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持以冒用身分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順利實現犯罪事實之物,於其犯罪亦有直接關聯,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㈡之契約書:
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偽造之工程(工作)約定書,業經被 告持以交付予誠泉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 之物,且不致另行流通造成法益之風險,該「文書」本身亦 不符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事實一、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示交付予其他外籍勞工收執之「阮越勝 」、「李廣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屬另案重要事證,並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乙情,有上 揭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25739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2 至18 5 頁)。是「阮越勝」、「李廣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既經另案宣告沒收,認無流通而再妨害社會信賴安全之疑 慮,且檢察官於本案亦未為沒收之聲請(起訴書第5 頁參照 ),認無贅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 條第9 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 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 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 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 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僅屬適
當與否問題,而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 見,除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 之旨。
六、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 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者,係為 預防效果及避免社會信賴風險而為,本於上開規定,自不為 緩刑效力所及。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